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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40號),本院認為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 (95年簡字第1504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於民國89年間,乙○○曾因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於91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5年3月29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路○○街○○○巷○弄○號1樓住處內,因不滿父親甲○○打擾其睡眠,竟打甲○○一耳光(公訴人漏載打耳光之事實),徒手抓甲○○之頭髮及手肘,並以腳踹踢甲○○而未成傷,復強押甲○○至牆壁,於甲○○撥打電話報警時,乙○○將電話切斷,阻止甲○○報警,以此強暴之方法(起訴書贅載脅迫),妨害甲○○行使權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甲○○報警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對於檢察官證據清單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審酌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對於上開事實坦認不諱,惟否認該行為構成強制罪,辯稱:整件事情係其父親在伊睡覺時打擾伊,伊雖不讓伊父親打電話,但伊父親最後還是打成電話,不構成強制罪云云。惟查,被告有如上施暴行於尊親屬及強制之犯行,業據被告之母親葉美仙於偵查中陳稱: 我兒子有打我先生一耳光,他有抓我先生頭髮及踹我先生,也有阻止我先生報警,我也打我兒子一耳光,我先生就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35頁);被告之妹妹即證人陳韻如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我哥在家睡較,我爸叫他起床,他不願起床,他們在房間有發生口角衝突,後來我爸爸到客廳打電話給警察叫警察過來處理,我哥聽到後就跑到客廳,雙方發生拉扯,我哥先動手抓我爸衣服還踹我爸,我爸又再次打電話,我哥不讓他打,就又抓他頭髮等語 (見偵卷第34頁),足徵被告確有對甲○○師施以暴行及以強暴之方法妨害甲○○行使權利 (打電話)之行為,被告乙○○之強制既已既遂,縱告訴人甲○○事後已打成電話,亦不妨礙其強制罪之成立,至於告訴人是否因打擾被告之睡眠引起,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參酌之事由,要難認為被告即得以之為犯罪行為之正當理由。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尊親屬罪及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列出被告加暴行於直系尊親屬之犯行,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漏載刑法第281條,應予補充,併予敘明。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

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

⒈本件被告所犯之加暴行於直系尊親屬罪、強制罪,分別依

修正前及修正後之刑法條文論處之結果,因刑法第281條、第304條均規定有罰金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台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三十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三比一,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因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三十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

95 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被告前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論以強制罪。

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爰審酌被告曾有傷害其父親之前科 (非累犯),此有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此次又對其父親為犯罪行為,量刑自應較前次為重;被告行為之原因係其父親打擾其睡眠而起;及被告施暴行之手段、程度及被告強制行為之手段、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1條、第30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1條(加暴行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施強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