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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承包尚懋公司工程追加款問題而對丙○○有所不滿,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由甲○○帶領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前,待丙○○自外返家時,該不明男子三人即上前徒手毆打並腳踢丙○○,致使丙○○受到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胸部、背部、腹部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十六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證人丙○○、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而所陳述之內容均係就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亦與其在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則其二人前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書證、物證: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中,被告就天主教耕莘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中有關腦震盪部分,絕非僅依病患之陳述而得確知,該診斷證明書上所列舉之診斷結果,當是經由主治醫師魏黎明看診之結果所出具,有該醫師章為證,且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該診斷證明書自有證據能力。至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畫面比對(詳如下述),鏡頭錄影方向及畫面亦與翻拍照片相符(本院卷第五一頁),故該翻拍照片五張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之間並未結怨亦無任何口角糾紛,這件事情與我完全無關,當天是與告訴人約好在告訴人家附近的「真堝咖啡館」談事情,但等到七點多,告訴人都沒來,就看到監視畫面中出現的三個人,其中一名是告訴人的朋友,他走過來帶我一起去找告訴人,後來覺得情形不對,方先行離去,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稱:被告承包我們

尚懋公司的工程,但是在執行方面,被告有多次到我們公司來找我,他認為現場工程的追加應該是我要幫他處理的,我請他照公司的流程走,而不是來找我,二人發生口頭上的衝突,在我印象中我沒有跟任何人吵的那麼兇過。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當天,我回到家門口,突然就有三個人一言不語,就從背後直接從我的身上踹下去,就開始圍毆,甚至口出惡言,說要你死,然後我失去意識昏倒,不知道過了多久才醒過來,醒過來之後就回家暈過去,是我家人打電話叫救護車送我到耕莘醫院,我直覺上認為是被告所為,因為我從來沒有跟任何人結怨過,就是跟被告在口頭爭執之後就發生這件事情,我的家人後來就打電話給我現在的老闆乙○○,乙○○後續跟我提的是,他有當場打電話給被告,有得到被告的默認。後來我有去調閱錄影帶,就有看到被告的身影,而且有看到被告跟三個毆打我的男子從我們家的巷子進來,當我被打完之後,毆打我的三個人快速離開,他是從另外一個巷子離開,這可以從監視錄影帶裡面明確的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三七至三八、四二頁)。證人乙○○亦到庭結證稱:丙○○與被告發生口角的時候是在我們公司發生的,丙○○被打傷當晚,丙○○的家人就打電話告訴我,當天很晚我下意識就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知道丙○○被打之事,第二天早上去警察局看了監視錄影帶的帶子之後,看到裡面四個人裡面穿著運動衫,裡面有車縫的線,滿明顯的,被告在帶子比較靠近鏡頭,另外三個人在他的旁邊,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希望他儘快來解決丙○○被打的事情,被告後來有來公司,我就拿影帶側錄的一、兩張照片給他看,他當時的表情滿尷尬,沒有很驚訝,像是默認的樣子,他也同意有考慮要和解或是道歉,因為他說要給他一點時間等語(本院卷第四四至四六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建字第二二一、二二二號給付工程款等案件之開庭通知書,辯稱:被告與證人間前有宿怨,證人乙○○曾在上揭民事案件中要求被告出庭作偽證云云,而欲彈劾二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三民事事件中,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案件中,案外人即原告吉邦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被告中列有告訴人,其他民事案件之兩造當事人皆無告訴人,且上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案件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始繫屬法院,有蓋有收狀戳之起訴狀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卷第七四頁),已在本案傷害案件發生之後,再者,被告提出之三民事案件開庭通知書上所載開庭作證日期,均在九十五年一、二月間,亦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而證人乙○○早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即針對本案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製作筆錄,自難以本案發生後始繫屬之民事糾紛而為彈劾二證人證詞之依據,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明力自堪採之,故依證人所述,被告係因工程追加款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不久,告訴人即遭三名不詳人士毆打,而被告在面對證人乙○○之詢問時亦對告訴人被毆打之事默認等情明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再參照告訴人所

繪製之住家附近街道簡圖(本院卷第六六頁)所示,監視畫面所出現之深色上衣,側邊及袖子為白色,著淺色褲子之男子即為被告,被告在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八時三分五十四秒時,與其他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同時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廟口前,共同往告訴人住處之方向走(如偵查卷第十八頁照片),在同日晚間八時二十一分十秒時,上述三名男子再度出現,並往反方向離開,被告則一人在同日晚間八點二十三分零八秒時出現在附近巷道中,而為另一監視器所拍到(偵查卷第十九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五一至五二頁)、翻拍照片五張(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頁)在卷足參。而上開三名不詳男子,業經告訴人指認確為動手施暴者無誤,參照告訴人及證人乙○○之上開證述,顯然被告係因工程糾紛而對告訴人不滿,而共同以傷害之犯意,夥同該三名男子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由該三名男子下手毆打腳踢告訴人,事後被告再自行離開明確。故被告臨訟辯稱:與該三名男子偶遇而一同前往找告訴人談事情,嗣後先行離開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㈢此外,告訴人因本案遭上開三名男子徒手毆打,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胸部、背部、腹部多處挫傷,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告訴人受傷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十六頁)。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故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台幣三元(銀元一元)。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台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台幣一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為本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夥同之三名男子均有在場實行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同為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被告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承認之共謀共同正犯,故本件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案動機,夥同多人聯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告訴人傷勢情況,以及被告於犯罪後未見悔意,否認犯行,且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同條例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