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95年度偵字第10754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93年6月初某日,在丁○○位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3樓之12住處,見丁○○須錢恐急,委其變賣丁○○所有之藍寶、紅寶項鍊及戒指1套,乃佯已允諾而收受,並佯稱必須將上址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且開立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乙紙供作擔保,始貸以30萬元之款項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將上址建物設定最高限額為42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戊○○,並交付李榮華所簽發之支票乙紙、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物(起訴書漏載所有權狀),嗣戊○○遲未依約給付上開借款,丁○○始知受騙。
(二)於93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得悉丙○○有意出售其所有廠牌為HONDAX4、1300CC,引擎號碼為SC38F-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SC00-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乙部,售價為13萬5000元,竟向丙○○佯稱有意購入該車,並相約於同年11月7日,由丙○○運送該車至台北市○○區○○街○○巷○○號前,戊○○乃向丙○○謊稱真正買主正籌措資金中,故僅先交付現金3萬元及由徐仁宗(另案偵辦中)所簽發面額97萬元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並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交付剩餘款項予丙○○以換回上開支票,使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機車交予戊○○,嗣因戊○○並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丙○○乃於翌日提示上開支票,發現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三)於94年2月1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台北市○○區○○路3段229號甲○○所經營之有輪重車有限公司(下稱有輪公司),向甲○○佯稱其為躍馬重機車有限公司股東,欲訂購價值共達15萬8955元之重機車附屬用具及配備,致甲○○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該等貨品予戊○○,惟戊○○於詐得上開貨品後,旋即變賣換取現金花用;復承前詐欺犯意,於9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急須用錢為由,在電話中向甲○○借款5萬元,使甲○○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台北市○○區○○○路○段○○○號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匯款5萬元至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於94年3月23日,在上址有輪公司,佯以發生車禍需款賠償為由,向甲○○借款20萬元,使甲○○誤信為真,簽發付款行為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票號AB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3月23日之同額支票乙紙予戊○○,詎戊○○於詐得上開貨品及款項後,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四)戊○○明知其所保管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友人蒙家旺(已歿)出資,而登記為簡民祥所有,竟於94年9月19日凌晨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向簡民祥及蒙家旺之兄蒙家勝佯稱:只要簡民祥拿出50萬元給蒙家勝,即可將上開車輛交還給簡民祥等語,且為取信雙方,乃要求簡民祥先將上開車輛之相關車籍資料及汽車鑰匙交由戊○○保管,簡民祥不疑有他,即於同日上午將50萬元交予戊○○,並提供身分證辦理給付車款公證事宜,惟戊○○實際上並未將50萬元交予蒙家勝,嗣於翌(20)日經簡民祥詢問蒙家勝既已收錢,為何未將上開車輛歸還,蒙家勝表示未曾收到錢,並發現上開車輛已過戶至戊○○名下,雙方始知受騙。
(五)於94年10月3日,見吉大搬家公司(下稱吉大公司)人員李子明在其住處之大樓內搬家,認有機可乘,乃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李子明停放地下停車場之自小貨車後,旋透過不知情之大樓警衛,以電話向吉大公司告知其自小客車遭李子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及,致其車輛之前保險桿受損,李子明不以為然,旋前往了解,詎遭戊○○無故揮拳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恫嚇稱:「你敢反抗沒關係,今天如果我讓你走出這個大門,我就跟你姓」(閩南語)等語,並打電話作勢找兄弟前來助勢,致李子明倍感恐懼,隨即聯絡吉大公司負責人鐘順耀前來處理,然雙方仍爭執不下,進而發生肢體衝突,未料,戊○○竟喝令前來估價之大新汽車烤漆廠負責人江玉清至其住處客廳拿出皮包1個,旋從皮包內取出黑色玩具手槍1枝,拉下滑套抵住鐘順耀之頭部恐嚇稱:「你想怎麼死,我就成全你」(閩南語)等語,致鐘順耀心生畏懼而簽立和解書(恐嚇取財部分另案審理中),除交付戊○○現金1萬元外,另依戊○○之指示,透過不知情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理賠員廖柏麟,填具友聯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友聯產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友聯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戊○○之車子受損應歸責於李子明,而詐得保險理賠金1萬5千元。
(六)於94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鄉○○路○段○號與民德路口時,故意自右後方追撞陳蔣慶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肇事後,雙方先將車暫停路旁,詎戊○○一下車即拳毆陳蔣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要求陳蔣慶賠償,並以打電話欲找兄弟來處理之舉威嚇陳蔣慶,致陳蔣慶懼怕不己,旋提領現金1萬9000元交付戊○○(恐嚇取財部分另案審理中),並應戊○○之要求,聯絡所承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該公司乃聯繫政錩修車廠人員前往了解狀況,陳蔣慶因對戊○○有所畏懼,便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及該修車廠人員自承疏失,表示願意賠償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及車險理賠申請書,修車廠人員即將車險理賠申請書傳真予富邦產險公司三重分公司,嗣該公司不知情之理賠員何施賢接案後,即將前開理賠申請書、和解書、車損照片及戊○○所提出之賓爵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爵公司)估價單交由公司審核,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戊○○之車子受損係歸責於陳蔣慶而同意理賠,因而詐得修車費用2萬4300元。
(七)於94年10月間,以調度機車販售為由,認識在台北市○○○路○○○巷○○號經營「古錐機車行」之己○○,即分別於同年12月14日、12月18日,佯以客人欲看車及某南投友人欲購車為由,向己○○調借廠牌為KAWASAKI、805CC,引擎號碼為VN800AE062115號,車身號碼為VN800C-0000000 號(售價為7萬元)及廠牌為YAMAHA、250CC,車身號碼為4GY-049986號(售價為9萬5000元)之重型機車各乙部,使己○○陷於錯誤,而在上址將兩部機車交予戊○○,詎戊○○竟化名「江先生」,透過拍賣網站將上開YAMAHA機車以9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並於同年月26日起,拒接己○○之電話,且迄未返還上開機車或交付價金,己○○始知受騙。
三、案經丁○○、丙○○分別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己○○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民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己○○、甲○○、簡民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3年度偵字第18948號卷第5至8、51頁、94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9至15、65至69、95頁、95年度他字第697號卷第18、19頁、95年度偵字第10754號卷第9、10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20至22頁、9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卷第48、49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第53至55頁、9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卷第31至33頁),並經證人乙○○、邱國維、黃雁南、蒙家勝、李子明、鐘順耀、友聯產險公司理賠員廖柏麟、江玉清、陳獎慶、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員何施賢證述綦詳(94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99至102頁、95年度他字第697號卷第28至34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792號卷第150至162、171至174、188至191、204至208頁、95年度偵字第11817號卷第133至137頁、144、145、164至170頁、256、257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第13至15、55至57頁、9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卷第27至29頁),復有抵押權登記資料、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戶明細表、有輪公司請款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跨行匯款回單、支票影本各1紙、有輪公司估價單9紙、車號00-0000號監理站歷任車主車籍資料、友聯產險公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被告簽立之委託書、賓爵公司估價單、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申請書、和解書、賠案處理紀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2226號卷第5至7頁、94年度偵字第8357號卷第33至36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792號卷第167、179至187、209至217頁、95年度偵字第11817號卷第103、263至267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10號卷第29至36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第74至76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 倍或30倍,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47 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係以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惟對被告而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⒊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⒋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之㈢㈣檢察官聲請併辦部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147號)及事實欄之㈤㈥檢察官另行起訴部分(95年度偵字第11817號、本院95年度1148號),與被告本件起訴之詐欺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易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因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1年10月1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麻藥、偽造文書、詐欺、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及違反藥事法等多項前科,素行極為不佳,竟不知悔改,屢次訛詐他人財物,所生危害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殊無足取,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雅君
法官 李明益法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