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4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丁○前於民國94年1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77巷80號4樓之房屋出租予乙○○,雙方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當月份租金,並約定於租賃期間內若承租人擬提前解約遷離他處,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乙○○邀同其男友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6萬元給丁○作為押租保證金。惟乙○○自94年6月起即未繳付租金,嗣乙○○於同年8月間向丁○表示欲提前解除租約並將於94年9月間遷離該租賃處,丁○為向乙○○、丙○○催討欠繳租金及賠償金,雙方因而約定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上開租賃處洽談解約及租金、賠償金繳付事宜。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丁○夥同彭仁智(未據起訴)先至上開租賃處,及另3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下稱彭仁智等4人)隨後進入。因乙○○認其僅欠丁○75,000元,以押租金6萬元抵充遲繳租金後,尚欠15,000元,即拿出現金15,000元放在茶几上,隨之轉身欲離開租賃處下樓搭乘已在樓下等候之計程車離去,而丁○明知乙○○係積欠其94年6、7、8月之房租,及乙○○係提前解約,其得向乙○○請求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賠償金25,000元,合計10萬元,以押租金6萬元抵充後,並扣除乙○○當場所付之15,000元,乙○○、丙○○僅欠其25,000元,詎丁○因不滿乙○○執意離開不予理會之態度,竟與上開彭仁智等4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傷害之犯意,將乙○○所付現金丟在地上,出手掌摑乙○○左臉頰(未成傷),並恫稱:依照租約第6條,你們要賠償我50萬元,如果沒有拿出50萬元,就不可以出這個大門等語,並阻止乙○○離去,而與乙○○相互拉扯,乙○○因而受有左手前臂21公分之瘀傷傷害,丁○則受有左腕瘀青21公分之傷害(未經合法告訴)。嗣丁○又拍打大門,並稱:打電話找親朋好友湊齊50萬元,否則不可以離開等語,於丁○為上開行為時,因彭仁智等4人均跟在丁○身邊,使乙○○、丙○○受該強暴及惡害之通知,雖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心生畏懼,乃依丁○指示分別撥打電話向親朋好友調錢,乙○○至房間撥打電話時,趁機請友人曹時雍協助報警處理,而丙○○則在吧檯附近撥打電話,嗣乙○○從房間走至吧檯向丁○表示沒有這麼多錢,丁○又出手揮打乙○○臉部(未成傷),丙○○上前欲制止丁○時,彭仁智等4人即各上前1步靠近丙○○,使丙○○心生畏懼而不敢伸手攔阻丁○。丙○○之友人甲○○接獲丙○○來電後,隨即前往上開租賃處幫忙付款。適有臺北市政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警員蔡子信、韓國泉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乙○○見警員出現,即欲離去,丁○仍不讓乙○○離去,因警員表示倘阻止乙○○離去,丁○即涉嫌妨害自由罪,丁○乃放棄索討錢財,任由乙○○搭電梯下樓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偕同彭仁智等4人至臺北市○○區○○路4段77巷80號4樓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下稱乙○○2人)洽談租金給付事宜,及告訴人當場僅拿出15,000元給其,其不能接受,及有向乙○○2人表示,事情沒有解決,就不要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彭仁智等4人一同用餐,之後要一起去唱歌,因我表示要前往上開租賃處與乙○○2人解決租金事宜,彭仁智等4人才一起與我前往該租賃處,彭仁智等4人單純只是在等我,並非為我助勢,我沒有要求乙○○2 人當場湊齊50萬元,我是說如果要上法院的話,乙○○2人就要賠償我50萬元,因為依租約第6條約定,乙○○如有積欠房租,每月就須賠償我5倍租金,當時只有請乙○○2人找親友湊齊65,000元,我會說事情沒有解決就不要離開,是因為想要當下就把事情解決,不要再拖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9月13日晚間20時許,在上揭被告出租予告訴人
之租賃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使乙○○2人因而心生畏懼,依被告要求撥打電話洽請親友至租賃處付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驗傷診斷書在
1 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掌摑、揮打告訴人臉部及拉扯告訴人手臂,使告訴人左手臂受有21公分之瘀傷,且被告並帶同4名成年男子在場助勢,於被告再次揮打告訴人臉部時,被害人丙○○欲上前阻止時,彭仁智等4人亦上前趨近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造次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依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顯係因告訴人之手臂遭用力拉扯所致,若僅係不慎碰觸,將不致造成瘀傷,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因告訴人欲離開,其為阻止告訴人離開,確有與告訴人相互拉扯等語在卷,就此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又豈能謂無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且上開事實,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到丙○○來電,表示他與房東有房租問題,我就過去該租賃處幫忙付租金,到現場時,看到丙○○、乙○○、被告及被告的4個朋友在場,我進去時,看到乙○○的耳朵紅紅的,被告曾指著租約第6條,要求乙○○要付50萬元,至於如何計算我不知道,聽到要付50萬元時,我當場嚇到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赴現場處理之警員韓國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場時,被告、告訴人、丙○○及房東的朋友都站在靠近門口的地方,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房租,被告的朋友與被告相距約相當於法庭地面磁磚三格的距離(按本院法庭地面磁磚每格長約63公分,3格約186公分),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被打1巴掌,我聽到被告在向告訴人追討房租,告訴人表示沒有辦法1次付清,告訴人作勢要走時,我有告訴被告不能不讓她走,要談的話,可以改天再談,但被告的反應是如果讓告訴人離開的話,以後就很難再找到告訴人,在告訴人進電梯要離開時,被告曾出手按住電梯鈕,不讓告訴人離開,經我告知被告不能不讓告訴人走,否則會涉嫌妨害自由,被告才放手等情明確。
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稱之「恐嚇」,乃指以惡
害之事,告知他人,使其生畏懼或恐怖心而言,且惡害之種類並無限制,不以生命、身體、名譽為限,即便是「財產」、個人信用等事項亦屬之;再惡害告知之方法,更不以明示者為限,以默示之方法亦可,故凡以言語、文字、舉動或與其他事實相配合而足以使人萌生畏怖或恐怖之念者亦屬之。查,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4段77巷80號4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0日起至95年1月9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承租人於訂約時,交給出租人6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給出租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且約定租賃期間,如承租人擬提前遷離他處時,承租人應賠償出租人1個月租金,並由丙○○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就承租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 至36頁),且為被告及乙○○2人所是認。茲被告以告訴人自94年6月起積欠租金,又提前解約應付其1個月租金作為賠償金,且告訴人應於94年9月9日以前遷離租賃處,惟迄同年月13日始搬遷,總計告訴人積欠其94年6、7、8月租金及相當於1個月租金的賠償金,且因告訴人逾期遷離,依照租賃契約第6條規定,乙○○2人應連帶給付其上開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共50萬元乙節,固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惟查租賃契約書第6條係規定: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倘遲未遷離,應按月以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而被告明知本件係提前解約,告訴人並非因租賃期間屆滿而不即時遷讓,顯不符租賃契約第6條所定情形,是被告既知告訴人是提前解約,而要求乙○○2人給付其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賠償金,理當知悉其並無依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乙○○2人給付相當於5倍租金之正當權源,惟被告仍故意為之,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㈢又告訴人所積欠被告之款項,乃94年6、7、8月之租金及相
當於1個月租金之提前解約賠償金,合計10萬元,經以告訴人所付押租保證金6萬元抵銷後,告訴人尚欠其4萬元,而告訴人當場已付其現金15,000元,告訴人尚欠被告25,000元,倘被告認於租賃期間有告訴人應負擔之修繕費用及賠償責任,被告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詎其竟以對告訴人乙○○施以傷害之強暴手段,復邊對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恫稱撥打電話找親友湊齊5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語,邊拍打大門,且邀同彭仁智等4人在場助勢,使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心生畏懼,而撥打電話找親友至該租賃處付錢,其顯係自始即欲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被害人撥打電話找親友至現場付錢,而取得該等錢財。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衡情,被告大可1人獨自前往與告訴人、被害人洽談解決方案,或循合法救濟途徑解決,亦無庸以傷害及恫嚇告訴人等之方式為之,惟被告卻邀同彭仁智等4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而被告卻僅認識彭仁智1人,至於其他3人,被告迄本院審理時,仍無法交待該3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其與告訴人洽談房屋租賃糾紛時,何需讓不認識之人在場?況被告亦自承如果乙○○2人不把事情解決,因乙○○2人即將搬走不知下落,在乙○○2人付清其所要求款項前,其不會讓乙○○2人離開,倘彭仁智等4名男子在場非為被告助勢,而係等待被告共同前往KTV唱歌,被告理應希望儘決結束此次爭執,豈會於告訴人拒付款項時,猶揚言如果沒有事情解決,就不能離開,且要求乙○○2人撥打電話找親友至現場付款?又彭仁智等4人,倘無為被告助陣之意,何需在現場空等,並於被害人見被告毆打告訴人而上前欲阻止時,該4人亦上前作勢阻止被害人?足徵被告邀同彭仁智等4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該租賃處之目的顯係為其助勢,欲藉人多勢眾控制告訴人及被害人,被告所為顯然不符其所稱當天的目的是吃完飯後順便要去唱歌,所以順道去拿租金再去唱歌等情。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就租金事宜爭吵未幾,即遭被告以掌摑、拉扯告訴人之舉動,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惡害,復以手拍打大門,並以「打電話找親友湊齊50萬元,否則不能離開」等客觀上足以加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自由等言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告以欲加惡害之事,告訴人及被害人斯時即已產生「倘不打電話找親友湊錢,被告及彭仁智等4人就會繼續對其2人為傷害、脅迫行為」之畏懼、恐怖之心,乙○○2人遂遵照被告之要求撥打電話向朋友求援,被害人丙○○之友人甲○○確係因接獲丙○○來電而至現場幫忙付錢,顯見丙○○係在被告及彭仁智等4人人多勢眾控制下,因而打電話找親友至現場幫忙付款,是乙○○2人絕非自願與找親友至現場付款,嗣甲○○確因接獲被害人來電而到場欲幫忙付款,於約
5 至10分鐘後,警察到場,被告始放棄索討錢,未生取財之結果,被告所為實已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
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是被告行為時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恐嚇取財罪、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均為新臺幣3元以上3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均係刑法分則未修正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均應提高為30倍。因此,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
二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8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上開共同正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⒊又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原規
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6條前段原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95年7月1日經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將上開2條文並列於第25條第2項,修正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然上開未遂犯處罰規定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6條前段,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對被告而言並無較有利。
⒋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本件被告所犯下列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⒌另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現行法規定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上開修正
部分,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裁判意旨)。經查,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拉扯傷害告訴人、率4名成年男子在場助勢及邊恫稱未湊齊50萬元不得離開等語邊拍打大門之恐嚇方法,使乙○○2人心生畏懼而打電話找親友湊錢,因警方至現場處理,被告始放棄索討錢財之犯行,而未生取財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傷害告訴人及命乙○○2人撥打電話給親友湊齊現金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被告自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可由上開乙○○、丙○○之證詞及被告自始邀同彭仁智等4人到場,且阻止告訴人離開,復命告訴人、被害人打電話給親友湊齊50萬元,否則不得離開等情可知,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何以被告所要求告訴人、被害人給付金額並非告訴人及被害人應連帶給付25,000元?反而是50萬元?與被告互不熟識之3名成年男子為何在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㈢被告與彭仁智等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又其一恐嚇取財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之法益,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恐嚇取取財未遂罪。
㈣再被告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本件恐嚇取
財犯行,所為非是,告訴人所受身體上之傷害非鉅,尚未取得不法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素行,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並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的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