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氏水仙甲○○○
樓之3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95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受理後(95簡字第199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氏水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氏水仙(甲000 000 0000 0000)與丙○○原係夫妻關係,並育有1子,嗣2人因個性多所齟齬,遂於民國94年間,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於95年3月判決離婚確定。被告為申請在臺永久居留,以便就近照顧小孩,並爭取小孩監護權,明知其無法以依親方式申請永久居留,須依一般外國人身分申請之,且按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項2款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財力要件,係必須具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而所謂具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係指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明知其在國內無此資力,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借取500萬元後,於94年7月21日,及同月26日分別存入200萬元、300萬元於其所開設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於94年7月26日向前開銀行申請存款餘額證明,因該銀行人員無從知悉金錢來源,遂依被告所請,開立被告於上揭銀行帳戶內,尚有500萬3636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而被告嗣於94年8月19日即提領甫存入之500萬元存款,歸還於貸借之友人,並於94年7月29日,持上開不實之存款餘額證明文件,交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呈轉內政部警政署,作為申請核發永久居留證之財力證明,因該管公務員並無實質查證前揭存款來源,僅憑上開銀行所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形式審查認為被告符合申請永久居留之要件,進而使該管公務員於94年8月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8月6日)核准被告之永久居留證,並登載於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外國人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固不諱言其為越南籍人,與國人丙○○於94年5月間開始商議離婚,伊因欲留台照顧與丙○○所生之子楊峰權並爭取楊峰權之監護權,擔憂因離婚而喪失居留資格,決定申請永久居留,並以向友人借貸500萬元存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取得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之財產足以自立」證明之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申請永久居留並獲准,該500萬元存款隨後由伊領出並歸還友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不能以向他人借貸方式取得財力證明,且係因伊在越南、伊母親在美國均有相當資力始能借得上述款項,況伊提出本件永久居留申請時,伊配偶丙○○名下有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其財產價值顯逾500萬元,又主管機關對於上揭財力證明係進行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上開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存摺、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被告之永久居留證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告為越南籍人,與我國人丙○○原為配偶關係(於86年
9月5日結婚),於86年10月18日來台依親居留,嗣於95年3月15日經本院94年度婚字第889號判決與丙○○離婚,被告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期間,因恐日後將喪失在台依親居留資格,遂擬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7年」之情形申請永久居留,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需「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且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00萬元」者即合於上述「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之要件,被告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貸500萬元,並於94年7月21日、94年7月26日先後存入200萬元、3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該帳戶存款餘額由3636元增為500萬3636元,經申請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於94年7月27日開立被告上開帳戶內存款餘額為500萬3636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被告即以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充為被告「有相當之財產,足以自立」之證明文件,於94年7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外國人永久居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初審合格後送內政部警政署複審合格,於94年8月9日許可被告永久居留,被告於94年8月19日即將上開500萬元領出歸還友人等情,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存入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核發之94年7月27 日存款餘額證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月3日北市警外字第094380083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9日警署外字第0940100006號函(准許被告永久居留)、提款憑證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越南、伊母親在美國均有相當資力始能借
得上述款項,且承辦本件申請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外事組員警乙○○知悉被告所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所載之存款為向友人借貸而來,竟未告知不得以借貸方式為之,故伊不知不得以借貸方式取得所需上開財力證明云云,然查,訊之證人乙○○業證稱:「(外籍人士申請時,所檢附之財力證明所指為何?)需國內動產、不動產估計價值逾500萬,必須由申請人自己提出書面證明,我們會詢問申請人,該筆財力證明是否為他自己所有之財產,就本件而言,我有問過被告他提出之500萬元財力證明是否為他自己的財產,被告表示這筆錢是他母親支持她的,我認為她的意思是他母親贈與給他這筆錢。」等語(見本院95年
9 月1日審判筆錄),且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需「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
500 萬元」者即合於上述「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之要件,顯係以申請人本身所有、位在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00萬元、足資充為自立營生之基礎者為限,至申請人或其親屬於國外是否有等額甚至更高額之財產,因查證困難、且與申請人確有無在國內自立營生之能力無必然關涉,自非所問,又申請人以向他人臨時借貸方式取得之財力證明,更與上開法令之立法目的相悖,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日警署外字第095006169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9日北市警外字第09534435800號函亦同此見解,對此,被告自難謂全無認知,是被告辯稱伊不知不得以借貸方式取得系爭財力證明云云,顯非可採;至被告雖另辯稱伊提出本件永久居留申請時,伊配偶丙○○名下有位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房地,其財產價值顯逾500萬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3項規定,被告其時之財力狀況亦得加計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在內云云,然查:被告並未以上開丙○○之不動產作為財力證明之依據,而係僅以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作為被告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00萬元之唯一依據,是被告仍有以不實之申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之行為與故意,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㈢然按,申請永久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
管機關(原規劃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警政署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縣市警察局)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補正,未於期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且主管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並得實施勘驗,亦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鼓勵舉發申請資料虛偽不實之情形,且設有獎勵辦法,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時所提出之申請資料有虛偽或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註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並得將該外國人強制驅逐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款、第34條第9款、第35條第1項、第66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
1、第54條、第55條、第56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外國人申請外僑永久居留證,需經警察局初審及警政署複審,於警察局初審時,需對申請人進行面談,詢問申請人財力證明所指財產之來源,再送由警政署複審,若於審查時當場發現財力證明係偽造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者,將繼續瞭解查證,若查證屬實,會直接駁回其申請,若事後發現者,會撤銷其永久居留權等情,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5年8月1日警署外字第0950100836號函可資稽考,是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案件並提出上開所需財力證明時,顯非一經申請人申報財力證明,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申報,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之義務,而仍有就其申報之財力證明為實質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21 4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有間;至主管機關是否確實依循上開規定詳細查核財力證明之真偽,涉及行政機關是否確切依法執行調查義務,與本件犯罪得否構成無涉,又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5年5月1日警署外字第0950 06169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5月9日北市警外字第09534435800號函雖函稱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尚符合申請永久居留之相關規定、且無法判斷是否為借貸而來,然主管機關除依據存款餘額證明書等財力證明確認申請人是否在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00萬元外,仍有其他調查之義務,已如前述,是上開2函文,亦無從認主管機關僅進行形式審查,逕執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以臨時借貸方式取得其所有帳戶內有500萬元之財力證明,以此符合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之條件,並於獲准發給永久居留證後旋將借貸之款項全數歸還他人,經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範意旨不符,屬於以不實之申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之行為,且被告亦確有以不實之申請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永久居留之故意,然主管機關於受理外國人永久居留申請案時,依法需就其申請人申報之財力證明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後始得於所掌公文書上為一定之登載,並非一經申請人申報財力證明,公務員即有依其所為之申報,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之義務,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婷婷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