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2月28日止,在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北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都公司)深坑營業所擔任業務代表,負責車輛之販售及處理客戶所給付車款、保險費用之收取及退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其於任職期間內之93年1月13日,客戶丁○○曾至北都公司深坑營業所,向乙○○購買國瑞牌VIOS 1.5E型之自用小客車,總價金經折讓後約定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原價466000元,折扣20000元),其中300000元申辦貸款,並由乙○○代為辦理保險費為36172元之車輛乙式全險,丁○○隨即於同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10000元,並於93年1月15日,將保險費36172元交付乙○○,另電匯頭期款136000元予北都公司,嗣因北都公司業無VIOS 1.5E型車輛之庫存,經乙○○徵得丁○○之同意,而交付次一等級之VIOS 1.5J型自用小客車,並約定折讓後價金為412000元(原價432000元,折扣20000元),而車輛保險亦由乙式全險更改為保險費17770元之丙式全險,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4日後之某日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業務上持有之93年2月4日由北都公司交付溢收之車款價款21000元(即前開兩款車型之價金差價34000元扣除補貼貸款利息10000元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費用3000元)及由客戶丁○○交付其收取之乙式、丙式保險費差價18402元,扣除先前代客戶丁○○所墊付之車輛配件費用計為22560元後所餘款項16842元,未依規定返還客戶丁○○而予以侵占入己。迄於93年5月間,因丁○○發覺有異而向北都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都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取北都公司所交付之上開車輛溢收款及客戶丁○○所交付之保險費差價,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剩餘費用16842元業已返還客戶丁○○云云。經查:被告乙○○收取上開車輛溢收款及保險費差價乙情,業經其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北都公司之代理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丁○○及北都公司之蔡佩吟分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提供之員工資料表、交車程序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經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工作單、北都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車輛溢收、退訂彙總表、領款簽收單、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要保書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4日明個核字第950434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乙○○雖辯稱前開剩餘款項16842元業已返還客戶丁○○云云,惟經證人丁○○於偵審中否認在卷,且其迄今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告訴人北都公司上開之指訴,較屬可採。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原係擔任北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車輛之販售及處理客戶所交付車款、保險費用之收取及退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將所取得應退還客戶之上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業務上之便利侵占前開款項,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權益,復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然所侵占之款項僅為一萬六千餘元,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4日,將北都公司所交付之溢收車款價金21000元(即前開兩款車型之價金差價34000元,扣除補貼貸款利息10000元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費用3000元之款項)及乙式、丙式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差價18402元,扣除前開論罪科刑之金額16842元外之2256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歸還客戶丁○○,因認被告乙○○上開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以下簡稱甲事實)。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57 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上開甲事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及北都公司之蔡佩吟證述在卷,並有交車程序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契約書、經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工作單、北都豐田汽車新車點交單、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要保書、車輛溢收退訂彙總表及領款簽收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收取上開車輛溢收款及保險費差價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該22560元係用以償付其代客戶丁○○所墊付之車輛配件費用,並未侵占該等款項等語。經查:被告乙○○代客戶丁○○支付上開車輛配件費用2256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經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39頁)影本乙紙為證;又客戶丁○○所購得之VIOS 1.5J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開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件之事實,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上開安裝工單內所載之電動窗、鋁圈、CD及核木面板(7片)係VIOS 1.5E型自用小客車所有而VIOS 1.5J型自用小客車所無之配備,另活氧殺菌機、蕾絲半套、正廠中央扶手、腳踏透明塑膠膜、樂瑪深自然色防爆、皮革油、方向盤鎖、高音喇叭、雙頻測速器及防盜器則為VIOS 1.5J型及VIOS1.5E型自用小客車均無之配備等語,亦經證人即北都公司之甲○○於本院95年9月29日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認該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件多數均非VIOS 1.5J型自用小客車原有之配備;至證人甲○○雖於本院同日審理中證稱:該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備費用比較有可能係由業務代表自行吸收等語,然其於該次審理中亦證稱: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備費用之分擔應視業務代表及客戶間之協議而決定等語,而依告訴人北都公司所提出之前開各項文件觀之,僅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配件工作單(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392號卷37頁)內記載樂瑪、中央扶手及倒車雷達為公司贈送,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該安裝工單內所載各項配備費用之分擔,自難僅以證人甲○○上開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是被告乙○○所稱前開安裝工單內所載配件費用須由客戶丁○○支付乙情,應屬可採。另依告訴人北都公司於95年9月25日傳真之經銷商OPT委託安裝工單(詳本院卷)所載,其上核木面板(7片)、活氧殺菌機、蕾絲半套及腳踏透明塑膠膜之價格分別為2500元、1200元、260元及400元,加計被告乙○○所提供之前開安裝工單內所載電動窗(3500元)、鋁圈(4400元)、CD(5000元,客戶付2000)、霧燈(1800元)、皮革油(200元)、方向盤鎖(200元)、高音喇叭(600元)、雙頻測速器(4000元)及防盜器(1500元)等配件之價格共為22560元,而該等費用業由被告乙○○所支付,亦經告訴人北都公司之代理人丙○○於本院95年9月29日審理中陳明在卷,然上開款項既應由客戶丁○○支付,則被告乙○○因此而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筆款項返還客戶,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乙○○所涉上開甲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為前開甲事實之業務侵占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