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乙○○○分別係父子、母子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則為丙○○之友人。被告丙○○於民國

95 年3月30日凌晨7時許,因邀集被告甲○○及其他友人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房間中飲酒作樂,引起告訴人丁○○及乙○○○之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丙○○並以「紅面」嘲弄激怒丁○○後,竟與被告甲○○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先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丁○○及乙○○○二人,其後被告甲○○又持木製球棒揮擊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左顳部、左前臂、左手肘及右腳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乙○○○則受有前額、左手腕挫傷及前胸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嫌,另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係以罪而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丁○○、乙○○○二人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5年12月1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慧芬

法官 郭惠玲法官 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鈴容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日期:200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