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共同居住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五之房屋內,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開住處,與丙○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明鐵器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及左手腕擦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以強力膠注入上開住所大門鑰匙孔,使該大門無法開啟,阻止丙○進出上開住所,妨害丙○使用上開住所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供述、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或傷害犯行,辯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係告訴人見伊胸前掛有手機一支,懷疑有錄音功能,便伸手要搶下手機,伊一直閃避退至住所大門邊,告訴人突然打開門將伊推出門外,即將大門關閉上鎖,使伊無法進入屋內,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害,或係告訴人將伊推出門外時自己不慎弄傷或其他原因導致,然絕非伊持鐵器將告訴人打傷;至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伊雖有至復興南路之住處,然該房屋為伊所有,伊本得使用進入,伊係在門外嘗試用鑰匙打開住處大門,惟因告訴人擅自將門鎖更換,使伊無法進入,伊絕無以強力膠灌入門鎖孔之行為,事實上,伊於當天晚上還與伊之乾兒子再至前開住所欲進入屋內,則伊若果有告訴人所指訴之行為,實無再回到該住處之必要等語。
四、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部分,經查:
(一)針對被傷害之經過,告訴人曾於警詢中指訴: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約十一點多,伊在復興南路家中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拿了鐵器朝伊打過來,伊用雙手去擋,造成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及左手腕擦傷,被告後來把鐵器拿走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九號卷《下稱偵一三六二九號卷》第十五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看見被告胸前有一個手機,裡面有錄音筆,伊要被告將錄音筆給伊看,被告就用長約十五公分之鐵器由底下往上揮過來,伊之雙手就流血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又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九一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告、相對人為本案告訴人),亦曾為同上一致之陳述(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卷《下稱偵一九六三一號卷》第一一七頁反面、第一一八頁),是依告訴人前後之指訴,伊係遭被告使用鐵器打傷。惟證人甲○○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時,伊係在復興南路一段八二號十一樓(之一)當管家,當天下午伊出去倒垃圾,一出門就看到告訴人從門口跑出來,伊問他發生何事,告訴人說他被被告抓傷,伊看見告訴人左手或右手腕流血等語(見偵一九六三一號卷第六三頁)。則有關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之原因,證人與告訴人二人所述實屬不同。又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所開立之(甲)字第六○號驗傷診斷書,其上載明告訴人之傷勢為右手大拇指撕裂傷二公分、左手腕擦傷一公分(見偵一三六二九號卷第四一頁),則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係以鐵器打告訴人,告訴人以雙手去抵擋導致受傷,則何以有撕裂傷與擦傷二者不同傷勢之差別?其過程細節為何,告訴人均未能清楚敘明,亦未能明白指出被告所持以傷害伊之鐵器為何,使本院無從就該鐵器是否得造成如上之傷勢做合理之判斷,是以,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尚難認定被告果有傷害之犯行。
(二)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告訴伊遭被告傷害一事後,便說要去報警,就按電梯下樓,後來伊拿垃圾去丟時,看見被告自鄰居十一之四號房屋出來,詢問伊告訴人之去處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另證人張秀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伊在忠孝東路三段家中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表示告訴人要搶她的手機,且把她推出門外,問伊該怎麼辦,伊告訴被告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足認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告訴人懷疑伊懸掛於胸前之手機係錄音機,伸手要搶,伊躲避至門邊,告訴人把伊推出門並從內部上鎖,伊無法開門,便至隔壁十一之四號向鄰居借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出來,伊見到一個人影很像告訴人搭電梯下樓,伊還詢問證人甲○○有關告訴人之去處等語,並非子虛。衡諸常情,被告若果有打傷告訴人,且帶著鐵器離開現場,應儘速離開且避免他人遇見,豈會馬上到隔壁鄰居處去撥打電話給證人張秀齡及進行報警動作,且於撥打電話離開鄰居家中後,見到證人甲○○,即急欲詢問告訴人去處?從而,應認被告所敘述二人係因告訴人欲搶伊之手機始起爭執,後來伊係遭告訴人推出門外之情形,較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之傷勢,或係於二人爭執中不慎自己弄傷或因其他緣故導致,均有可能,惟難認係被告故意傷害所致。另證人張秀齡復證稱:伊與告訴人、被告均為亞歷山大健身中心之會員,某次伊去亞歷山大,遇見告訴人,伊跟告訴人說,被告既然沒有傷害你,你怎麼可以告被告呢,這樣會變成誣告,告訴人便回答,大家是告著玩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六頁),益徵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五、關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部分,經查:
(一)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左右,至告訴人與被告二人位於復興南路之住處,以強力膠灌入大門門鎖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二是伊老闆弟弟的房子,所以伊工作的範圍包括上開房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伊從十一樓之一要到十一樓之二去拿衣服,看到被告蹲在門邊用手一直在鎖匙孔一直鑽,因為告訴人之兒子之前曾告知伊幫忙注意他們家的狀況,故伊就去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兒子,等伊打完電話回過身,被告人就不見了,沒多久告訴人兒子趕回來,要開門時打不開,鑰匙拔出來時整個都是白色的膠,後來告訴人他們把膠清完後才進得去;當天伊只有看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有詭異的動作,並無再看見其他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九頁)。雖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產生爭執被迫離家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幾日曾有回家,但開啟大門後,即無法開啟裡面的第二道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當天伊和告訴人在法院開庭,伊中途離開,想趁告訴人開庭不在家的時候想進屋去,故證人看見伊在門口鑰匙孔前有動作,其實只是伊拿鑰匙要開門而已云云,然查,依卷內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告訴人與被告所共住之復興南路一段八二號十一樓之五房屋,其大門鑰匙孔高度與一般住家大門鑰匙孔高度並無顯著差距,而被告之身材並非特殊,是若被告僅如其所言係拿鑰匙開門,其以一般站立姿勢即可,實無須採取蹲姿;參以被告於復興南路住處門前有怪異舉止後,告訴人之子聞訊趕回,即發現該住處大門鑰匙孔內遭他人灌入強力膠,影響大門之開啟,自被告離開至告訴人之子返家中間並無其他人出現於上開住處大門前,是合理推論將強力膠灌入鑰匙孔內當係被告為之;且告訴人自陳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更換住處門鎖(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幾日、三十一日均無法進入其住處,因此心生不滿,始將強力膠灌入門鎖內,欲使告訴人亦無法進入住處,實甚有可能。從而,堪認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被告確有將強力膠灌入告訴人與被告同住之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五房屋大門鑰匙孔內。
(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本案被告在以強力膠灌入上開住處大門鑰匙孔時,告訴人並不在屋內,則告訴人既不在場,被告實無從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雖告訴人因強力膠灌入鑰匙孔內而無法順利返家進入屋內,然而被告之行為仍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無以成立該罪。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有傷害、強制犯行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甄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