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及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保證責任臺北市城南住宅合作社(下稱城南合作社)之經理,並為瑞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年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瑞年公司之董事,而丁○○則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瑞年公司任代理會計乙職。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間因東興街拓寬工程,徵收原「保證責任千歲建築信用購買合作組合」(下稱千歲組合)所有位在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及四○之一地號之土地,並擬核發完稅後之土地補償費計新臺幣(下同)九四六萬八一七一元與千歲組合,惟千歲組合因於三十七年間已重組更名為城南合作社,致城南合作社未獲通知領取上開補償款,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乃於七十八年將前揭補償費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城南合作社之理事主席乙○○(所涉背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自該社經理龐金墩處得知前開補償金待領乙事後,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委由承接該社經理乙職之甲○○辦理上揭補償款領取事宜。詎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城南合作社雖已遺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但仍保有該社改組證明書及變更登記證,該社持相關文件辦理取回已提存之徵收補償費並無困難,且被告丁○○係請領上揭補償費之實際辦理人,其請領該補償費之報酬僅為十餘萬元,竟先由被告丁○○持空白之委任契約,經不知情之戊○○律師用印後,再由被告甲○○、丁○○擅自在該委任契約上分別擬具「三、酬金:按所領取款項之本金及利息,扣除所應繳稅金後總額之百分之參拾」之條件,並由被告甲○○、丁○○於同年三月五日,共同持上開委任契約,向不知情之乙○○佯稱城南合作社無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取回上揭補償費將有困難,需委任律師辦理,而律師費用為補償費之三成,使乙○○及城南合作社陷於錯誤而簽訂該委任契約,俟被告丁○○於同年五月六日領得上揭補償費一○四五萬一八六八元(即完稅後補償費加計總利息之數額),將之交還與城南合作社,再依上揭委任契約領取城南合作社為支付酬金所開立之臺北市第七信用分社城南分社,面額為二八二萬二○○四元之支票一紙,並持該支票交與戊○○背書後,旋將該支票轉交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於同年月十日持之至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提示兌現,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一日,存入其在該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內(下稱華南公館帳戶),而被告丙○○除於同年月九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由被告丁○○轉交與戊○○,以支付請領上揭補償費報酬之稅款,並交付被告丁○○十餘萬元,作為請領上揭補償費報酬外,乃分別於同年月十日、十三日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面額十萬元、八十六萬元之支票二紙交與不知情之江林鶴,由江林鶴持之至銀行提示兌現,並存入其在臺北市第九信用合社古亭分社開立,且由被告甲○○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九信古亭帳戶),又於同年月十七日自華南公館帳戶轉帳匯款一○○萬元至被告甲○○在臺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七信景美帳戶),且以開立支票或轉帳匯款之方式,將餘款由華南公館帳戶轉入瑞年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瑞年公司華南公館帳戶),因認被告甲○○、丙○○、丁○○三人共同以上開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又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亦即,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知義務,應依刑法第十五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一一四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七八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分別在在調查局偵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戊○○及李淑貞(起訴書誤載為李淑珍)分別在調查局偵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並有城南合作社之改組證明申請書、變更登記證影本、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函影本及該社開立之面額二八二萬二○○四元支票影本各一份,及戊○○律師之委任契約、扣繳憑單及簽收收據影本各一紙,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八)存勇字第六六二六號函及附件影本、瑞年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華南公館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轉帳匯帳單、帳戶支票等相關傳票影本、七信景美(起訴書誤載為七信公館)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九信古亭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瑞年公司華南公館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等各一份等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固均坦承渠等曾以城南合作社無土地所有權狀,取回上開提存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有困難為由,由被告丙○○、丁○○共同持戊○○律師具名並約定取回報酬為該徵收補償費三成之委任契約,使城南合作社簽訂該委任契約,並於取回該提存物後,依該委任契約約定而簽發票額二八二萬二○○四元之支票交付與被告丁○○,嗣經被告丙○○提示並如數兌現領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辯稱:上開委任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丁○○負責戊○○律師之部分,且該約定內容之依據係經伊與乙○○一同事先請教其他律師,該等律師要求以上揭補償費之三成為報酬,且交際費另計,伊曾向被告丙○○提及此事,但未請被告丙○○尋找律師辦理之,嗣被告丁○○向伊表示,戊○○律師僅收取三成之費用,且辦妥始給付報酬,亦不須另計交際費,經伊向乙○○報告上情,乙○○同意並簽訂該契約後,乃交由被告丁○○請戊○○律師辦理取回提存物相關事宜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因工作關係,曾向被告丁○○表示城南合作社有筆補償費之領取有困難,被告丁○○表明願嘗試代為領取,而伊係在被告丁○○取得城南合作社開立之支票後,始知悉上開領取提存物之事已辦妥,而給付戊○○律師二八二萬二○○四元報酬之支票,係伊為被告丁○○提示兌現,嗣因被告丁○○以之為償還欠伊之借款,伊始取得該筆款項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係自被告丙○○處得悉上開提存之徵收補償費領取有困難,經聯絡戊○○律師表明上情,其表示願具名締約,但實際領取工作則由伊自行辦理,事成僅須給付其二十萬元稅金,其餘款項則由伊取得,並由伊持空白委任契約由戊○○用印及填具上揭約定之報酬條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係城南合作社之經理,並為瑞年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則為瑞年公司董事,而千歲組合已改組為城南合作社,且城南合作社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上開清算改組資料,城南合作社雖無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狀,但由其取回提存物並非困難,又城南合作社開立之上開支票經指定受款人戊○○律師背書後,即如數兌付存入被告丙○○前揭帳戶等情,此有瑞年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城南合作社之改組證明申請書、變更登記證影本、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函影本及該社開立之面額二八二萬二○○四元支票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八)存勇字第六六二六號函及附件影本、華南公館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及轉帳匯帳單、帳戶支票等相關傳票影本、七信景美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影本、九信古亭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八十五年五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瑞年公司華南公館帳戶開戶資料及該帳戶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並為被告等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被告甲○○、丁○○係持已擬具三成酬金條件之委任契約至城南合作社簽約等情,已據證人即城南合作社會計李淑貞在偵查中證述明確,雖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係持空白委任契約交與伊用印,且該契約之約定報酬非伊所填載云云,惟觀諸卷附戊○○律師事後之前揭款項簽收收據及扣繳憑單各一紙可知,戊○○律師在上開委任契約用印之時,顯已由被告丁○○告知而知悉上揭代辦報酬為三成,否則以戊○○律師之專業背景,豈有知悉被告丁○○未經其同意,虛構契約內容並執以行使,事後仍為其簽收領款收據及收受扣繳憑單之理? 是該契約之約定報酬欄縱由被告丁○○所自填,仍應認係經由戊○○律師之概括同意而為之,是尚難認被告丁○○、甲○○及丙○○等三人有以虛偽不實之委任戊○○律師代辦契約,執以向城南合作社及乙○○騙取前開代辦報酬之事。
(三)又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開委任契約之委任人雖非其個人親自簽名與用印,然被告甲○○在事前有向伊報告此事,且伊曾看過該契約之內容,而在與戊○○律師訂約前,因城南合作社並無土地所有權狀,為免領不到上揭補償費,曾偕同被告甲○○至臺北市○○○路上之法律事務所,向林姓律師探尋上開提存物領取之代辦費內容,惟林律師索費過高,致雙方未達成共識,嗣被告甲○○向伊報告戊○○律師所開「辦妥三成報酬」之條件後,伊即決定委由戊○○律師處理此事,且該筆補償費有無領到,對城南合作社而言並不會有任何積極損失等語,核與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前揭置辯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丙○○、丁○○既未以積極之欺罔行為,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是渠等所辯,尚非虛妄,自堪採信。
(四)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如果伊當時知悉戊○○律師並未要求報酬,伊即不可能給付金錢,伊開票付款乃係戊○○律師已收受報酬並有收據為憑等語,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在本院審判中亦均結證稱:被告甲○○並未主動找其幫忙領取上開補償費等語,又被告甲○○在本案發生時,係城南合作社之經理,而被告丙○○、丁○○並未在城南合作社任職等情,業據被告甲○○、丙○○及丁○○三人均在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在卷,並核與證人乙○○在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是乙○○在交付前開財物之時,固有發生錯誤之虞,惟被告丙○○、丁○○並非城南合作社業務執行之人,在無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之前提下,被告丙○○、丁○○並無告知義務,即負有作為即告知對方(乙○○)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且本件並非被告甲○○主動找被告丁○○幫忙領取上開補償費事宜,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對於被告丁○○與戊○○律師間關於本件補償費領取事宜之內部約定如何確係知情或有何積極參與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被告等三人確有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城南合作社原即欲以領得本件補償費數額之三成作為酬金委請律師代為辦理,並非因被告甲○○、丙○○及丁○○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本件亦難謂被告等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本案中被告丁○○或有利用他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惟被告丁○○並無作為義務,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犯罪,此外,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丙○○及丁○○等三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三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