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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陳豪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蔡燦旺,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改名)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八千七百六十分之一千六百七十三)、同段八三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二)暨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其父蔡卻所有,僅借名登記所有權人為丙○○名義,嗣蔡卻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由乙○○、丁○○、甲○○及丙○○繼承而共有,渠等四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協議仍由丙○○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丙○○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乙○○保管。詎丙○○明知其係受胞兄乙○○、丁○○及甲○○之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乙○○持有,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違背其受託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任務,於九十四年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二月十五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與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丁○○、甲○○。丙○○繼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不知情之配偶唐藝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唐藝華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林東儀,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乙○○、丁○○及甲○○之財產。

二、案經乙○○、丁○○及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不否認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唐藝華,再以唐藝華名義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林東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系爭房地乃伊父贈與給伊,並非借名登記,亦非兄弟四人所共有云云。經查: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張陳清香所有,嗣因張陳清香之夫張耀豐

(即被告與告訴人乙○○、丁○○及甲○○之母舅)積欠蔡卻會款,無力清償,乃將系爭房地作價讓與蔡卻以抵償債務,蔡卻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而由張陳清香先後於七十四、七十五年間分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等情,業據證人乙○○、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五、六、八、一二頁),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二三至二六、一八九至一九0頁),系爭房地實屬蔡卻所有,被告僅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乙節,應堪認定。又蔡卻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死亡,此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五0頁),系爭房地自應由蔡卻之子即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三人共同繼承,而歸渠等四人所共有,亦堪認定。

㈡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召開家

庭會議,商討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事宜,被告於當日出具切結書,載明系爭房地「係父親所擁有」,歸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三人共有,且每人持分各四分之一等情,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由告訴人乙○○保管,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乙○○、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且有切結書、告訴人乙○○持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二三至二六頁),足證被告明知系爭房地乃蔡卻借名登記為伊所有,且蔡卻死亡後,告訴人乙○○等三人同意仍由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共有房地之所有權人,至為明確,被告係受告訴人乙○○等三人之託,而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等情,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明知其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告訴人乙○○

持有中,並無遺失之事實,仍於九十四年間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之同年二月十五日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與被告等情,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及甲○○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建物權利異動資料及宜蘭地政事務所補發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參(見偵字卷第二九、一三0至一三二頁)。被告復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唐藝華所有;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以唐藝華之名義,將系爭房地以二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售與林東儀,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唐藝華於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四八至四

九、九四至九五、一三六、一九七、二二一、二二六至二二七頁),並經證人林東儀、系爭房地買賣仲介業者林國文及承辦代書盧鈴蘭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字卷第一九六至一

九八、二二一頁),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被告之郵局存摺內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宜地一字第0九五000一九八八號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五六至七七、一00至一三三、二0三至二0五、二一二至二一六頁),足見被告明知其係受告訴人乙○○等三人之委託,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告訴人乙○○持有,並未遺失,仍向地政機關申辦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得手後,復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其配偶所有,再將之出售與第三人,其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而為違背其受託擔任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任務之背信犯行至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蔡卻認為臺北房屋一棟已由告訴

人乙○○等三人分別占用,伊僅分得四樓其中一個房間,且無衛浴設備,只能在五樓洗澡,五樓鐵皮屋又熱,伊生活較苦,蔡卻認為伊可憐,才支付所有買賣價金,並將系爭房地直接登記為伊所有,顯見蔡卻將系爭房地贈與給伊,並非借名登記,亦非兄弟四人所共有云云,惟查:

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蔡卻死亡前,係由蔡卻親自保管,此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系爭房地平日係由蔡卻負責管領出租等情,亦據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被告復自承其自七十五年間結婚後,即返回臺北店面工作,因宜蘭路途遙遠,其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倘被告所辯蔡卻因被告在臺北生活環境不佳,乃贈與系爭房地乙節屬實,衡情被告理應遷居宜蘭系爭房地,惟被告始終居住於臺北,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卻所有之不動產,除臺北一棟四層建物及系爭房地外,其餘均以蔡卻之名義登記,而該棟臺北建物之所有權則由伊等四兄弟持分登記為共有,但一樓由四人共用,二樓由丁○○使用,三樓由伊使用,四樓由甲○○與被告使用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則甲○○與被告共用一層樓房,處境既相類似,蔡卻應無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獨厚被告之理。再參以被告於蔡卻死亡前,曾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蔡卻得知後,乃囑乙○○之女蔡玉鈴向該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表示權狀並未遺失,以阻止被告取得所有權狀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父親在世時,被告有一次去申請權狀遺失,我父親得知後,有叫我姪女蔡玉鈴去宜蘭地政事務所異議,說權狀沒有遺失,阻止被告申請所有權狀」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跟我說被告好像要過戶,我女兒去擋下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繕打擬具之切結書亦載明其所持有之系爭房地「係父親所擁有、從民國92年1月9日回歸乙○○、丁○○、甲○○、蔡燦旺共同持有,每人各持分四分之一」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三頁),益徵蔡卻僅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無贈與之事實。被告辯稱伊係么子,蔡卻較疼愛伊,故僅贈與伊一人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另辯稱:伊等兄弟約定以系爭房地抵繳遺產稅,伊為家

庭和諧,才出具切結書,交出系爭房地,此切結書性質屬贈與契約,然切結書簽立後,其餘兄弟竟擅自以臺北房地抵繳遺產稅,伊自可撤銷贈與,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云云,惟查,被告所辯簽立切結書之目的,不惟與證人甲○○所述:「當時寫切結書的目的是因為大家是兄弟,所以希望被告寫下切結書證明土地是四人共有,因為當時土地在被告名下,為了防止怕被告買賣過戶」、證人乙○○所證:「土地本來就是我父親的,只是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因為被告的信用已經破產,簽切結書是為了保護我們自己」,及證人丁○○所述:「(為何在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簽切結書?)因為土地是我父親的」等情不符(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且前開切結書內容係由被告親自擬具,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竟未於其上載明抵繳遺產稅之旨,顯見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最低額均為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分別為一萬五千元及三萬元,最低額均為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

修正為「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乙○○持有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被告房地所有權狀,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乙○○等三人,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擅自將系爭房地贈與其配偶並作價出售第三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論處,惟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受告訴人乙○○等三人委託,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依民法關於不動產登記公示原則之規定,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屬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縱系爭房地實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等三人所共有,然此乃被告應對告訴人乙○○等三人負有借名登記之義務,屬雙方間之內部法律關係,究與被告持有他人之所有物不同,雙方因被告謊報遺失取得權狀進而盜賣共有物而發生爭執,核屬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之背信問題,尚難謂係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而為不法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逕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背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達盜賣共有不動產之目的,竟利用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權利人不符之機會,違背告訴人乙○○等三人委託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任務,擅自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以遂行其轉售牟利之目的,危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暨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之權益,犯後雖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不思悔悟,迄未與告訴人乙○○等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屬領有身心殘障手冊之中度殘障人士(見本院卷附之身心殘障手冊),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且犯罪所得財物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