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959號、第8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妨害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名譽及公然侮辱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理事長,於推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過程,因立場與立法委員陳銀河助理與「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不同,雙方互生嫌隙。詎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在冷凍空調技師工會內,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載有:「‧‧‧看出臺灣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工程公會)的猙獰面目‧‧‧工程公會與電機技師工會,以迅雷不及掩耳,相互為奸,交換條件方式‧‧‧從九十二年初開始到今天,在在顯示工程工會猙獰面目,虛偽行事,一再欺騙技師工會‧‧‧」等侮辱言詞及不實事項之內容,予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會員,足以生損害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名譽。嗣因上開郵件內容輾轉傳送至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理事長丙○○處,始悉上情。案經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如因之可受貶損,則對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未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感情,仍應視為名譽之侵害;反之,縱然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然實際上行為人之行為對其社會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仍不為名譽之侵害。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是則: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
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
公眾人物,則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一封,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係冷凍空調技師工會之理事長,並有於上開時、地撰寫、寄發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會員收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其係本於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理事長之職責,將攸關冷凍空調業界之工作權,且屬可受公評事項之冷凍空調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之內容及相關發展,善意提供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會員知悉,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寄發載有:「看到8月25日之9人專
案小組之mail,弟真感慨萬千,今天九人專案小組終於覺醒了看出臺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工程公會)的猙獰面目,自從92.12.10我們以和平共生,共同發展冷凍空調業而努力,只求依技師法在業界上游之技術顧問業有法律保障及已受聘在大型公司,例如:中興電工‧‧‧等之冷凍空調技師得到合法性的受聘工作權而已。在93.1.6雙方在立法院協調中,由工程公會引進冷凍空調業外不相干的電機技師、機械技師要來蠶食這塊市場,於93.3.28完成立法,9
3.4.14公佈實施。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舉辦二次施行細則說明會時,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公程會)及技師工會均達成共識,冷凍空調業分技術顧問業(規劃、設計、監造),設備製造業及工程施工業等三類,此期間工業局、公程會及技師公會一直維持良好關係到93.10 第二次說明會後,因工程公會運用其政治力量壓迫經濟部工業局於94.2.4廠商登記說明會中,將冷凍空調業改為工程業及製造業二類,並在強力擴大第三條解釋,要求技師設立「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均需加入工程公會,此時三分發生歧見,在函請法務部釋義中,工程公會與電機技師公會,以迅雷不及掩耳,相互為好,交換條件的方式,依有關人士(包括電機技師公會的正義人士)告之,在93年10月第二次說明會後兩公會就在運作,電機技師公會同意放棄施工受聘權並同意工程公司增列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或技術士)執行某噸位以下的技術顧問業,工程公會同意讓電機技師、機械技師取代提案6267號草案。又94.8.18工程公會召開理監事會為由,據言以委員提案6267號草案,邀請唐委員王助理表達意見並主導議程進行表決與簽署,以6267號草案為工程公會主張修法之臬本‧‧‧等之事件。從92年初開始到今天,在在顯示工程公會猙獰面目,虛偽行事,一再欺騙技師公會。這7-8個月來,弟被污衊、抹黑,也該還弟一個公道,是誰真正在為冷凍空調技師爭取工作權而打拼。94.9.3 經濟部能源局舉辦「能源與冷凍空調」技術研討會,會中上級長官要求冷凍空調技師要自我提升規劃、設計及監造的技術能力,在設計時要有理論基礎,施工時要加強監造,完工時要做性能測試(TAB),如此才能自我提高技術水平,也讓其他科別技師不敢再妄想取代冷凍空調技師的地位,同時請各技師先進,今後在設計圖說及工程標單上,不必書寫施工廠商等級,給予工程公會反聲,尤其對黃XX、黃XX、孫XX、莊XX、謝XX、朱XX‧‧‧等工程公司也要特別關照,以提高工程品質,技師們只有莊敬自強、團結奮鬥才能自救,才能生存,才不被滅亡或成為歷史名詞。」等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會員所屬會員技師收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並有被告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冷凍空調技師工會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冷師全聯會字第九五-0四二號函暨函覆之會員及所屬會員技師名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五頁、第六頁;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爭執來源,係因其擔任理事長之冷
凍空調技師工會關於「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修正草案中第三條之適用範圍,所持立場與告訴人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不同所致,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亦即告訴人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之理事長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而綜觀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係針對「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該條例在公布施行後,主管機關經濟部公業局在舉辦說明會時,對於該條例所稱之冷凍空調業,原指包含技術顧問業(規劃、設計、監造)、設備製造業及工程施工業等三類在內,嗣則改持僅指工程業及製造業二類、該條例第三條在解釋上之適用範圍與相關爭議之協商經過以及修正草案重要內容等具體事實予以指摘,該等事項既係關於「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經過、規範對象、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及適用疑義,並涉及該條例規範對象亦即冷凍空調業界之工作權,當屬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又酌諸上開電子郵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項,以及最後所提出要求全體冷凍空調技師必須自我提升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能力,設計時需具備理論基礎,施工時須加強監造,完工時需進行性能測試,藉以提更技術水平,確保冷凍空調技師在業界無法取代之地位等內容,均與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會員所屬冷凍空調技師權益有關,非僅為被告個人利益等情,足認被告辯稱其撰寫、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係出於善意,盡其身為冷凍空調技師工會理事長職責,將「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爭議及草案內容等相關發展,提供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會員知悉等語,屬實可採。
五、準此,被告撰寫、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可自被告對該電子郵件內容所指摘之具體事項,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亦即有無「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以及傳單內容基於善意對各個指摘事項所提出之批判,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即有無踰越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二方面言之。
㈠就誹謗故意而言:
⒈被告在上開電子郵件中所具體指摘,屬於「事實陳述」言
論部分,關於「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將原與冷凍空調業外之電機技師及機械技師,一併列入該條例之適用對象,以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在該條例公布施行後,舉辦二次施行細則說明會,由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冷凍空調技師工會三方達成冷凍空調業區分為技術顧問業(規劃、設計、監造),設備製造業及工程施工業等三類之共識後,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廠商登記說明會中,將冷凍空調業改為工程業及製造業二類,並擴大解釋該條例第三條規定,要求技師設立「事務所」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且均需加入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經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及電機技師公會合力運作,由電機技師公會同意放棄施工受聘權並同意工程公司增列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或技術士)執行某噸位以下的技術顧問業,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則同意讓電機技師、機械技師取代提案六二六七號草案,並以六二六七號草案為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主張修法之臬本等內容,業據被告提出其此部分指摘所憑之「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對照表、各科技師執業範圍表、冷凍空調技師、機械技師、電機技師之養成教育、應考資格、應考科目、執業範圍比較表、經濟部公業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經(八五)工字第八五八九0一0五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0一七八九二號函、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工程企字第0九四00二0九六九0號函、委員提案六三三四號關係文「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修法說明、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九人專案小組電子郵件各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又關於「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三條之適用範圍,在實務上以及法律解釋上,確有適用爭議一節,亦有經濟部工業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工知字第0九五00五七三七六0號函暨函覆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及同年三月十一日「研商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三條適用範圍疑義」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二頁)。
⒉且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冷凍空調業
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案,你這邊所主張的與被告所主張的主要爭執點為何?)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當初是唐碧娥委員提案的,當初提案時並沒有管到冷凍空調技師,是當初乙○○在擔任台北市冷凍空調技師公會的理事長任內向其他立委陳情,要求加入有關規劃設計監造的部分納入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同時增加冷凍空調技師於特等冷凍空調業的受聘權,這是所有爭執最早的來源,後來因為工業局的解釋上有些問題,他們就說要脫離冷凍空調業,之後電機技師也向委員陳情,希望能夠執行有關冷凍空調業部分規劃設計監造,我們這邊唐碧娥委員是認為,既然已經將技師納入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的管理,就應比照土木與結構技師之案例將部分冷凍空調業的規劃設計監造交由原先有設計監造權的電機機械技師,這是在冷凍空調技師產生前,電機機械技師就是在執行這部分的業務。」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六三頁背面)。
⒊是以,足徵「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
六三三四號及第六二六七號提案,關於第三條修正草案,確存有是否將原非該條例規範對象之電機工程技師、機械工程技師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一併列入適用,使之得以與冷凍空調工程技師立於同等地位,辦理主機總噸數在一百噸以下或總馬力在一百馬力以下之設備外之規劃、設計或監造事宜之爭議,且在修法前,冷凍空調業在實務執行上分為冷凍空調設備製造業、冷凍空調工程業及冷凍空調技術顧問業三類,與在法律適用上,關於從事「規劃、設計、監造」之冷凍空調技術顧問業,權宜措施則係配合技師法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為之,存有落差,以及冷凍空調技術顧問業是否須加入告訴人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成為會員等疑義。據此,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撰寫、寄發之電子郵件中所具體指摘之上開事項,主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內容為真實,要非毫無憑據,無中生有憑空杜撰而來,難認其主觀上有確信此部分文字所指摘之事項非屬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就有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款所定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亦即是否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言:
酌諸被告除基於其所指摘之上開具體事實均屬真實之確信,而為上述具體事項之指摘外,其於上開電子郵件中,最後並有期勉、要求全體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所屬會員技師,必須自我提升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技術能力,設計時需具備理論基礎,施工時須加強監造,完工時需進行性能測試,藉以提更技術水平,確保冷凍空調技師在業界之地位等因應之道,供供全體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所屬會員技師參考等節可知,被告在指摘上開具體事項之同時,對於各該具體事項,以:「看出臺灣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工程公會)的猙獰面目」、「工程公會與電機技師工會,以迅雷不及掩耳,相互為奸,交換條件方式」、「在在顯示工程工會猙獰面目,虛偽行事,一再欺騙技師工會」等字眼,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主觀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顯係出於維護全體冷凍空調技師工會所屬會員技師權益之善意而為,且與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不留餘地,足令被批評者亦即證人丙○○感到不快或有損告訴人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名譽,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不能逕以同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被告撰寫、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在屬「
事實陳述」言論部分,主觀上既均有相當理由及資料確信其等所指摘之具體事實為真,缺乏「誹謗故意」,「意見表達」言論部分,又均與其所具體指摘之各該事實有關,且未逾「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誹謗罪。自不得僅以證人丙○○對於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之用詞遣字,覺有不快或認有損告訴人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名譽之個人感受,逕認被告有明知所撰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非真實仍予以寄發之誹謗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次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三百十條所稱「誹謗」及第三百零九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所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查:被告所撰寫、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中,均係針對空調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沿革、該條例第三條在解釋上之適用範圍與相關爭議之協商經過,以及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三條條文規定等涉及冷凍空調業界工作權之上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並針對其所指摘之具體事項,提出屬於其主觀上「意見表達」範疇之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未針對具體事項,以顯足貶抑社會評價之言詞,「抽象」予以謾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撰寫、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所為,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依法亦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至被告被訴妨害證人甲○○名譽部分,因其已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證人甲○○具狀撤回告訴在案,且被告上開被訴妨害冷凍空調工程同業公會名譽犯行部分,復據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無公訴人所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另予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