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勞安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秋松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95度勞安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將「北宜高速公路第四標(坪林頭城段)工程」交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處)承攬,榮工處再將該工程之「坪林隧道西洞口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線等工程」轉包予「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興公司,負責人:趙美秀,介興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以94年度勞安簡字第252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乙○○係介興營造公司之施工經理,丙○○係「坪林隧道西洞口開挖、襯砌及機電預埋管線工程」之施工所副主任,因施工所主任吳志偉93年11月21日休假而代理為當日之工地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泰籍勞工THABTHONG PHONGSAKORN(下稱彭沙肯)於同日在上開隧道內即雪山隧道第四標工程西行線30K+370處,為雇主介興公司進行供電系統高壓三相3.3KV配電箱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乙○○、丙○○本應注意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其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不得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並應注意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應將作業期間、作業內容、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更應注意責成勞工應以操作棒操作高壓開關且用橡皮手套,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未使勞工彭沙肯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且未指定監督人員負責指揮,致彭沙肯於上揭隧道內進行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因左上肢誤觸電力熔絲端子接觸3300伏特高壓電致電擊傷死亡。嗣因同事ROBRU KITTICHAI(下稱及第猜)於同日下午4時多許,發現彭沙肯之身體遭機車壓住,趨前協助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乙○○、丙○○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5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5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第2頁)。而死者經法醫師解剖檢查時,發現遺體之左上肢於手肘部、左上肢於左手背部有燒焦創傷、左手食指及中指皮膚亦有灼傷痕跡,認定死亡原因為觸電致電擊致傷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54號鑑定書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735號相驗卷第80頁)。參以勞檢所亦認定依現場提供該配電箱之三相電力熔絲端子配置尺寸圖,各兩相鄰近端子間之距離約21公分至27公分,左右任一相電力熔絲端子外緣至體間之距離約為25.8公分,上述二段距離約為人體左上肢後肘部至左上肢左手背部之距離,與死者二處高壓電燒焦之創傷距離接近相符,推斷死者活線作業時,其左上肢誤觸帶電之鄰近兩相電力熔絲端子間或分別同時誤觸左右一相電力熔絲端及箱體間,造成死者接觸3300伏特高壓電致電擊傷死亡。
又該配電箱把開啟方向係向右側開啟,但死者打開配電箱從事高壓3.3KV配電箱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工作時,左上肢後手肘及左手背部有電擊傷觸電死亡,死者陳屍應為向門把開啟方向,由此推定與發現屍體者即泰籍勞工及第猜所述之情節相符,又依勞工及第猜所述,死者倒臥地點距配電箱旁70公分,推定發生災害時死者已離開機車站立於地面上作業,此情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派員前往前述隧道現場勘查,並作成勞檢所94年6月13日勞甲○營字第0941008936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01至頁121)。足認死者於案發當時應係在隧道內打開配電箱(該配電箱未鎖,門用鐵絲勾住固定外覆塑膠皮)從事高壓3.3KV配電箱電路之檢查及修理等活線作業工作,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11 月24日審判筆錄第6頁),堪以認定。此外,死者進行上開高壓3.3KV配電箱電路之檢查及修理等活線作業工作之際,並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且未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及未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活線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等裝備,而現場又未提供、設置使勞工之身體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使勞工感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等防止人員感電之措施,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檢查報告可查,死者因從事上開作業遭電擊死亡,又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及解剖認定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醫鑑字第1854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6至83頁),堪認屬實。按「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應有使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並於有接觸或接近該電路部分設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時,使作業勞工使用活器作業用絕緣工作台及其他裝備,不得使勞工之身或其使用中之工具、材料等導電體接觸或接近有勞工戌電之虞之電路或帶電體;又「雇主」對於高壓以上之停電作業之電路及接近於此電路之其他電路系統,應告知作業之勞工,並應指定督人員負責指揮;再雇主對於電氣技術人員或其他電氣負責人員,除應責成其依電氣有關法規規定辦理,並應責成其工作遵守以操作操作高壓開關,應使用橡皮手套,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8條第1款、第3款、第265條及第274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案發作業現場,分別為施工經理及工地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雖非「雇主」,然對於勞工彭沙肯之電檢作業具有業務上之指揮監督關係,對於勞工作業是否符合上開安全規範、是否配戴防護設備,自負有防果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指揮、監督,致使彭沙肯因作業不當致發生死亡之結果,均有過失應堪認定。而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彭沙肯觸電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業務過失之罪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合先敘明。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罰金為新台幣9萬元以下、新台幣1千元以上。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為銀元3萬元以下、銀元1元以上,折算為新台幣單位,新舊法之最高額同為新台幣9萬元,然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查被告乙○○為工地經理,係工地所主任之直接主管,而被告丙○○為施工所副主任,係案發當日之工地負責人,二人對於工地事務皆有指揮、監督之職責,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所稱之「雇主」,但既受僱於事業主介興公司,負責監督、管理及指揮工地現場作業之進行,對於現場作業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之督導與管理事項,自負有注意義務,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等竟疏未注意依規定指定專人於作業現場指揮監督,並未注意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防止勞工誤觸高壓電引起之危害,因而致發生勞工彭沙肯受電擊死亡之結果,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死亡災害,因認同時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為限,而該法第5條第1項之受規範主體為「雇主」,所謂「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言。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主為介興公司,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趙美秀,被告乙○○、丙○○分別係工地經理、施工所副主任,此有前揭勞檢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可稽,被告二人非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甚明。被告既不具備法定「雇主」之身分,其等執行上開業務時,縱因違反注意義務而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然要無成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犯罪之餘地。惟因公訴人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罪科刑之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原審因認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之罪證明確,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二人之業務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其二人於本院原審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民事賠償部分已由雇主介興公司賠償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附卷可稽,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等一切情狀,而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尚嫌略重,而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認其等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並詳予論述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又雇主介興公司及趙美秀均非本件被告,法院自不得於判決內論及介興公司、趙美秀應否負刑事責任,本院原審未於理由欄內就此加以說明,自合於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於理由欄四中對於雇主介興公司、趙美秀應否負刑事責任予以說明,要屬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為無理由。又案發處及地面為潮濕之狀態,固經上開檢查報告述及(見相驗卷第109頁),惟此為作業現場客觀狀態之描述,與被告二人所負上開業務上注意義務無涉,且與死者從事高壓電路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因左上肢後手肘及左手背部誤觸高壓電受電擊死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關連性,此情觀諸上開解剖鑑定書及檢查報告均未述及此點甚明。尤以過失犯係處罰結果犯,縱有過失行為,但對於死亡結果倘不生相當因果關係者,即不得科以刑罰,因此案發處及地面是否潮濕之作業現場狀態,對於全案判斷結果並無影響,自無特予論及之必要。上訴意旨以本院原審「未斟酌事發處及地面是否為潮濕狀態,故未論及被告二人是否尚負有勞動場所安全之注意義務部分,顯屬理由不備」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本院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上訴意旨指摘本院原審判決有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違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惠 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