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有業務過失傷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侵占罪之緩刑宣告並遭撤銷,嗣該二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平日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務之人。丙○○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零六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九時許,應予更正),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臺北市○○區○○街○○○號前之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阻擋到設在該處停車場之出入口,丙○○則在該車內睡覺休息,適為身著制服在該處執行交通拖吊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員警甲○○發現,乃指揮丙○○駛離該處,因丙○○置之不理,甲○○遂站在該車前數公尺處準備拍照採證進行舉發,丙○○見狀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意,明知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警員,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警員甲○○依法執行交通警察交通勤務之職務之際,開車衝撞甲○○,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幸因甲○○閃避得宜而未造成傷害。甲○○於閃避後,旋即上前制止且要求丙○○下車受檢,丙○○竟承前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甲○○徒手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致甲○○受有右手拇指扭挫傷之傷害,丙○○另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侮辱甲○○(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其後丙○○旋即推開員警並上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離去,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和平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遵守梧州街口所設置之紅綠燈號誌及車前狀況即貿然闖紅燈右轉和平西路,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第三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經該處,甫綠燈直行通過梧州街口之際,丙○○所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左後車身於轉彎時不慎撞及前開重機車之右前車身而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左肘和右膝挫傷、左肘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明知乙○○可能受有傷害,竟未稍事停留下車前往察看或留置現場以瞭解乙○○之傷勢並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逃逸。
嗣經自後追及而目擊此情之員警甲○○將車牌號碼告知乙○○,並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告訴人甲○○、乙○○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七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僅稱上開二告訴人陳述不實而未爭執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甲○○、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仍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先予敘明。
三、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內其餘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僅爭執證據力而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停靠於劃設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繼於證人即員警甲○○發現而指揮其駕車駛離該處,其未駛離,之後於證人甲○○欲進行照相採證舉發時與證人甲○○發生衝突等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普通傷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業務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當天其在該處睡覺,證人甲○○要其將車開走,其說等其回神一下再開走,後來因看到證人甲○○要照相開單,故趕快將車子開走,證人甲○○要搶其車子鑰匙,故伸手將證人甲○○推開,但並沒有發生拉扯,亦無以三字經出言辱罵證人甲○○,只有要證人甲○○走開而已,其無衝撞證人甲○○之意,又當時其行車至梧州街、和平西路三段路口時其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當時其係自梧州街右轉和平西路,並無看到證人乙○○之車,並未駕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不知證人乙○○為何會受傷,其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情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普通傷害、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零六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穿制服執勤勤務,被告當時開著一台車牌號碼000-00號的計程車停放在梧州街五十九號的紅線區,當時被告在車上休息,渠請被告離開,被告置之不理,渠站在被告車輛前方準備要照相舉發時,被告踩著車子油門開車向渠衝撞過去,渠跳閃開才未被被告撞倒,之後渠要請被告下車時發生拉扯,因被告當時車子發動中,隨時可能會傷人,所以渠必須讓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熄火,處於停止的狀態,但因發生拉扯故造成渠右手拇指受傷,之後被告又用三字經辱罵渠,被告當時並有出手推渠,之後被告開車離去的速度很快等語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第八至九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甲○○並因而受有右手拇指扭挫傷之傷害,復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九四二○九一八三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再當日證人吳松樺執勤時所側錄之錄音帶一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認,該男子確實有出言:「幹你娘」(臺語)辱罵員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此外,並有被告違規停車之照片列印資料一幀及證人甲○○當時請被告下車之照片列印資料二幀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當天其在該處睡覺,證人甲○○要其將車開走,其說等其回神一下再開走,之後因看到證人甲○○要照相開單,故趕快將車子開走,證人甲○○要搶其車子鑰匙,故伸手將證人吳松樺推開,但並沒有發生拉扯,亦無以三字經出言辱罵證人甲○○,只有要證人甲○○走開而已,其無衝撞證人甲○○之意云云,顯與本院所調查之上開證據不相符合,所辯無非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曾健宸證稱: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點十分在梧州街及和平西路口發生車禍,當時伊方向為綠燈,被告方向是紅燈,被告從梧州街口闖紅燈衝出來撞到伊機車後往華江橋方向逃逸,當時被告所駕駛計程車的左後車門撞到伊機車車頭,撞擊力很大,之後被告沒有下車,且衝很快就逃逸了,當時伊人車倒地時,證人甲○○已經站在旁邊,車禍發生時警察甲○○本來就是在伊附近,當時是員警即證人甲○○登記下車牌號碼,伊並因此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等語在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一至十二頁、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甲○○證述:因當時被告逃逸,渠在後方用跑步追,後來發現被告的計程車紅燈右轉,在和平西路、梧州街口撞傷機車騎士乙○○,車禍發生時渠站的位置在梧州街及和平西路口大約十五公尺的位置,有目睹整個車禍發生的情形,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被告撞傷這名騎士後,並無下車查看,直接開車加速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明確,經核尚屬相符。再證人乙○○因上開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左膝、左肘和右膝挫傷、左肘和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亦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字第九四二○九一八二號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逃逸,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列印資料等附卷足考。末以當日員警執勤側錄之錄音帶一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最後警對講機呼叫:三七二-CZ,肇事逃逸、和平西、梧州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一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是被告所辯當時其行車至梧州街、和平西路三段路口時其方向之號誌為綠燈,當時其係自梧州街右轉和平西路,並無看到證人乙○○之車,並未駕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不知證人乙○○為何會受傷,其無駕車肇事逃逸之情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所辯無非飾卸刑責之詞,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四)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及該條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之規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各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及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均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為十倍之規定,上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則依次為銀元三千元以下、銀元一千元以下、銀元一萬元以下、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依次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三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下罰金,適用結果均各與修正後之罰金額度相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另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各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已較被告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高,是就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部分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再所謂接續犯者,係指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次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且該數舉動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普通傷害二罪間,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之增訂,僅為法理之明文化,並非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其所犯上開普通傷害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四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三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又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侵占罪之緩刑宣告並遭撤銷,嗣該二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因欲阻止警員照相採證進行舉發之細故即開車衝撞員警,其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施強暴之行為,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該警員並因被告施強暴之行為受有傷害、被告駕車與證人乙○○發生車禍致證人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肇事逃逸情節非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後拒不到案,於偵查及本院各經通緝一次、二次後方行到案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四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再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末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前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所判處之拘役刑度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