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史光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37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新舊法適用: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
㈠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情
形有以下二種: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則規定: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
㈢罰金刑:修正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已刪除)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刑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之一條,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二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十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
卷附和解書一份可參,及其所用手段、被害人塗銷抵押權後所得利益、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證,經此起訴審判,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為緩刑四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偵字第20374號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史光正)與其父史景唐(已歿)於民國90 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以其經營工程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除共同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紙外,並提供史景唐坐落臺北市○○區○○段10 之2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3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號3樓),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與乙○○,作為債權擔保。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同年10月15日,向乙○○佯稱:其欲以向銀行貸款方式清償前開債務,但需先將第二順位之抵押權塗銷,始得向銀行貸款,迨銀行撥款後定會一次清償等語,並書立切結書以取信乙○○,乙○○不疑有他,遂將抵押權設定資料交與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惟事後甲○○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經乙○○多次追討,發現甲○○非但未向銀行辦理貸款,且於同年月26日將上開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與甲○○名下後,旋即於同年月29日出售與案外人林文豐,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甲○○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2 │告訴人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3 │被告與其父史景唐共│被告與告訴人有債之關係存││ │同簽立之面額150元 │在,並於90年10月15日向告││ │本票、上開土地及建│訴人稱先塗銷上開土地、建││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物第二順位抵押權後,持向││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影│銀行貸款並切結保證將債務││ │本、被告書立之切結│清償之事實。 ││ │書影本各1份 │ │├──┼─────────┼────────────┤│ 4 │臺北市○○區○○段│被告未將上開土地、建物向││ │10之20地號土地及該│銀行貸款,卻於分割繼承後││ │土地地上3510建號3 │轉售他人之事實。 ││ │樓之1建物登記異動 │ ││ │索引及地籍謄本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進 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