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劉秋涓律師柯一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代表人丁○○之姊夫,其與配偶丙○○、告訴代表人丁○○於民國91年間,在美國加州成立告訴人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下稱三邁能源公司),由告訴代表人丁○○擔任負責人,被告乙○○擔任總經理;迨於93年6月間,3人又在美國加州成立美商三邁工程公司(SUNMAX ENGINEERING INC,下稱三邁工程公司)。緣告訴人三邁能源公司於91年7月1日,向美國人凱斯‧摩爾(KEIT H MOORE)購得其擁有之發明專利「蒸汽管冷凝水連續排除裝置」,並以被告乙○○、丙○○2人名義,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專利申請,經該局核准審定給與專利權後(專利權號碼:發明第095408號),將上開專利權授權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在我國實施。嗣被告乙○○與告訴代表人丁○○於93年間就三邁能源公司之經營方式意見不合,詎被告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3年7月30日向鼎錩公司負責人甲○○表示上開專利權為其所有,原本係授權三邁能源公司與鼎錩公司洽談授權實施事宜,因其與三邁能源公司已終止合約,如鼎錩公司仍欲實施上開專利權,須將權利金匯入三邁工程公司帳戶,使甲○○信以為真,於同年8月3日支付美金(下同)1萬2,500 元至三邁工程公司帳戶內,另有10萬元因甲○○得知被告乙○○與丁○○就公司經營有爭執而暫未支付。被告乙○○復為掌握,三邁能源公司大部分經濟利益,明知上開專利權係屬三邁能源公司所有,其與丙○○僅係受託擔任名義上之專利權人,且三邁能源公司之營利大部分均仰賴擁有上開專利權所產生之經濟利益,竟為獲取上開專利權所帶來之利潤,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三邁能源公司利益之犯意,於同年12月間先向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85號3樓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佯稱其上開專利權證書遺失申請補發,使承辦公務員不察,將原專利權證書遺失作廢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新專利權證書與被告乙○○,俟被告乙○○取得新核發之專利權證書後,再向該局提出以行使,申請將上開專利權先後移轉與黃宏志、董玉玲,藉此獲取上開專利權及附隨該專利權而來之經濟上利益,三邁能源公司之權益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代表人丁○○之指訴、被告乙○○供述、證人甲○○證述,凱斯‧摩爾與告訴人三邁能源公司簽訂之製造與經銷合約書、中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專利證書、鼎錩公司申報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2月3日(94)智專一(一)13017字第09420118050號函、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及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代表人丁○○就公司經營問題日益生歧,且就告訴代表人丁○○將公司出資購買之專利權登記自己所有,又以專利侵權訴訟為由說服伊與妻子丙○○名下之專利權轉予公司等事實,認告訴代表人丁○○掏空公司資產,遂另行成立三邁工程公司,並請台灣專利之被授權人將93年所未支付之權利金改轉支付三邁工程公司;另就上開所有之專利移轉予友人黃宏志等,皆在保全公司資產。而轉讓黃宏志時,伊並未告知代辦之專利事務所有何專利證書遺書而需補發之行徑,自無告訴人及檢察官所指詐欺、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乙○○與其妻丙○○與告訴代表人丁○○於西元1996年在美國德州合資成立三邁公司(SUNMAX INC.),後於1998搬至加州另立告訴人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告訴代表人為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2004年間,被告因告訴代表人將公司出資向肯尼希佛購買冷凝水排放裝置專利中國及越南地區專利權登記於告訴代表人名下,且以提出專利侵權訴訟之便,要被告及丙○○將原登記彼二人名下之台灣區專利權以美金1元代價轉讓給公司,又公司資產之境外帳戶亦為告訴代表人掌控中等情,被告認為告訴代表人有掏空公司資產;另一方面,告訴代表人則認自己係為公司利益而為,既無掏空,且認公司對於公司在台營運方針問題與被告觀念不合,雙方對公司經營歧見日深,爭議迭起,且無從協商溝通,並於2005年3 月間進而於美國加州對簿公堂提起民事訴訟互控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告訴代表人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台灣、中國、越南之專利權移轉緣由、公司經營方針之爭及雙方於美國互控民事訴訟等情亦所結證是認(見本院96年
1 月30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專利移轉登記之爭議及美國加州之民事訴訟等情詳明(見本院
95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狀一份在卷可參(見94 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卷第19頁以下),被告辯稱與告訴代表人間就三邁能源公司之糾葛,尚非全然無據。
(二)證人甲○○就93年度冷凝水排放裝置專利授權年金中12500美金支付一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年度分批給付,第一次支付15萬美元,第二次要匯款時,被告通知其與原授權三邁能源公司發生授權問題,其欲終止與三邁能源公司授權,但保證原合約權利,遂要求將錢匯至另一帳戶。伊乃狐疑並因對情況不清,便另向告訴代表人丁○○詢問,邊某亦以公司發生專利法律問題相告,要求暫不給付,但伊怕若未匯款容有違約之不妥,自行先匯尾數11250美金至被告指定帳戶裡面。此時告訴代表人也下通牒,並以三邁能源公司名義要求付款,故伊暫停其餘款項支付,且通知被告及告訴代表人雙方能夠給予明確文件證明,指示付款流向等節(見本院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證人甲○○之電子郵件,及證人甲○○詢問被告為何改付款之傳真函在卷可稽(見見94年度他字第2612號偵卷第75至84頁)。本院再次詢問證人甲○○是否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付款時,證人甲○○亦堅決否認,凡此,可見證人甲○○得悉被告更改原付款帳戶時,證人甲○○隨即諮詢告訴代表人意見,告訴代表人本即告知暫莫付款,證人甲○○當有充足思索是否支付該授權年金之判斷機會,其自行決意付款並非誤信被告,難認有何受詐之處。告訴代表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毫不知悉甲○○付款被告之事,但衡以證人甲○○已經明確證述上開諮詢丁○○之情節,甚至早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及偵查中為相同之證述(見台北市調處卷第1頁反面、見94年度他字第5735號偵卷第24頁),且其又自承為告訴代表人之台北工專同學,應無任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告訴代表人上揭所證,要不可信。觀以被告亦係基於一連串與告訴代表人之糾葛而為此付款之要求,其又本為該公司總經理,即有公司付款方式相關之決策權力;佐諸該款項分毫未減,直至其與告訴代表人於在美國加州之民事訴訟和解時,始歸由被告及其妻丙○○方取得一節,亦有和解協議書及其譯文在本院卷足佐,被告依法行使總經理經營公司權力,該款項又未任意花用而留待和解時處置,其乏詐欺之主觀犯意,至為顯然。
(三)另有關被告所有專利權移轉,係由黃宏志至冠群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提供資料委託辦理,然黃宏志並未交付給原專利權證書,經事務所詢問黃宏志回稱無法取得,然未告知原專利權證書遺失,因為黃宏志為受讓人,不易取得原專利權證書,且專利權期間二十年,原專利權人往往難能長期保有證書,遺失實屬常見,該事務所乃依一般流程們勾選遺失補發一節,復經證人即辦理移轉之冠群國際商標專利事務所行政部副理吳佩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是以,專利權移轉委辦者並非被告,亦未經被告告知有專利證書遺失情事,而勾選遺失辦理移轉,甚是事務所一般辦理慣例下所為,被告如何明知遺失專利證書而要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補發,已與事實不合。尤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專利權讓與時,若未提出原專利證書,而以遺失之名申請補發,該局實務作業上未再補發原專利證書予原專利權人,逕以新專利權人名義換發新證書一事,有該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以95年10月20日(95)智專一(一)13029字第0952086 9740號函附本院卷足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顯然並未於本件發放任何專利證書予被告。甚至該局進一步說明自95年8月
25 日起,辦理專利權讓與,若因原專利證書遺失無法檢送者,僅需敘明理由無須申請補發等情,更能見諸專利讓與未檢送原專利權證書而以遺失申請補發時,智慧財產局並未將此一事由登載任何公文書,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被告與告訴代表人就公司之專利權及營運紛擾,業如前述,雙方對彼此所作所為已毫無信賴之情況下,被告為保全原登記其名下之台灣地區專利權,而將之先轉讓予第三人黃宏志,再由黃宏志讓予董玉英,以免為告訴代表人將該台灣地區專利權轉讓公司後逕自處分,而該轉讓又屬朋友間幫忙無償一節,經證人黃宏志、董玉英於偵查中證述及結證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5735號偵卷第6頁及24頁),殊不能推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另觀諸被告所移轉之台灣地區專利,鼎錩公司為專屬授權,唯一之收益係鼎錩公司支付之權利年金,此為告訴代表人及證人丙○○所結證(見本院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證人甲○○並證稱該權利年金支付至95年9月12日期滿止(見本院96 年1月29日、95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告訴代表人亦結證確在94及95年都有支付權利金,則被告雖將該專利權移轉,但並未中止原已授權之合約,復無收取權利金之舉措,三邁公司尚能繼續收受本即能獲取之台灣地區授權金,更勿論有何損害三邁公司利益之處。
六、綜上析述,被告所為,非但主觀上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個人利益之意圖,甚至客觀上未曾施用詐術、毫無損害三邁能源公司利益以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徑,自難以告訴人單方片面且瑕疵之指述,率以上開罪名相繩。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