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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損壞他人之電腦、傳真機、消防廣播設備,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周武敦南大廈」之住戶,因該大廈外牆正從事改建工程,懷疑其停放於大廈後方之自小客車遭施工時掉落之磁磚砸壞,於民國95年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服務台,向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丙○○要求承包商賠償未果,遂基於毀損之故意,憤而動手將丙○○所管領使用之周武大廈服務台配置之電腦、傳真機、消防廣播設備摔落地上,致上開電腦主機零件損壞、傳真機損壞解體不堪使用、消防廣播設備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物品犯行,辯稱:當天要外出時因思及先前車子毀損之事尚未聯繫相關處理事宜,即到管理站問告訴人,問完即離去,告訴人都不搭理,其記憶中並未摔告訴人之物。且該等物品是屬告訴人所有,尚有質疑,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法,亦有疑義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均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毀損之電腦、傳真機、消防廣播設備、冰箱及飲水機等物(冰箱、飲水機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雖其中消防廣播設備及電腦主機為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餘則均為告訴人所有,然上開物品平日均是告訴人使用管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則告訴人為上開物品之管領權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其管領權受有侵害,為直接被害人,且查,周武敦南大廈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亦委託告訴人提起告訴,有該同意委任書在卷參,則本件告訴自屬合法,被告辯稱丙○○不得以被害人身分提出本件告訴云云,委無足採。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到庭證稱:被告懷疑他的車子被修外牆的磁磚砸到,然修理外牆之廠商投保工程意外險,必須先經過報案,保險公司始能依據報案履勘現場,再予以賠償,其曾找廠商來照相,被告不滿意,認為要直接幫他修理,認為其未處理他的損害,當天被告一來即稱他的事情都沒有處理,其告知先前已經解釋應有一定的程序,要先去報案,保險公司才會理賠,被告旋即很生氣稱:「你們每次都這樣,我的事情都不處理」,就開始摔東西,飲水機置於冰箱上面,被告推了冰箱,飲水機就摔下來,消防廣播設備是在冰箱旁邊,他一拉下來就摔壞,被告再去其桌上將傳真機拉起摔在地上,再去中間警衛處去拉扯電腦,其即制止他,把他推開,被告立即跑出去,其即刻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業經摔壞解體之傳真機及損壞之電腦主機零件介面板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清潔員賴泰祥於偵訊中所證:被告甲○○因和總幹事丙○○意見不合,被告先推服務台桌子,再將桌上的東西掃在地上,有冰箱、飲水機、傳真機、消防播音設備。其聽到好像係因車子之事在爭執等語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22、2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上開損壞物品修繕之統一發票影本2張在卷可佐。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與證人賴泰祥就本案發生時間敘述不一致云云,經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為當日上午9時20分(同上偵查卷第4頁),固與證人賴泰祥於偵查時證稱為95年2月22日上午9點50分(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不相一致,惟人之記憶難免會有誤差,賴泰祥於95年4月28日偵查中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2個月有餘,難期其能明確記憶2個月前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時之確切時間,依告訴人於當天報案時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5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其被告應無於製作筆錄前僅10 分鐘為上開犯行之可能,是應以告訴人於警訊時指訴之時間較為可採,被告所辯告訴人與證人所證案發時間不一致,認其二人指訴不可採云云,委無足採。再查,告訴人丙○○固陳稱電腦、消防廣播設備業修復使用(見本院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由告訴人庭呈之已經損壞之電腦主機零件介面板及卷附之統一發票影本2紙可知,其維修內容包含廣播主機、主機預備電源、監視器材(電腦係屬監視器之主機),總計金額分別為3,150元及23,468元(同95年度偵字第7468號卷第26頁),足證上開物品業已喪失一部或全部之效用,須加以維修或更換零件始能使用,告訴人之修復行為尚難解免被告之刑責,故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54條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規定「或5百元以下罰金」,已因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變更,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54條非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54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一行為雖同時毀損電腦、傳真機、消防廣播設備,但係侵害一個管理使用權,應僅成立一毀損器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詢問車損補償事宜,不滿意告訴人之回答,即動手毀損上開物品,犯後並以沒有記憶為卸責之詞,不知悔悟,並當庭咆哮(見本院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該案業經以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比較於95年7月1日施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動手將丙○○所管領及使用之周武大廈服務台配置之冰箱、飲水機摔落地上,致令上開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等語。然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毀損告訴人管理使用之周武敦南大廈服務台配置之冰箱、飲水機,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賴泰詳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5張及統一發票2張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將冰箱、飲水機摔落地上,依上開統一發票並無維修冰箱或飲水機之記載,均不足證明被告之行為已致冰箱、飲水機功能全部或一部喪失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此外,本院依卷內資料所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孟良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