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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丙○○、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與告訴人己○○係親戚,且為被告甲○○之繼母,甲○○與被告丙○○原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間離婚),另與被告乙○○、被告丁○○為朋友關係。

緣己○○之父潘勝元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死亡,由共同繼承人己○○、潘妙娥、潘志華、潘建華、潘彩娥、潘家華、潘益華、潘德華、潘國華、潘漢華及潘興華(下稱己○○等十一人)共同繼承潘勝元生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因己○○等十一人長期居住國外,不諳臺灣房地產市價行情及相關法令,乃於八十二年間分別簽立授權書,授權由戊○○為己○○等十一人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出售等事宜,詎戊○○與丁○○、乙○○、甲○○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市價約新臺幣(下同)一億元,竟利用己○○等十一人長期居住國外,不諳臺灣房地產市價行情及相關法令之機會,由乙○○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未經互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互助公司)負責人王博玄之同意,擅自提供其前任職於互助公司時所取得互助公司製發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一紙,並經乙○○、戊○○分別於承辦人欄簽名,丁○○則於買受人欄簽名,虛偽表示丁○○及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以總價五千一百萬元之金額,向己○○等十一人購買互助公司代理銷售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互助公司收取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訂金,並於該收據備註欄中載明「一、本案件因辦理遺產繼承,此訂金用為代繳遺產稅。二、雙方同意若在六十天內(由訂約之日起計)仍未能將有關房屋所有權辦妥過戶手續,則賣方承辦人戊○○將負責繳交該按金(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萬元正)之每月三分利息給對方,若六個月內仍未將有關所有房屋過戶及交空屋時,所有權人的永久使用權歸乙方。三、賣方若中途有任何異議時,必須賠償買方所代繳金額之二倍。四、若買方中途有任何異議時,則代繳金額(訂金)作廢。五、賣方要配合就辦理過戶時應準備資料,若有不配合時,依第二條辦理。六、另增值稅部分待手續一切完成,由買方代繳。」等文字,戊○○遂將該收據寄交己○○,向己○○佯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以五千一百萬元之價格售予恩得公司等情,並告知己○○等十一人須儘快出售該不動產,致己○○等十一人信以為真,誤認若不同意以該價格立即出售,將導致該不動產價格暴跌,並須繳交鉅額之遺產稅及其他費用,遂於同年三月間又分別簽立授權書,持續委託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買賣等事宜,嗣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傳真信函二封予己○○,以「臺灣工作一直在進行中,臺灣的辦事速度十分緩慢,條框又多,繼承手續是所有工作中最複雜、最困難的一種,就是本地人辦理繼承也非要花的上三、五年時間」、「最近中共在臺灣附近的上空及海域試射飛彈及軍事演習,並揚言用武力解決臺灣問題,所以臺灣的股票及樓價均跌得一塌糊塗」、「買我們房子的買主不能將房子轉手,因第一、我們轉名的手續未有全部完成,第二、是市道太淡更無人問津」、「代理的公司是恩得實業有限公司,地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乙○○先生負責,電話00000000」等詞加以說明,使己○○等十一人以為戊○○確依其授權意旨進行而未加質疑,戊○○復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傳真信函一封予己○○,又稱「買家是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筆買賣交易是經仲介公司(互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佣金是百分之五已在合約中寫明」、「其中一間轉到我丈夫女兒(即甲○○)名下,由於我們要負責把陳素貞搬走,……換言之就是要打官司,如打官司就得找臺灣人,……這個作法也須買方同意,倘房子要回來後便會轉給買方」、「現在臺灣的政局很亂,中共已宣布,如臺灣的總統選舉出現臺獨或什麼問題,中共會每天一個飛彈發射到臺灣上空,所以現在臺灣人人心惶惶,股市、房市、地產大跌」等語,使己○○等十一人依然信任戊○○而不疑有他,然戊○○卻違背己○○等十一人關於授權其辦理潘勝元遺產繼承、出售等委任之任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為己○○十一人辦理繳納遺產稅(共計一千八百四十七萬零五百五十四元)後,竟同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該管地政機關辦妥前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各該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後,隨即由各該買受人即登記名義人(附表三編號㈤移轉戴良夙部分除外)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如附表四所示之金融行庫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己○○等十一人,嗣經己○○發覺有異,向戊○○查詢前開不動產買賣細節,戊○○無法向己○○合理說明其原委,復無法提出相關買賣合約書以供核閱,又未將所得價金扣除稅捐費用後交付己○○等十一人,經己○○託人返臺查證,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向地政機關申請前開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發覺前揭不動產均遭移轉登記予他人並設定抵押權,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丁○○、乙○○、丙○○等人與戊○○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訴,證人潘國華、潘志華之配偶Pun Joan Susan Stossel、王博玄之證述,共同被告戊○○供稱有受己○○等十一人委託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銷售事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各該房地係登記出賣予各登記名義人等語,被告丁○○坦認有在訂金(斡旋金)收據上簽名,並曾與戊○○、甲○○商定總價金為五千一百元等情,被告甲○○坦認有向戊○○買受各該房地等語,被告乙○○供稱提供空白之互助公司訂金(斡旋金)收據予戊○○,並授權丁○○在收據上記載、簽名,互助公司並未收取百分之五之仲介費用等語,暨己○○等十一名繼承人簽立之授權書二十一紙、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三紙、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一紙、戊○○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傳真信函二紙、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傳真信函一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數紙、建華銀行新莊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新作字第○○一○二號函一紙、花旗銀行臺北分公司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政查字第一一八○號函所附王基民貸款、授信、撥款等資料、臺北銀行東門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北銀東門授字第九二六○一八六三○○號函所附盛惠玲貸款、授信、審查、撥款等資料、農民銀行西湖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二)農松字第九二七○三○○一四九號函所附周瑾瑜貸款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北寧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合金北寧字第○九二○○○四四七一號函所附林文敏貸款相關資料、誠泰商業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誠泰個授字第一五五三號函所附甲○○貸款、審查撥款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丁○○辯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伊及恩得公司與戊○○簽約,本來約定隔天要領錢繳納稅金,於當日簽約後,伊等認為戊○○是外國人,且要先拿錢出來繳納遺產稅才能過戶於繼承人名下,再過戶予買受人,而屋內還有人住,不知可否過戶,風險太大,且伊並無那麼多資金,所以,取消買賣而沒有辦理過戶,伊並沒有付訂金簽約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繼母戊○○說其找到一買主,但該買主錢不夠,要伊幫忙找人合夥一事時,伊認為賣方應不會欺騙,伊便找丁○○即伊鄰居談系爭房地買賣一事,因買受系爭房地須先繳納近二千萬元之遺產稅,且繼承人均不在國內,其中尚有幾戶有人不肯搬,還在訴訟中,過戶亦有困難,丁○○最後仍未買受,伊才向閻家驥等朋友借錢,以五千一百萬元代價向戊○○買受系爭房地,先支付包括遺產稅、增值稅、規費等約三千萬元的稅金,繳完稅費後再付二千多萬元予戊○○;嗣後,伊為清償向朋友借貸之金額,有將房屋出售或過戶予乙○○、盛惠玲、王基民、戴良夙、林文敏、周謹瑜等人以籌措金錢等語。被告乙○○辯稱:八十二年間,伊在互助房屋公司任職時,戊○○透過友人介紹委託伊出賣系爭房地,伊當時有將互助公司所使用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交給戊○○,嗣後伊至恩得公司任職,經由甲○○介紹後,恩得公司與丁○○欲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惟翌日丁○○認為風險太大,故該筆交易並未成交,互助公司實際上並未收受買方交付的訂金,亦未收取服務費,至於收據上記載之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是為辦理繼承的稅金,與買賣係屬二事;又伊因推動該案子兩年,認為該房屋不錯,始以約四百多萬元代價向甲○○買受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之建物,並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四百二十萬元,設定金額五百十萬元之抵押權等語。被告丙○○辯稱: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房屋是伊之前妻甲○○在二人還有婚姻關係時買受登記在伊名下,伊並不清楚甲○○是向何人購買,整件事情伊都不了解等語。

五、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原係潘勝元所有,嗣潘勝元死亡後,由己○○等十一人繼承,因己○○等繼承人均在國外,遂委託本案共同被告戊○○辦理繼承事宜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乙○○曾提供互助公司使用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予戊○○,而丁○○與乙○○曾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與戊○○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內容係約定由丁○○與恩得公司共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惟之後丁○○與恩得公司並未實際買受上開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完成繼承登記後,係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盛惠玲等人之名下(分別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且據告訴人己○○指述明確,並有己○○等十一人所出具之授權書、訂金(斡旋金)收據、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九八號卷《下稱偵查卷》第一宗第十四頁、第二○頁至第四二頁、第七○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一頁至第九二頁),自可信為真實。惟丁○○與乙○○與戊○○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之原因,係丁○○、乙○○由甲○○處知悉戊○○急欲出售本案系爭房地之事,而原計畫由丁○○及恩得公司(由乙○○代表)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故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雙方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約定由丁○○與恩得公司共同以五千一百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地,並由買方先行支付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代繳遺產稅做為訂金,然因嗣後丁○○與恩得公司認為風險過大,於隔日即反悔不欲購買,而改由甲○○承接,故上開訂金(斡旋金)收據之約定內容並未實際履行等情,業據戊○○供稱:房屋有委託互助公司仲介出售,委託出售很長一段時間,因條件須先付租金,故無人購買;嗣後丁○○、恩得公司原先欲下訂金購買,但隔天他們即反悔,嗣後甲○○出來頂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四二號卷《下稱偵續卷》第二九頁、第三○頁);甲○○於偵查中供稱:戊○○說她有找到一個買主,但買主錢不夠,要伊找一個人看是否能合夥承擔此事,伊就找到丁○○(見偵續卷第二八四頁);丁○○係伊找來與恩得公司共同購買房子,後來丁○○與恩得公司認為風險太大,隔日即反悔,所以才由伊購買下來(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頁、第一八四頁);戊○○是伊繼母,丁○○是伊認識一、二十年的鄰居,伊認為賣方應不會欺騙,所以才跟丁○○談上開房地的事(見八十九年偵續一字第四二八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七一頁、第七二頁),於本院審理中除為同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並稱:訂金收據上寫的收取訂金一千九百二十萬元,實際上並沒有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反面);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本來要買那個房子,但因為覺得戊○○是香港人,而伊父親覺得風險太大,隔天就解約了,所以公訴人說的這件事情跟伊無關(見本院卷第二八頁反面),訂金(斡旋金)收據是他們拿範本,由伊書寫,事實上該份訂金(斡旋金)收據已經作廢(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第六八頁),伊並沒有付錢,因為甲○○認識戊○○,而甲○○表示願意承買,所以戊○○同意伊可以反悔不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戊○○從八十二年就開始談遺產繼承,因伊從事仲介一職,故戊○○請伊去幫忙了解案子,伊瞭解後發現這個案子的多數繼承人在國外,且有高額遺產稅的問題,後來戊○○告知伊繼承人決定要找買主來代墊稅金;伊於八十四年間至恩得公司上班,恩得公司本來要與丁○○一同購買系爭房地,但後來買主考量風險太高,就不願意承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從而,丁○○、乙○○辯稱丁○○與恩得公司原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始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然因彼等認為風險太大,於簽約翌日即反悔,嗣由甲○○承接等語,即屬真實。公訴人認卷附之訂金(斡旋金)收據係戊○○、丁○○、乙○○等人為製造虛偽買賣之假象取信己○○等人所為,而認彼等有背信犯行,實有誤會。

(二)公訴意旨另認乙○○有未經互助公司同意而擅自取用互助公司之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並加以填寫之情事,然查,乙○○辯稱:八十二年開始,伊就幫戊○○處理系爭房地之繼承出售事宜,故那時伊就給了戊○○一張空白的互助公司訂金(斡旋金)收據,八十四年簽訂金(斡旋金)收據的時候,是戊○○拿出來的,可能是為了方便就拿手頭有的制式收據來使用,若該張訂金(斡旋金)收據所約定之契約後來有成立實現,當中的服務費用仍應歸互助公司所屬,這是仲介業的行規,伊在該訂金(斡旋金)收據上係代表恩得公司與戊○○簽約,並不是代表互助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第八一頁反面)。參以證人即互助公司八十九年、九十年之負責人王博玄於偵查時證稱:乙○○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任職於互助公司,其上班之形式,係依個案抽成數,後來其有一段時間沒來,伊就請他退保,卷附之訂金(斡旋金)收據格式是互助公司八十二年就發給業務員使用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三字第七號卷《下稱偵續三卷》;而戊○○亦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使用互助公司之收據,係因為已委託仲介出售很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九六頁)。顯見雖戊○○與丁○○、恩得公司簽立訂金(斡旋金)收據時,係於八十四年間,是時乙○○已非互助公司之職員,然戊○○委託互助公司出售系爭房地時,係於八十二年間,而當時乙○○在互助公司任職,且已提供互助公司空白訂金(斡旋金)收據予戊○○備用,故始在八十四年間,丁○○與恩得公司欲與戊○○簽約時,仍使用上開收據,且在乙○○主觀想法中,若該筆買賣成交,仲介費仍應歸互助公司所有,是其使用互助公司之訂金(斡旋金)收據,並無不當。參以卷附之訂金(斡旋金)收據,其上承辦人欄載有乙○○之簽章,而乙○○亦供稱係授權丁○○於該訂金(斡旋金)收據上簽名,如同前述,若乙○○有明知不可使用該收據而故為使用之不法意圖,衡情並無令其姓名顯現其上而自曝犯行之理。從而,公訴人上開所指亦與事實有違,其以乙○○擅自取用互助公司之訂金(斡旋金)收據,做為其建構本案被告等人背信犯行之論據,亦失所據。

(三)在丁○○與恩得公司反悔不欲購買系爭房地後,係由甲○○以原價五千一百萬元加以承接,業如前述。而甲○○供稱伊係向友人借貸而買下系爭房地,除繳交遺產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地政規費等稅費約三千萬元外,並代戊○○匯款予同為繼承人之潘妙娥美金三萬元及港幣一百萬元,復將買賣價款之餘款一千六百多萬元匯予戊○○等情,除與戊○○所述互核相符外(見偵查卷第一宗第六五頁、一二三頁、偵續卷第三○頁、第二七三頁、二八五頁),尚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統一補發繳款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統一補發繳款書及臺北市地政規費收據、港幣一百萬元支票影本及港幣五百零二萬元之新華銀行存款單、甲○○存摺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頁、第二宗第十頁至第一二三頁、、偵續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一頁、偵續一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是其所辯自屬真實。則甲○○與戊○○間之買賣確屬真實,而甲○○業已支付其與戊○○間所約定之五千一百萬元價金予戊○○,依約履行買受人之義務,自無不法可言。

(四)至於戊○○與甲○○約定之房地買賣價金五千一百萬元,是否有顯失公平一節,經查,依據我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八條之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產或辦理移轉登記;另系爭房地之中尚有承租人所使用,經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後仍無法取得勝訴判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三頁);復參以八

十四、八十五年間臺灣確因中共軍事演習造成臺海危機,導致臺灣股市指數及不動產價格均下跌等情,亦係公知之事實;舉凡上揭因素均攸關系爭房地買受人之權益,造成買受人之風險,足以影響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況己○○及其他繼承人授權戊○○代為銷售系爭房地之際,買受系爭房地之人必須承擔諸多不利之風險,而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潘勝元係於七十九年間即死亡,旅居國外之繼承人遲遲不願先行繳納龐大之遺產稅金,導致因系爭房地逾期未繳產稅之滯納金不斷累積,此參戊○○於偵查中、乙○○於本院審理所為供述亦可得知(見偵續卷第二九頁、第三○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頁),是戊○○一方面須面對因承擔風險較大而欲壓低售價之買方,一方面又須儘快找到買方以避免滯納金不斷累積,故無法以同等地段及狀況之房地所應有之市價成交,亦與常情相符。是以交易當時之時空環境及系爭房地交易買受人所承擔之風險加以判斷,尚難認定五千一百萬元之買賣價金,係戊○○故意壓低價格,而與甲○○間有何不當利益之輸送。又甲○○將系爭房地出售或過戶予乙○○、盛惠玲、王基民、戴良夙、林文敏、周謹瑜等人等情,業據甲○○供明在卷,核與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之記載相符,甲○○嗣後轉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總額,縱使確實高於戊○○當初出售予甲○○之總價五千一百萬元,亦無法據以認定戊○○具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繼承人之意思而為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蓋甲○○向戊○○買賣系爭房地時,須面對前述先行繳付龐大稅費及過戶風險等問題,以經濟分析之角度視之,甲○○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承擔高度風險始得以較低之價格買受,因而其得以獲得嗣後轉賣之利益,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並無不符;況且,甲○○轉賣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上之稅負均已除去,此時之出賣人又係本國人,較無過戶之風險,當然得以較佳之價格賣出。再查,縱使甲○○、乙○○、丙○○及案外人盛惠玲、王基民、林文敏、周謹瑜等人於嗣後過戶完成後,分別以所有房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共計高達一億零七百六十萬元,此有建物登記謄本、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四二頁、偵續三卷第七五頁至第一七四頁),惟辦理繼承手續前後之狀況大不相同,計算房地之價值將因其附有負擔之不同情況,而有顯著之差異,且依各申請貸款人之債信不同,銀行給予之貸款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高低亦有所不同。況衡諸常情,銀行為擔保其借款債權及孳生之利息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大部分均多於銀行核貸之金額,自難僅憑買受系爭房地之盛惠玲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大於買賣價金之事實,即遽認戊○○所受託出售之金額顯與市場行情有違。

(五)承上,本案受己○○等十一人委託出售系爭房地者係戊○○一人,丁○○、代表恩得公司之乙○○於丁○○因風險過大反悔不欲購買,改由甲○○承接後,對於其後甲○○、戊○○如何處理交易系爭房地,本無證據可認二人仍繼續介入;而本案係由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之出售,則甲○○在將約定之買賣價金依戊○○之指示完成給付後,其所應負之義務亦告終了,戊○○與委託其出賣房地之己○○等十一人之間之往來、交涉,款項之支付與否,實非甲○○應予關心、過問之範疇。是以,戊○○縱無正當理由,未本於受任人之義務將出售房地之款項交付予委託人,亦與丁○○、宏凱、甲○○無涉,丁○○、乙○○、甲○○實無因此而產生背信罪責之可能。況且,據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在香港某律師樓,與告訴人己○○及其他繼承人之代表人潘妙娥達成協議,約定伊應給付美金五十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則應於該協議書上之附錄部分簽名,以示同意,伊並已先行交付或匯予潘妙娥三萬元美金及一百萬元港幣等語(見偵續卷第二八三頁),核與甲○○、乙○○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正反面);質諸證人PUN JOANSUSAN STOSSEL即潘志華之妻於偵查中證稱:潘妙娥有拿美金三萬元回美國,又匯了美金十三萬至美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而參以八十五年間之匯率,美金十三萬元確實相當於港幣一百萬元【130,000(美金)7.7343(美元對港幣之匯率)= 1,005,459(港幣)】,亦與戊○○所述無違;此外,並有戊○○與潘妙娥簽立之協議書及中國銀行香港分行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八頁至第一二○頁);足認戊○○確實於前揭時、地有與潘妙娥達成給付美金五十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並確有交付美金三萬元及港幣一百萬元予潘妙娥。又查,潘妙娥為潘勝元之繼承人之一,與本案告訴人己○○為同父異母之姊妹關係一節,業經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偵續卷第三一頁),告訴人對此亦不否認;又觀諸卷附之潘勝元遺囑中譯本影本記載「第六、通過本遺囑任命我的女兒瑪利亞.麗沙.西比亞.潘.拉托里為我的遺囑執行人」,其中「瑪利亞.麗沙.西比亞.潘.拉托里」即為潘妙娥,有該遺囑中譯本及潘妙娥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之授權書對照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七一頁、第九三頁至第一○七頁、),是戊○○確有依據足以認定潘妙娥為潘勝元之繼承人之一,且為潘勝元之遺囑執行人。從而,雖日後經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潘妙娥並非合法之遺囑執行人,惟戊○○係依據前揭事證誤認潘妙娥為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代表人,因而與之達成給付美金五十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並實際交付美金三萬元及港幣一百萬元予潘妙娥,自難據此認定戊○○有何背信之故意。又戊○○於告訴人具狀指訴被告等人涉有背信等罪嫌後,始得知潘妙娥可能並非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且並未將所售房地之款項轉交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因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潘妙娥侵占該款項,業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偵字第四六八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二○○頁至第二○四頁),益徵戊○○確係誤認潘妙娥為全體繼承人之代表人始交付上開美金三萬元及港幣一百萬元。末查,戊○○供稱:於簽約當時,伊曾一一與告訴人等繼承人等人電詢是否願意接受系爭協議書內容,告訴人等人均無異議,然因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事後並未依約定於該協議書之附錄一上簽字,伊始未匯交尾款予告訴人等語,觀諸前揭潘妙娥與戊○○所簽立之協議書內容載有,「五十萬元美元將以下列方式來支付:A、在簽約之前已支付三萬美元(收據業經承兌);B、簽約時應支付一百萬港幣(收據業經承兌);及C、餘款應自POON KITYING接獲一份經所有受益人同意此處所載條款、即:每位受益人在成為契約之一方後應受這些條款的約束,所正式簽名的本契約之日起兩週內,以電匯方式匯至位於美國38TH BALBOA S.F.941

21 CA美國銀行NANCY PUN的00000-00000(路徑代碼:000-000-000)戶頭。」,亦與戊○○所述情節相符。則戊○○自始即未否認其尚有買賣價金尾款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係因告訴人事後對於價金數額發生爭執並對戊○○提出刑事告訴,戊○○為求自保始不願在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之情況下交付尾款,蓋此等考量亦屬人之常情,尚無從以此遽認戊○○有何背信之犯行,遑論甲○○、丁○○、乙○○有何與之共犯背信罪之可能。

(六)又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房地雖登記在丙○○名下,惟丙○○辯稱該房地係伊當時之配偶甲○○登記在伊名下,至於房地之由來伊並不清楚等語,核與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供稱買賣房地之事係伊所接洽,丙○○沒有參與,亦不知買賣之過程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第一八○頁、本院卷第六六頁反面),參以丙○○與甲○○當時係夫妻關係,故甲○○購買房地後將其登記在丙○○之名下,亦符常情,況甲○○購買系爭房地再加以出售一節,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是公訴人僅以如附表一編號㈢之房地係登記在丙○○名下,即認丙○○涉犯背信罪嫌,亦有誤會。

(七)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甲○○、丁○○、乙○○、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甲○○、丁○○、乙○○、丙○○確有與戊○○共犯背信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甲○○、丁○○、乙○○、丙○○犯罪,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丙○○業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審理庭到庭,惟本院既認丙○○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甄庭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建 物 門 牌 │ 建 號 │ 基 地 坐 落 │├──┼───────────┼───────────┼───────────┤│ ㈠ │臺北市○○區○○○路 │臺北市○○區○○段3小 │臺北市○○區○○段3小 ││ │1段253巷40號 │段315建號 │段245地號 │├──┼───────────┼───────────┼───────────┤│ ㈡ │同上址2樓 │同上小段316建號 │同上 │├──┼───────────┼───────────┼───────────┤│ ㈢ │同上址3樓 │同上小段317建號 │同上 │├──┼───────────┼───────────┼───────────┤│ ㈣ │同上址地下層 │同上小段3386建號 │同上 │├──┼───────────┼───────────┼───────────┤│ ㈤ │臺北市○○區○○路○○巷│臺北市○○區○○段4小 │臺北市○○區○○段4小 ││ │5號 │段41106建號 │段343、344、299、348-││ │ │ │2地號 │├──┼───────────┼───────────┼───────────┤│ ㈥ │同上址2樓 │同上小段41107建號 │同上 │├──┼───────────┼───────────┼───────────┤│ ㈦ │同上址3樓 │同上小段41108建號 │同上 │├──┼───────────┼───────────┼───────────┤│ ㈧ │同上址4樓 │同上小段41109建號 │同上 │├──┼───────────┼───────────┼───────────┤│ ㈨ │同上址5樓 │同上小段41110建號 │同上 │├──┼───────────┼───────────┼───────────┤│ ㈩ │同上址6樓 │同上小段41111建號 │同上 │├──┼───────────┼───────────┼───────────┤│  │同上址地下樓 │同上小段41105建號 │同上 │├──┼───────────┼───────────┼───────────┤│  │臺北市○○區○○路2段 │臺北市○○區○○段3小 │臺北市○○區○○段3小 ││ │179巷222號 │段49建號 │段78地號 │└──┴───────────┴───────────┴───────────┘附表二:

┌──┬───────────┬───────────┬───────────┐│編號│ 辦理繼承登記時間 │ 辦理繼承登記機關 │ 辦理繼承登記標的 │├──┼───────────┼───────────┼───────────┤│ ㈠ │84年3月3日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邊號㈤至 │├──┼───────────┼───────────┼───────────┤│ ㈡ │84年4月6日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附表一邊號 │├──┼───────────┼───────────┼───────────┤│ ㈢ │84年6月9日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路表一邊號㈠至㈣ │└──┴───────────┴───────────┴───────────┘附表三:

┌──┬───────┬───────┬───┬───────┐│編號│買 賣 時 間│不 動 產 標 示│買受人│登 記 時 間│├──┼───────┼───────┼───┼───────┤│ ㈠ │84年4月10日 │附表一編號㈤ │盛惠玲│84年4月28日 │├──┼───────┼───────┼───┼───────┤│ ㈡ │同上 │附表一編號 │盛惠玲│同上 │├──┼───────┼───────┼───┼───────┤│ ㈢ │84年4月11日 │附表一編號㈩ │甲○○│同上 │├──┼───────┼───────┼───┼───────┤│ ㈣ │84年4月24日 │附表一編號㈥ │王基民│85年5月18日 │├──┼───────┼───────┼───┼───────┤│ ㈤ │84年5月3日 │附表一編號㈦ │戴良夙│84年6月5日 │├──┼───────┼───────┼───┼───────┤│ ㈥ │84年7月4日 │附表一編號 │甲○○│84年7月17日 │├──┼───────┼───────┼───┼───────┤│ ㈦ │84年10月24日 │附表一編號㈧ │林文敏│84年11月9日 │├──┼───────┼───────┼───┼───────┤│ ㈧ │85年1月12日 │附表一編號㈡ │乙○○│85年1月30日 │├──┼───────┼───────┼───┼───────┤│ ㈨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㈠ │甲○○│85年2月6日 │├──┼───────┼───────┼───┼───────┤│ ㈩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㈣ │甲○○│同上 │├──┼───────┼───────┼───┼───────┤│  │85年3月8日 │附表一編號㈢ │丙○○│85年3月25日 │├──┼───────┼───────┼───┼───────┤│  │85年5月17日 │附表一編號㈨ │周瑾瑜│85年5月28日 │└──┴───────┴───────┴───┴───────┘附表四:

┌──┬───────┬───────┬───┬────┬─────┬───────┐│編號│登 記 時 間│不 動 產 標 示│借款人│放款行庫│最高限額 │備 考│├──┼───────┼───────┼───┼────┼─────┼───────┤│ ㈠ │84年6月5日 │附表一編號㈤ │盛惠玲│臺北銀行│1,200萬元 │⒈放款金額:99│├──┼───────┼───────┼───┼────┼─────┤ 0萬元 ││ ㈡ │同上 │附表一編號 │盛惠玲│同上 │1,200萬元 │⒉授信種類:短││ │ │ │ │ │ │ 期擔保放款 ││ │ │ │ │ │ │⒊授信用途:一││ │ │ │ │ │ │ 般周轉 ││ │ │ │ │ │ │⒋期間:1年 ││ │ │ │ │ │ │⒌還款來源:家││ │ │ │ │ │ │ 庭收入。 ││ │ │ │ │ │ │⒍鑑價日期:84││ │ │ │ │ │ │ 年5月 ││ │ │ │ │ │ │⒎時價總價:1,││ │ │ │ │ │ │ 673萬元 ││ │ │ │ │ │ │⒏鑑價總價:1,││ │ │ │ │ │ │ 356萬元 ││ │ │ │ │ │ │⒐還本辦法:到││ │ │ │ │ │ │ 期清償 ││ │ │ │ │ │ │⒑連帶保證人:││ │ │ │ │ │ │ 閻家驊(配偶││ │ │ │ │ │ │ ) │├──┼───────┼───────┼───┼────┼─────┼───────┤│ ㈢ │84年5月8日 │附表一編號㈩ │甲○○│臺北三信│1,020萬元 │⒈放款金額:85││ │ │ │ │ │ │ 0萬元 ││ │ │ │ │ │ │⒉授信種類:短││ │ │ │ │ │ │ 期借款 ││ │ │ │ │ │ │⒊授信用途:短││ │ │ │ │ │ │ 期周轉金 ││ │ │ │ │ │ │⒋期間:1年 ││ │ │ │ │ │ │⒌還款來源:其││ │ │ │ │ │ │ 他 ││ │ │ │ │ │ │⒍鑑價日期:84││ │ │ │ │ │ │ 年5月 ││ │ │ │ │ │ │⒎鑑價總價:1,││ │ │ │ │ │ │ 166萬3,000元││ │ │ │ │ │ │⒏還本辦法:到││ │ │ │ │ │ │ 期清償 ││ │ │ │ │ │ │⒐連帶保證人:││ │ │ │ │ │ │ 丙○○(配偶││ │ │ │ │ │ │ ) │├──┼───────┼───────┼───┼────┼─────┼───────┤│ ㈣ │84年4月10日 │附表一編號㈥ │王基民│花旗銀行│600萬元 │⒈資金用途:投││ │ │ │ │ │ │ 資備用 ││ │ │ │ │ │ │⒉標的物使用狀││ │ │ │ │ │ │ 況:投資 ││ │ │ │ │ │ │⒊聯絡人:閻家││ │ │ │ │ │ │ 驊 │├──┼───────┼───────┼───┼────┼─────┼───────┤│ ㈤ │84年8月3日 │附表一編號 │甲○○│臺北三信│2,040萬元 │ │├──┼───────┼───────┼───┼────┼─────┼───────┤│ ㈥ │85年5月31日 │附表一編號㈧ │林文敏│合作金庫│930萬元 │⒈放款金額:64││ │ │ │ │ │ │ 5萬元 ││ │ │ │ │ │ │⒉授信種類:短││ │ │ │ │ │ │ 期擔保放款 ││ │ │ │ │ │ │⒊授信用途:個││ │ │ │ │ │ │ 人周轉金 ││ │ │ │ │ │ │⒋期間:1年 ││ │ │ │ │ │ │⒌還款來源:個││ │ │ │ │ │ │ 人收入。 ││ │ │ │ │ │ │⒍鑑價日期:85││ │ │ │ │ │ │ 年5月 ││ │ │ │ │ │ │⒎時價總價:93││ │ │ │ │ │ │ 1萬元 ││ │ │ │ │ │ │⒏還本辦法:到││ │ │ │ │ │ │ 期清償 ││ │ │ │ │ │ │⒐連帶保證人:││ │ │ │ │ │ │ 王基民 │├──┼───────┼───────┼───┼────┼─────┼───────┤│ ㈦ │85年1月30日 │附表一編號㈡ │乙○○│華信銀行│510萬元 │86年2月4日清償│├──┼───────┼───────┼───┼────┼─────┼───────┤│ ㈧ │85年2月15日 │附表一編號㈠ │甲○○│華信銀行│920萬元 │88年5月16日清 │├──┼───────┼───────┼───┼────┼─────┤償 ││ ㈨ │同上 │附表一編號㈣ │甲○○│華信銀行│920萬元 │ │├──┼───────┼───────┼───┼────┼─────┼───────┤│ ㈩ │85年4月15日 │附表一編號㈢ │丙○○│華信銀行│420萬元 │87年2月16日清 ││ │ │ │ │ │ │償 │├──┼───────┼───────┼───┼────┼─────┼───────┤│  │85年6月27日 │附表一編號㈨ │⒈周瑾│農民銀行│1,000萬元 │⒈放款金額: ││ │ │ │ 瑜 │ │ │ 2,000萬元 ││ │ │ │⒉開南│ │ │ 2,500萬元 ││ │ │ │ 工程│ │ │⒉授信種類:一││ │ │ │ 無限│ │ │ 般短期放款 ││ │ │ │ 公司│ │ │⒊授信用途: ││ │ │ │ │ │ │ 營運週轉金││ │ │ │ │ │ │ 工程週轉金││ │ │ │ │ │ │⒋期間:1年 ││ │ │ │ │ │ │⒌還本辦法:到││ │ │ │ │ │ │ 期清償 │└──┴───────┴───────┴───┴────┴─────┴───────┘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