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段某家餐廳結識一名自稱警訊報系社長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該名男子購買內容不實之記者證一枚,議定之後隨即提供三張相片予該名男子,並於三、四天後取得該枚記者證,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被告甲○○因贓物案件,接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前往該署接受執行時,竟提出該枚記者證向承辦檢察誆稱渠係記者,並以職業因素聲請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獲准,足以生損害於於檢察機關審核易科罰金條件之正確性。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分許,被告甲○○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接受重利案件之刑事執行,竟再度持前開偽造之記者證,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當場為執行檢察官識破,當場逮獲,並扣得該記者證一枚,始未得逞。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所為之供述、扣案之登載不實內容之記者證一枚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並辯稱:伊確實在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任職於警訊報系,扣案的記者證、聘書是九十二年八月間,當時報社中山站主任乙○○交給伊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所持之扣案警訊報系台報第0五七八號記者證正反
面影本內容觀之,其上印製有「行政院新聞局核准CHI
NA ALARM NEWS」及國旗、徽章之圖樣。然該記者證正面則係印明「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並非「行政院新聞局核發」之字樣,此觀之背面「3、本證如有遺失時,須登報聲明作廢,並通知社長辦公室‧‧‧。6、本證不作任何法律保證之用,並需本社鋼印章始能生效」等語自明(見扣案之記者證原本);復徵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內一字第0九三00二六一0三號函覆略以:該局並未核發「警訊報系」記者證,該局向未核准或製發記者證予國內媒體從業人員,國內記者持有之記者證均係由媒體單位自行製發,供所屬記者從事採訪時身分辨識之證明(見九十三年他字第八七四五號卷第三十頁),可見扣案之「警訊報系台報第0五七八號記者證」之製作名義人,應係警訊報系,並非行政院新聞局。至於被告所持上開警訊報系記者證正面所印「行政院新聞局核准」一語,固經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新版二字第0九五00一八七三七號函覆略以: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版法廢止後,新聞紙無需經本局核准或登錄,即可逕為發行,且無需送備;另出版法廢止前,警訊報曾經本局許可設立登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十三頁),足認記者證正面所印「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等語,與事實不合。然該記者證之製作名義人既係警訊報系,被告所持之記者證只要係由警訊報(即媒體單位)製發,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悉「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等字樣係屬不實,則不論被告實質上有無在該媒體就職,即難謂其有偽造或行使偽造之記者證行為。
㈡而被告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在警訊報系任警政記者,記者證是九十二年九月在台北市○○區○○○路向朋友「阿天」以四千多元買的,目的是想開車遇臨檢時可使用,之前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聲請易科罰金時,曾持以該記者證辦理易科罰金等語(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七四五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確實沒有在警訊報擔任記者,但記者證係真正非偽造,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其於臺北市○○○路○段一家餐廳經朋友「嘯天」介紹而結識警訊報系社長,當時想若有記者證開車遇臨檢時比較方便,遂央求警訊報系社長幫忙辦一張記者證,而該次飯局之消費由其買單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堅稱其曾任警訊報社記者,扣案之記者證係警訊報系中山站主任乙○○交付的等語,並舉證人乙○○資為佐證,而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在四、五年前向警訊報投稿,並陸續在該報發表文章,後被告為採訪時方便,遂向警訊報總社要求發給記者證及聘書,經當時警訊報社長胡哲夫同意,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核發聘書及記者證並委其轉交被告,應非用錢買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理筆錄),是被告所辯稱曾在警訊報系擔任記者,記者證係警訊報核發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至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曾自承未在警訊報系擔任記者、記者證是買來的,惟不論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堅稱扣案之記者證為真正,並非偽造,是公訴人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述明確,尚有誤會。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縱被告曾自承未在警訊報任職,然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該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前,自無法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渠涉犯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依卷證資料調查證
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扣案之記者證係無製作權人所製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述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