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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一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弟,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擔任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會計及監察人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上開期間,由被告乙○○提供開立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丙○○、甲○○將本應給付巨城公司之資金匯入上開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侵占入己,用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八月五日擅自以巨城公司名義分別支付個人喜凱亞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凱亞開發公司)服務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三萬八千五百元,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巨城公司資金支付被告丙○○信用卡款十萬元。復被告丙○○、甲○○、乙○○陸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三月二十七日遭巨城公司以臨時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職務,巨城公司並要求被告丙○○、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前歸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公司所有之印鑑即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惟被告丙○○、甲○○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上開巨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公司所有之印鑑即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因認被告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乙○○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甲○○之供述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北市建商字第○○三七七四七○號)一紙、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八五)字第三七七四七○號〕一紙、營業人為喜凱亞開發公司,買受人為巨城公司,品名為服務費,金額分別為四千元、三萬八千五百元,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八月五日,編號分別為FL00000000號、H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一紙、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代傳票)一紙、巨城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一份、巨城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董事會簽到簿一紙、巨城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興泰字第○一二五號函一份、興泰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興泰字第○一二九號函一份、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紀錄查詢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一份(以上均影本)、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沒有將應付巨城公司的資金匯入上開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又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七日係以非合法召開的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決議解除伊等職務,伊認為巨城公司並沒有要求伊返還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印鑑即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且伊等已於偵查時將上開財物返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僅有將伊等私人資金匯至上開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沒有將公司的錢匯至上開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也沒有將該帳戶內的錢用來支付喜凱亞開發公司服務費四千元、三萬八千五百元及丙○○之信用卡款十萬元;又巨城公司係非合法地召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七日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且伊等已於偵查時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印鑑即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返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並不清楚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使用情況,且伊雖為巨城公司監察人,然並不知悉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及三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解除伊等職務,上開臨時董事會、臨時股東會的召開不合法等語。

四、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甲○○、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代表人戊○○為原址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之巨城公司負責人,被告丙○○、甲○○二人係夫妻關係,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弟,被告丙○○、甲○○、乙○○等三人分別自八十五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擔任巨城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會計及監察人之職務等;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四一號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向該行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交由被告甲○○使用等事實,為被告丙○○、甲○○、乙○○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五九頁),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北市建商字第○○三七七四七○號)影本一紙〔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二○頁〕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北市建商公司(八五)字第三七七四七○號〕影本一紙(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二一頁)、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玉山信義字第○六一○三一○四號函及其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在卷可參,應堪採信。

(三)被告丙○○、甲○○、乙○○被訴侵占匯入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巨城公司資金,用以支付喜凱亞開發公司服務費四千元、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被告丙○○信用卡款十萬元部分:

1、檢察官固指訴被告丙○○、甲○○將本應給付巨城公司之資金匯入上開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並侵占入己云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丙○○、甲○○係何人於何時、何地,將金額為何之應給付巨城公司之資金以匯入前開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方式侵占入己,是檢察官此部分舉證顯有不足。

2、被告丙○○、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八月五日分別收受以巨城公司均為買受人,營業人均為喜凱亞開發公司,品名均為服務費,金額分別為四千元、三萬八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共二紙一節,固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均為喜凱亞開發公司,買受人均為巨城公司,品名均為服務費,金額分別為四千元、三萬八千五百元,開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八月五日,編號分別為FL00000000號、HH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二紙(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卷一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在卷可查,惟觀之被告甲○○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二○○一年三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二分,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為三千零九十一元之簽單、二○○一年八月五日晚上六時三十六分,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金額為三萬八千五百元之簽單、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臺北分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九十年三月、九十年八月繳款人收執聯(參見本院卷一第四九頁)等件,參酌發票上所載買受人並非等同實際付款人,是被告丙○○、甲○○否認渠等係以公司款項支付前開個人喜凱亞公司服務費,尚屬可採。

3、被告丙○○、甲○○、乙○○以開立巨城公司票據支付第三人以清償自己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止,共九個月,每月租金二萬八千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元之房屋租賃租金、個人購屋自備款價金共計三百七十九萬元、房屋裝潢費用共計五十五萬五千元、車款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二元、保險費四萬一千四百八十七元,並以巨城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房屋裝潢款共計一百十八萬元、購屋自備款一百四十三萬元、信用卡繳款共計九十一萬八千二百零七元,八十八至九十年度股東往來還款總額五百零二萬元,合計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八元等情,為被告丙○○、甲○○、乙○○所不爭執,並有發票人為巨城公司,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支票、發票人為巨城公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之支票、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參見本院卷一第二○○頁至第三○三頁)等件在卷足佐,應可信為真實。惟被告丙○○、甲○○、乙○○是否確有業務侵占之犯行,尚須端視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4、被告丙○○、甲○○為經營巨城公司業務,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止,因巨城公司之資金需求,經由被告乙○○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代墊貨款共計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一節,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統一發票、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買匯水單、PROFORMA INVOICE、科學工業園區事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REVISE、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PROFORMA INVOICE、玉山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玉山商業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2)、方協實業有限公司送貨單、泛亞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CES HARDWALL SYSTEMSORDER FORM、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ADT CO.,LTD RECEIPT、PRODUCTMODIFICATION AND PROCUREMENT CONTRACT、楠梓加工出口區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貨品出區(廠)放行單、ORIENT SEMICONDUCTOR ELECTRONICS LIMITED PACKINGLIST、ESS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INC INVOICE、ELECTRICAL RENTAL ORDER FORM、ACE參展證明、INVOI

CE、玉山商業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與DREAM信函往來、FACTURE/INVOICE N.00170、進口報單、TVIA INVOICE、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PURCHASE ORDER(以上均影本,參見本院卷二第一一頁至第六七頁、第九六頁至第一一六頁),可堪採信。

5、又被告丙○○、甲○○為巨城公司之資金需求,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經由被告乙○○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短調現金入(1)巨城公司玉山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三百五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一百二十萬元、十一月四日四十五萬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一百三十萬元)、

(2)巨城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乙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一百萬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五十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五十萬元)、(3)巨城公司於泛亞商業銀行甲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一百萬元),共計五百五十五萬元一節,有玉山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玉山信義字第○六一○三一○四號函及其檢附乙○○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九頁)及存戶交易明細表二份(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至第三○三頁)可稽。則經由被告乙○○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代墊巨城公司貨款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加上前開經由被告乙○○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短調現金入巨城公司帳戶內之五百五十五萬元,共計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已逾被告丙○○、甲○○、乙○○前開自承以開立巨城公司票據支付第三人以清償自己債務及以巨城公司帳戶內款項支付個人債務合計一千三百八十六萬六千零八元,則被告丙○○、甲○○、乙○○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

6、告訴代理人雖指稱巨城公司匯入上開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達一千三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前開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巨城公司所有,以該帳戶之款項支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難認係代墊云云。惟此為被告丙○○、甲○○、乙○○所否認,且其中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萬二千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一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共計四百八十八萬二千元部分為支付奧爾公司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開狀代購材料之貨款等情,有奧爾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三○頁)。又其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二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三十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四十萬元、九十年六月五日十五萬元,共計一百八十五萬元部分,為巨城公司支付八十九年度被告丙○○、甲○○薪資及年終獎金之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七號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自難認該部分款項仍為巨城公司所有。另外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三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一百五十萬元,共計四百五十萬元部分,乃是被告等私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各轉一百二十六萬元、一百九十九萬五千元至巨城公司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內。巨城公司除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還款三百萬元外,被告等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私人轉帳一百九十九萬三千二百十五元至該分行帳戶,故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轉出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即轉入上開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用以清償所欠,此有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對帳單可稽(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三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是此部分即應非巨城公司所有。故前開合計一千一百二十三萬二千元匯入上開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自難謂為巨城公司所有,是告訴代理人前開指稱前開被告乙○○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應屬巨城公司所有,以該帳戶之款項支付上訴人公司之貨款,難認係代墊云云,尚難憑採。

7、告訴代理人另指訴其客戶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音圓公司)所簽發,未載受款人之支付貨款票據,竟遭被告甲○○之妹婿黃文科經營之奧爾公司提兌,金額高達二千二百六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五元,該款項顯係被告丙○○、甲○○、乙○○所侵占云云,然此為被告丙○○、甲○○、乙○○所否認。經查,巨城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未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一節,為告訴代理人所不爭執,則巨城公司在購置基本營運設備後,自應有資金需求。又被告丙○○、甲○○、乙○○辯稱因巨城公司無營運資金,原欲向銀行辦理貸款,因證人戊○○拒絕擔任保證人而作罷。為公司週轉所需,除由被告丙○○、甲○○向奧爾公司先行借貸,或由股東往來委託代購材料,或以小筆現金支付之方式,調度營運資金。嗣後再以巨城公司取得之系爭貨款票據,交奧爾公司持向銀行辦理票貼,貼現所得除用以清償公司上開所欠外,加上匯回巨城公司一千七百九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六元,總額高達二千四百零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等情,有奧爾公司提兌支票明細、股東往來委託客票貼現資流向總表、現金匯入上訴人公司帳戶明細表、臺灣銀行支票類存款對帳單、股東往來委託代購材料貼現直接抵扣部分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可稽(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二號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八頁),自屬可採,本院自難僅以奧爾公司有提兌音圓公司簽發,用以支付巨城公司貨款之支票遽認各該提兌金額,悉數遭被告丙○○、甲○○、乙○○共同侵占。

8、再者,被告丙○○、甲○○經營公司期間就薪資所得並未將個人資金帳戶與公司資金為明確區分一節,業據被告丙○○、甲○○陳明在卷,被告丙○○、甲○○既非如常規按月實際請領薪資,而以會計帳簿列記再另行請領方式,此致使公司資金與個人支出混亂之情形(即公私帳未分),然本院自難僅憑被告丙○○、甲○○、乙○○有以公司資金支付個人消費即認渠等有業務侵占犯行。

(四)被告丙○○、甲○○被訴侵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公司所有之印鑑即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帳冊憑證等相關資料部分:

1、查,巨城公司前為節稅目的,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之方式,以分期付款總價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零八元之代價,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OLVO廠牌車型S八○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五一六八號)一輛,並分配給被告丙○○使用;嗣前開車輛於九十年九月因水災無法使用,巨城公司乃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另以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之方式,以分期付款總價一百八十九萬零十二元之代價,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VOLVO廠牌車型S八○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一輛,並繼續分配給被告丙○○使用。又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臨時董事會,該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自同日下午二時起分別解除被告丙○○、甲○○於該公司之副總經理、會計採購職務,並要求被告丙○○、甲○○至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前移交該公司所有文件帳冊、公司印鑑(大小章)、使用車輛及公司款項等予湯景臺董事,巨城公司並於前開臨時董事會會議後,旋即依上開決議內容發函被告丙○○、甲○○,並委請興泰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發函要求被告丙○○、甲○○於函到三日內完成公司所有文件帳冊、公司印鑑(大小章)、使用車輛及公司款項等予湯景臺董事。被告丙○○、甲○○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時當庭返還巨城公司大、小章共二顆,而前開VOLVO廠牌車型S八○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八五八號)一輛已於九十二年底時,因未按期繳納分期付款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拖回去等事實,為被告丙○○、甲○○所不爭執,並有巨城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份(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巨城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董事會簽到簿影本一紙(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九八頁)、巨城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興泰字第○一二五號函影本一份(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七頁)、興泰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九一興泰字第○一二九號函影本一份(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一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九九頁至第一○○頁)、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三第四一頁)、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紀錄查詢二份(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三第四二頁第四四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份(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三第四五頁、第四七頁)、附條件買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影本一份(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三第四六頁)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三第四八頁)等件附卷可稽。

2、告訴人戊○○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到庭結證稱:伊是巨城公司負責人,公司為節稅,總經理、副總經理都有配車,車牌號碼00—○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配給副總經理被告丙○○使用,公司當時會計被告甲○○有製作平常日記帳、現金帳、憑證,是公司內部流水帳,也就是現金支出或是收入,另外也有製作現金支出(現金流量表)、銷貨收入(對方採購單)等憑證。伊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開臨時董事會把被告丙○○、甲○○免職,並要求他們把會計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帳冊、副總經理保管之筆記型電腦、公司配車、他們每個人持有之公司鑰匙移交給董事湯景臺。當天伊也有帶走一些公司印章,但沒有帶走簽發付款人為玉山銀行、臺灣銀行、泛亞銀行支票時使用之同一套印章「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戊○○」,所以公司大小章是指公司支票印鑑章。但他們都沒有移交,伊又請律師發函請他們在一定時間內移交,他們始終都沒有移交,檢察官開偵查庭時問被告丙○○、甲○○為何不還給公司,被告丙○○、甲○○在下一偵查庭才交出公司支票印鑑章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五八頁反面至第一六三頁反面)。惟證人戊○○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證稱:公司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並無召開過董監事會,當天召開臨時董事會前,伊並沒有發出通知;伊確實已經把公司放置在會計師那邊的帳冊都搬走了,伊不知道實際上有幾本帳冊,也不知道憑證數量有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反面),足認證人戊○○實際上對於巨城公司所有之帳冊名稱及數量並不清楚。

3、復證人丁○○於本院前開審判期日中到庭證稱:伊有根據巨城公司給伊等的憑證、發票、出貨單、進出口報單幫巨城公司做稅務處理,也就是製作傳票、分錄、過帳及年度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損益表,且伊等已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巨城公司八十六年度到九十年度帳冊交給巨城公司吳淑芬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並有公司行號帳簿及文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清單一份(參見本院卷一第七三頁)、搬家公司搬運貨物照片(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一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在卷可佐,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當天剛好到銀行辦理轉帳,所以上開銀行的大小章在伊身上,伊回到公司時,其他發票章或是公司印鑑章、公司該有的資料都被搬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四頁),則巨城公司臨時董事會既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會當天臨時召開,並立即解除被告丙○○副總經理、被告甲○○會計之職務,且將巨城公司原辦公室內資料清空,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證人丁○○取得屬於巨城公司之帳冊、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銷貨統一發票存根九十八本、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傳票暨憑證十四本、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營業稅自動報繳繳款書五本、八十六年度至九十年度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五本、八十六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結算申報書四份、九十年度暫繳一張、各類所得封面二份、暫繳申報一份、財產目錄一份,則被告丙○○、甲○○嗣後是否仍持有巨城公司帳冊,實非無疑,遑論檢察官並未具體指訴被告丙○○、甲○○侵占之巨城公司帳冊名稱及數量為何,本院自難僅憑證人戊○○上開臆測之詞遽認被告丙○○、甲○○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不知名且數量不詳之巨城公司帳冊。

4、又被告丙○○、甲○○偵查中選任辯護人謝心味律師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時方代被告丙○○、甲○○返還巨城公司大、小章共二顆一節,固如前述,惟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前,證人戊○○並沒有發出開會通知,亦據證人戊○○於本院前開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一頁),參酌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日分別以遺失印鑑為由,向泛亞商業銀行(業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原印鑑掛失兼更換新印鑑等情,有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玉山雙和字第○六一○三○○四號函及其檢附玉山銀行巨城公司支票存款印鑑卡、玉山銀行存戶單摺/印鑑/戶名事故申請書、存戶事故登錄單(參見本院卷一第八四頁至第八九頁)、寶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九五)寶忠發字第四五三號函及其檢附泛亞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泛亞銀行印鑑卡(參見本院卷一第九○頁至第九三頁)、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松山營字第○九五○○○五三四九一號函及其檢附臺灣銀行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登記掛失)止付號碼字第一八號、臺灣銀行存摺印鑑卡(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三○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丙○○、甲○○辯稱因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係非合法地召開臨時董事會解除渠等職務,為界定雙方責任,固當時無法交還前開印章等語,非不可採,是被告丙○○、甲○○於收受巨城公司通知解除渠等副總經理、會計職務後,縱未立即將上開二印章返還予巨城公司,渠等主觀上是否即有易為所有之意思,並非無疑。

5、再者,證人戊○○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到庭結證稱:公司為節稅,總經理、副總經理都有配車,車牌號碼00—○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配給副總經理被告丙○○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三頁),然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偵查時已否認巨城公司係因其具有副總經理職務而配備前開車輛供其使用,並陳稱公司當初係配車予二大股東(戊○○、丙○○)使用,其仍為公司股東,固仍有該車使用權等語(參見臺北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三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五四頁反面),而巨城公司配車予被告丙○○使用時,是否有約定係專供經理人之用並無何決議紀錄,則巨城公司當初係因被告丙○○為公司副總經理抑或大股東而配車予被告丙○○使用,即非無疑,參酌被告丙○○認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臨時董事會係不合法一強,則被告丙○○於收受巨城公司通知解除渠副總經理職務後,未立即將上開車牌號碼00—○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返還予巨城公司,主觀上是否即有易為所有之意思,即屬可疑。

6、另被告丙○○、乙○○以巨城公司未預留法定之期間召開臨時股東會、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未達公司所規定特別決議要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改選董事、監察人不得於臨時動議中提出等為由,向巨城公司提出先位聲明為確認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所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一所召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應予撤銷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一節,固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一份(參見本院卷一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一份(參見本院卷一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在卷可參。然觀之上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九四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三號民事判決所載可知,被告丙○○、乙○○係針對巨城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召開臨時股東會議之決議提起民事訴訟,而非針對巨城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臨時董事會決議提起民事訴訟,且巨城公司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亦不否認該臨時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未達公司所規定特別決議要求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惟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股東會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及解除被告丙○○、乙○○二人董監事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或公序良俗之情事,而前開股東會決議固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有得撤銷之事由,然被告丙○○、乙○○逾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始提起該撤銷之訴,其等撤銷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被告丙○○、乙○○之訴,是巨城公司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出席,有得撤銷之事由一情,應可採信。又經濟部迄今未同意依巨城公司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內容變更董監事一節,亦有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巨城公司資料影本一紙(參見本院卷一第三九頁)可證,是縱使被告丙○○、乙○○前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敗訴,並不等同巨城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股東會決議方法合法,亦不當然確定被告丙○○無正當權源可持有使用前開車牌號碼00—○八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是檢察官以此遽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尚嫌速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方法,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丙○○、甲○○、乙○○有何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本件應屬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至明,核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乙○○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