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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0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律師

陳美彤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慶創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4段1之71號7樓)負責人,其受設在大陸地區之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凱歌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明秀(另案偵查中,名義負責人為陳愷)之委託,於民國91年5月16日,代理凱歌公司與告訴人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奇基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4段71號)簽立凱歌(廈門)高爾夫球俱樂部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凱歌公司應在坐落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西柯鎮涂村美人山之「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興建多功能生活會館,供告訴人銷售,被告係受吳明秀委託執行業務之人,而告訴人則依約先行支付凱歌公司新台幣(下同)1億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300萬元),並開立於支票正面右下方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及告訴人之負責人王宗立(現變更為王潤明)印文之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吳明秀,吳明秀收取前開支票後,除兌領附表編號1支票外,其餘均存入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託收。嗣於91年10月15日,被告向吳明秀表示需資金週轉,以支付球場飯店之工程款,吳明秀不疑,乃指示公司會計蔡梅芳將附表編號2至9之支票提領交予被告囑託前來之不知情職員莊億緯,由莊億緯再轉交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附表編號2至9之支票8紙予以侵占入己,並擅自將附表編號6、7、8、9等4紙支票正面右下方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以劃2條橫線方式予以塗銷,再透過不知情之蕭秋凰(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持票向不知情之陳碧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貼現週轉,陳碧華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陸續借款數千萬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碧華、凱歌公司及告訴人,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同案被告吳明秀之陳述、證人蔡梅芳、莊億緯之證述、支票影本、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㈠系爭支票已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告訴人並非支票之所有人,亦非使用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占有之人,故非毀損文書罪之被害人,並無告訴權,縱有告訴權,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為93年5月12日,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非合法;㈡我沒有經手附表編號2至9之8紙支票,簽約當時我們要求王宗立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他就在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上蓋章表示塗銷,我是凱歌公司執行長,吳明秀將支票交給我的用意是要調現,作為工程施工費用,後來我透過蕭秋凰向陳碧華調現,票款都用在工程的興建上,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在上面劃線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部分: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直接受害之判定基準,在於提出告訴之人之主觀陳述如果屬實,依刑法足認其直接受害即可,至於實際上是否確曾直接受害,加害人有無加害行為,並不影響犯罪被害人之認定(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93號判例、90年度台非字第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係以他人文書經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而「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在該記載之人為此記載後,其後手不得再將該票據以背書轉讓他人,乃限制執票人之票據權利移轉,以便於釐清票據責任,若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予以塗銷,則表示解除該項限制如將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擅自塗銷,並未變更其內容,僅表示解除該項限制,核屬毀棄文書,準此,依告訴意旨所載,倘被告確有擅自塗銷支票正面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情事,則該支票經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後,發票人(即文書名義人)將無法限制受款人將票據權利讓與第三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故告訴人自屬直接被害人,應有權提出本件告訴,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因認本件告訴不合法云云,容有未洽。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共犯間對於犯罪本具有互相利用之關係,為求偵查之便利,訴追條件之充實,自毋庸為逐一之告訴,且告訴係對於犯罪事實為之,並非對於特定之犯人為之,因之告訴權之行使,僅就該犯罪事實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準此,共犯告訴乃論之罪者之間,始有主觀不可分之效力。查本件告訴人已於92年6月23日就上揭事實具狀對同案被告吳明秀、陳碧華提出毀損文書罪之告訴,此有告訴狀乙份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第1至4頁),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故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日期應為92年6月23日,辯護意旨誤認係93年5月12日,尚有未洽。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9之支票(發票日為91年10月20日)固於91年10月21日由陳碧華之帳戶提示兌現,此有台灣銀行中崙分行95年7月24日中崙營字第09500023681號函暨所附上開支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然依一般交易習慣,倘發票人未於到期日屆至時,立即查詢票據提示情形,即難以得知提示票據之人是否即為受款人,故尚難遽認告訴人於上開支票兌現時,即已知悉該支票業遭劃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由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提示之事實,況附表編號6、7之支票分別於92年3月20日、4月20日經陳碧華提示遭退票後,陳碧華乃於同年4月15日聲請對告訴人為假扣押,嗣告訴人亦聲請對附表編號8之支票為假處分,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537號假處分裁定乙份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頁),參酌告訴人之代表人王宗立係於附表編號9之支票兌現後,始於92年1月20日、21日與被告協議變更票期、延遲付款事宜,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頁),足見告訴人於92年6月23日提出本件告訴,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本院自得就實體方面予以審判。

⒊又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⒈查被告係大慶公司負責人,其受凱歌公司負責人吳明秀

之委託,於91年5月16 日,代理吳明秀與告訴人簽訂凱歌(廈門)高爾夫球俱樂部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凱歌公司應在坐落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西柯鎮涂村美人山之「凱歌高爾夫球俱樂部」興建多功能生活會館,供告訴人銷售,被告係受吳明秀委託執行業務之人,告訴人依約先行支付凱歌公司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億500萬元之9紙支票,並於支票正面右下方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及告訴人負責人王宗立之印文,凱歌公司收取前開支票後,除兌領附表編號1支票外,餘均存入其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託收,嗣吳明秀於91年10月15日,指示公司會計蔡梅芳將附表編號2至9之支票提領交予由被告囑託前來之莊億緯,再透過蕭秋凰向陳碧華貼現週轉,而附表編號6至9等4紙支票正面右下方所記載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已遭劃2條橫線方式予以塗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凱歌(廈門)高爾夫球俱樂部委託銷售合約書、授權書、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勘驗筆錄暨票號AD0000000號支票照片、協議書各乙份及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9紙在卷可按(見9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第7至13、58、88、97、101至113、159至161、175頁),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所涉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查同案被告吳明秀於

本院民事庭審理中結證稱:告訴人開給我的9張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有蓋章,並無劃線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第71頁背面),證人即亞洲奇基公司法務長張照陽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簽約當天的準備事項、審核都是我負責的,支票是財務部門交給我,我看過之後再交給吳明秀簽收,確認金額無誤後,再將支票影印留存,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上沒有劃2條橫線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第63、6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可見同案被告吳明秀於收受上開支票時,其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尚未遭劃線塗銷,又證人即凱歌公司會計蔡梅芳於偵查中證稱:吳明秀於91年

5 月間交給我8張支票,因尚未到期且金額很大,才去銀行辦理託收,同年10月15日她叫我將8張支票領出交給甲○○派來領取的莊億緯,91年5月17日吳明秀有交給我1張支票由我提示付款,我有留下這9張支票的正面影本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第97頁),復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系爭9張支票是吳明秀交給我,要我存入吳明秀個人在第一銀行開設的帳戶內託收,因為金額很大,所以我在收到當天就拿去第一銀行存,一共存了8張,另外一張是即期支票,也是我拿去兌現的,我有將這9張支票影印留底,後來吳明秀要我於91年10月15日從第一銀行全數領回託收的8張支票,大慶公司莊億緯於當天來拿這8張支票,因為我與他很熟,所以沒有讓他簽收,之後因為吳明秀跟我說要莊億緯來補簽,莊億緯於92年5月29日來補簽,所以支票影本右側才有莊億緯的簽名及日期,我讓莊億緯補簽的,就是我當時影印的支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6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卷附9紙支票之影本(見9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第159至161頁),均係證人蔡梅芳於91年5 月間自吳明秀處取得後所影印留存,其上「莊億緯」之簽名係事後補簽,故附表編號6至9等4紙支票影本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於影印當時雖未劃線塗銷,然仍不足以證明係證人莊億緯領取當時之狀態。

⒊另證人莊億緯於92年12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任職於大

慶公司,被告是我的老闆,我有經手附表編號2至9等8紙支票,是我的主管時曉薇叫我去向凱歌公司蔡小姐(蔡梅芳)收票,收票時我只確認金額,不記得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無遭刪除,收票後交給公司會計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第144頁),復於94年8月15日偵查中證稱:我於91年10月15日向吳明秀的會計蔡梅芳拿了8張支票,是甲○○交代我去拿的,我沒有注意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無被劃線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6頁第78頁),足徵證人莊億緯於收受附表編號6至9等4紙支票時,其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未遭劃線塗銷乙節,尚屬無法證明。再者,同案被告蕭秋凰於偵查中結證稱:這4張支票是甲○○分別於91年9月、92年初給我的,他透過我向陳碧華貼現,我不清楚這4 張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否已被劃掉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第98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陳碧華於偵查中亦陳稱:我一共收受告訴人簽發的4張支票,支票是劉先生拿來的,公司會計蕭秋凰告訴我是劉先生要求貼現並經票信通過,公司會計有叫我去簽名,簽名時很趕,只見到支票背面,不確定是否有禁止背書轉讓的記載,這4張票只有1張兌現,其他退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4172號卷第53、97頁),是依同案被告蕭秋凰、陳碧華所述之內容,亦不足以證明附表編號6至9等4紙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於被告持有管領之狀態下遭劃線塗銷,尚難僅以告訴人並未劃線塗銷,即遽認係被告所為。

⒋關於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查附表編號2至9等8

紙支票係同案被告吳明秀委託被告調現作為工程款之用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吳明秀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亞洲奇基公司開給我9張支票皆載明我是受款人,我拿到支票後就拿給會計去存,除面額200萬元的即期支票我有提示外,其餘8張支票我都交給要幫我蓋生活館的甲○○,作為蓋生活館的工程款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第72頁),此亦為被告所坦認,且被告確有持吳明秀交付之附表編號6至9等4紙支票向陳碧華調現乙節,已如前述,即難謂被告有何侵占支票之情事,又證人張照陽於另案調查時證稱:吳明秀要求亞洲奇基公司先行匯款4千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境外公司,並承諾會將票號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AD0000000號等4紙支票(即附表編號2至5)返還亞洲奇基公司等語(見93他字第4299號卷第3、4頁),並提出傳真文件、匯款明細為憑(見同卷第42至49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一共收取王宗立投資廈門凱歌公司資金5312萬餘元,是由吳明秀那邊轉過來的,支票部分有1300多萬元,其餘是美金匯款,由亞洲奇基公司匯到我擔任負責人的境外公司,再由境外公司轉到凱歌公司的帳戶,有3000多萬元是匯到吳明秀所指定之親友帳戶,2000萬元是交給凱歌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9頁),並提出匯款證明為佐(見同卷第69至84頁),此亦為同案被告吳明秀所不否認(見同卷第87至90頁),故被告既已將上開支票調借所得之款項及告訴人之匯款輾轉匯入凱歌公司帳戶或吳明秀指定之帳戶,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入己之情事,況被告就凱歌(廈門)高爾夫球場及週邊建築工程確有進行施作,此有現場照片92幀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7914號卷第84-1至84-9頁及外放證物袋),是縱施工進度與合約未盡相符,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難謂被告有何將工程款挪用之侵占犯行。

⒌此外,卷附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12882號宣示判決筆錄

、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定(見92年度14172號卷第164頁、

93 年度偵續字第506號卷第84至97頁),僅能證明附表編號6之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非告訴人劃線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對告訴人仍然存在,僅受款人吳明秀可對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然仍不足以證明其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遭被告劃線塗銷,亦不足以作為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罪嫌之佐證,至前開9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吳明秀囑蔡梅芳於91年10月15日由銀行提出交付莊億緯時,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均未遭劃橫線塗銷等語(見該判決書第20頁),惟他案判決之理由,並無當然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法獨立審判,且得與他案為相異之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文書或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論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毀損文書或業務侵占之犯行,尚難以上開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並非告訴人劃線塗銷,即遽認係被告所為,亦難以被告與吳明秀間事後之工程合約糾紛,即謂被告將工程款侵占挪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君

法官 李明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編號│票號 │面額 │ 發票日 │ 備註 │├──┼─────┼────┼────┼────────┤│1 │AD0000000 │0000000 │91.05.17│由吳明秀帳戶提示││ │ │ │ │兌領 │├──┼─────┼────┼────┼────────┤│2 │AD0000000 │00000000│91.11.20│未經提示(將款項││ │ │ │ │匯入被告所經營之││ │ │ │ │境外公司) │├──┼─────┼────┼────┼────────┤│3 │AD0000000 │00000000│91.12.20│未經提示(將款項││ │ │ │ │匯入被告所經營之││ │ │ │ │境外公司) │├──┼─────┼────┼────┼────────┤│4 │AD0000000 │00000000│92.01.20│未經提示(將款項││ │ │ │ │匯入被告所經營之││ │ │ │ │境外公司) │├──┼─────┼────┼────┼────────┤│5 │AD0000000 │00000000│92.02.20│未經提示(將款項││ │ │ │ │匯入被告所經營之││ │ │ │ │境外公司 ) │├──┼─────┼────┼────┼────────┤│6 │AD0000000 │00000000│92.03.20│由陳碧華帳戶提示││ │ │ │ │,遭退票。 │├──┼─────┼────┼────┼────────┤│7 │AD0000000 │00000000│92.04.20│由陳碧華帳戶提示││ │ │ │ │,遭退票。 │├──┼─────┼────┼────┼────────┤│8 │AD0000000 │00000000│92.05.20│由陳碧華帳戶提示││ │ │ │ │,但經假處分禁止││ │ │ │ │提示。 │├──┼─────┼────┼────┼────────┤│9 │AD0000000 │00000000│91.10.20│由陳碧華帳戶提示││ │ │ │ │兌領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