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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勞安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秋松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5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一)被告丙○○於事故當日代理施工所主任,亦為當日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罰金之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乙○○為工地經理,係工地所主任之直接主管,而被告丙○○為施工所副主任,案發當日係代理施工所主任,對於工地事務皆有現場監督職責,二者均為工作場所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二人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所稱之「雇主」(詳如後述),但其既受僱於事業主介興公司,負責為其監督、管理及指揮工地現場作業之進行,其二人對於前揭現場作業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督導與管理事項自負有注意義務,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等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指定專人於電路活線作業現場指揮監督,並設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誤觸高壓電引起之危害,而生本件被害人丁○○死亡之結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其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民事賠償部分已由介興公司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略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等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就緩刑要件及義務固有變更,惟非屬行為可罰性之變更,爰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嫌。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五條第一項規範之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則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介興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趙美秀,被告乙○○、丙○○僅係工地經理與施工所副主任,有前揭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稽,已如前述,均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被告二人既不具備「雇主」之身分,其執行受僱職務之行為,即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犯罪之可能。惟因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17588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將「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坪林頭城段)工程」交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處)承攬,榮工處再將該工程之「坪林隧道西洞口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線等工程」轉包予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乙○○係介興營造公司之施工經理,施工所副主任丙○○係「坪林隧道西洞口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線工程」後述事故當日之工地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指示泰籍勞工Thabthong Phongsakorn(下稱丁○○)在前述隧道內對供電系統高壓三相三.三KV配電箱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注意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作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並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並應注意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更應注意責成勞工應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且用橡皮手套,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丁○○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且未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致丁○○於上揭隧道內進行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因左上肢誤觸電力熔絲端子接觸三三○○伏特高壓電致電擊傷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及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指示丁○○為高壓維修工作云云;被告丙○○係辯稱:伊當日僅係代理施工所主任,故與伊無關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派員前往前述隧道現場勘查,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八五四號鑑定書,認定死者丁○○遺體左上肢手肘部、左上肢於左手背部有燒焦創傷、左手食指及中指皮膚亦有灼傷痕跡,推定死者當時應係於隧道內打開配電箱(該配電箱未鎖,門用鐵絲勾住固定外覆塑膠皮)從事高壓三.三KV配電箱電路之檢查及修理等活線作業工作,當時死者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未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及未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等裝備,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等防止人員感電之措施;再查,勞檢所亦認依現場提供該配電箱之三相電力熔絲端子配置尺寸圖,各兩相鄰近端子間之距離約二十一公分至二十七公分,左右任一相電力熔絲端子外緣至體間之距離約為二五.八公分,上述二段距離約為人體左上肢後肘部至左上肢左手背部之距離,與死者二處高壓電燒焦之創傷距離接近相符,故推定死者活線作業時,左上肢誤觸帶電之鄰近兩相電力熔絲端子間或分別同時誤觸左右一相電力熔絲端及箱體間,造成死者接觸三三○○伏特高壓電致電擊傷死亡。又該配電箱把開啟方向係向右側開啟,但死者打開配電箱從事高壓三.三KV配電箱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工作時,係左上肢後手肘及左手背部有電擊傷觸電死亡,死者陳屍應為向門把開啟方向,由此推定與發現屍體者即泰籍勞工robru Kittichai(下稱及第猜)所述之情節相符,又依及第猜所述,死者倒臥地點距配電箱旁七十公分,推定發生災害時死者已離開機車站立於地面上作業,有勞檢所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勞甲○營字第○九四一○○八九三六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等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查,本案死者丁○○因此職業災害電擊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一八五四號鑑定書在卷足憑。按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應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時,使作業勞工使用活器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不得使勞工之身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勞工戌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又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應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督人員負責指揮;再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以操作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六十五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等身為施工經理及當天之工地負責人,監督高壓電配線及檢查工程應注意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督導不周致勞工丁○○死亡,渠等有過失應堪認定;且被告等之業務過失與勞工丁○○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渠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死亡災害,亦請科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所定之刑積。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併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末請審酌介興公司已賠償死者家屬等情,量處被告等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