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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樓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五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四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六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迄至九十年三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而報結,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七月及九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而被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一個,經以聯勤二○四廠製煙毒品檢驗A包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因執行完畢而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法律修正而報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易科罰金部分,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而為警查獲時止,施用毒品之期間、數量、次數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殘渣袋一個,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而有殘留,如前所述,因無從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