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偵緝字第1724、1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連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為臺灣中藝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中藝旅行社,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詐欺之行為:
㈠90年3月間,甲○○向丙○○佯稱中藝旅行社前景看好,
邀其入股投資,並約定將甲○○之一部股份轉讓給丙○○並登記為該旅行社之股東,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0年3月28日開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票載發票日90年3月31日,票號AA0000000號,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中藝旅行社為受款人之支票一張,交付予甲○○以為股款之給付。甲○○收受該支票後,竟未依約將股份移轉,亦未使丙○○成為中藝旅行社之股東。迄91年2月5日報載中藝旅行社周轉不靈人去樓空,丙○○始知受騙。
㈡90年7、8月間,甲○○明知中藝旅行社已財務困難、周轉
不靈,91年1月間因經營不善,員工紛紛離職,已無法為出國旅遊服務之業務,竟隱瞞該等情事,於91年1月18日向成銘旅行社負責人丁○○收取中藝旅行社主辦的「韓國滑雪之旅」旅行團訂金7萬5000元,致丁○○陷於錯誤,同日給付該款;又於91年1月21日、91年1月23日,向正泰旅行社員工戊○○收取「印尼荅里島5日遊」旅行團團費,戊○○亦因而陷於錯誤,給付10萬8000元予甲○○。復於91年2月4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前開「韓國滑雪之旅」即將出團,請丁○○儘速將團費匯款給伊,致丁○○陷於錯誤,將尾款6萬元給付予甲○○。詎料91年2月5日報載中藝旅行社已人去樓空,丁○○、戊○○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丁○○、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本院審認後,該等證據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首開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行為,辯稱:㈠丙○○固有交付伊100萬元投資中藝旅行社,但伊有開具
證明給丙○○,丙○○要投資時,伊有講說外資要進來,丙○○也知道大陸中藝要來投資,伊並且和丙○○、陳捷益共同至北京考察,但公司經營的情形丙○○不曉得。
㈡丁○○、戊○○等團未出的原因是因為債權人將中藝旅行社的東西搬光光,並非伊故意不出團。
三、經查:㈠關於詐欺丙○○部分:
⒈被告既不否認已收受丙○○投資款100萬元,核與丙○
○所提出之支票影本相符 (見91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42頁),足資認定告訴人丙○○投資中藝旅行社100萬元之事實。
⒉被告坦認丙○○所交付之100萬元係投資中藝旅行社之
入股金,且有將丙○○登記為中藝旅行社股東之共識,(見95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卷第24頁),核與告訴人丙○○此部分之指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惟被告亦不否認未移轉登記股權給丙○○、亦未將公司經營之情形告知丙○○,經核被告90年3月27日向丙○○收取股款後,中藝旅行社於90年6月15日曾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所在地;90年11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於同月19、22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見95年度偵緝字第1725號卷第22頁至第58頁中藝旅行設公司登記案卷宗),卻均未登記丙○○為股東,顯見被告從未履行前開股東登記之事。雖然被告曾選任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本來想在11月辦理登記,但後來疏忽未辦,11月本來有中資要進來,後來沒有進來云云。但被告既同意丙○○入股,卻始終未登記丙○○為股東,而被告有多次申請變更登記之機會,均不辦理,又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從而,被告事後辯稱疏忽忘記變更登記之辯詞,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審判中又辯解曾開立證明給丙○○,亦尚無證據可佐,亦不足憑信。
⒊更何況,被告曾因積欠陳捷益之股款,將陳捷益至被告
臺北縣中和市○○路○○○號7樓住處之2及臺北市○○○路○○○號2樓中藝旅行社施作裝潢之工程款140萬元轉為中藝旅行社之股份,並為移轉登記,此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7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足見丙○○在陳捷益以工程款充作股款投資中藝旅行社時,確曾移轉股權給陳捷益,惟丙○○所給付之股款100萬元,被告卻未為股權移轉登記,甚且未報告公司經營之狀況,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詐騙丙○○令其投資中藝公司之行為。交通部觀光局於91年2月4日派員至中藝旅行社檢查,該公司已無營業跡象,無法繼續提供出國旅遊服務,有交通部觀光局91年2月8日觀業91字第03970號函在卷可證(見91年度偵字第12879號卷第40頁),民生報亦於2月5日刊載中藝旅行社惡性倒閉之事實(見92年度偵續字第311號卷第81頁),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91 年的2月3、4日,因為報紙和電視的報導,知道中藝旅行社人去樓空之事相符 (見本院95年11月
30 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據可資證明直至媒體披露,告訴人丙○○始知中藝旅行社倒閉之事實,被告經營中藝旅行社不善,亦未曾告知丙○○。如被告有讓丙○○投資入股之意願,何以公司經營狀況如何,均未告知丙○○,甚至公司倒閉無法經營,亦未告知告訴人,足徵被告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㈡關於詐欺丁○○、戊○○團費部分:
⒈據前開交通部觀光局於91年2月4日派員至中藝旅行社檢
查結果,該公司已無營業跡象,無法為出國旅遊之服務,此有前開函在卷可證,被告竟於91年2月4日猶向丁○○收取團費尾款,丁○○於91年2月4日匯款6萬元予中藝旅行社玉山銀行長春分行之帳戶,有該匯款單在卷可證 (見警詢卷第18頁),足資證明被告明知不能出團仍向丁○○收取團費之事實。
⒉證人乙○○到庭證稱略以:90 年7、8月因為東南亞霾害
,導致旅行社的生意一落千丈,原本想要結束營業了,但是後來9、10月的時候,被告跟我說大陸有一間公司要投資臺灣的旅行社,後來才知道是大陸的中藝旅行社,後來旅行社的生意不好,我覺的做不下去,就於91年1月間離職,我走之前,公司只剩下2、3個人,後來離職後,因為91年2月3日、4日的報導,我才知道中藝旅行社倒閉之事,房東於電視新聞出來後,就主動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過去,他會把押租金支票寄給我,約15萬左右,我就領出來發放約7、8個員工91年1月的薪水等語 (見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足徵中藝旅行社在1月間已無力經營,員工已紛紛求去,薪水未發,公司亦僅剩2、3個員工,方有91年1月底2月初之倒閉情事,顯見在91年1月間,中藝旅行社事實上已無法為出國旅遊業之服務,應足認定。被告竟在公司經營不善,已瀕停業邊緣,出團與否尚有疑問下,仍向丁○○、戊○○收取團費;且事發迄今,該等團費費用(丁○○部分13萬5000元、戊○○部分10萬8000元)被告猶不返還,亦不解決,竟辯稱丁○○、戊○○應找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理賠云云,更足資證明其91年1月已無法辦理出國旅遊服務業務,猶詐取團費之事實,益足證明其收費之時,具有詐欺之故意。
㈢此外,尚有丙○○、丁○○、戊○○偵查時之指訴、中藝
旅行社與正泰旅行社、成銘旅行社分別簽訂之旅行社合團委託書、中藝旅行社所舉辦韓國滑雪之旅行程、客戶收費確認單、成銘旅行社帳戶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支票存根、傳真資料等在卷可證,被告詐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為本件犯
罪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按犯罪後刑罰法律修正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於實務上有下列原則:㈠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㈡須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
均有處罰,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新、舊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013號判決參照);㈢倘新、舊法均有處罰,而新法之適用範圍較諸舊法有所限制時,必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後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參照);㈣再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全部適用舊法或新法,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400號判決參照)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經比較適用結果後,即應全部適用舊法或全部適用新法。經綜合比較:
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從而,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丁○○、戊○○之行為,均係騙取團費,其所犯數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該部分應論以連續犯。
⒉修正後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
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三十年,顯較修正前規定「二十年」不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向丙○○詐取投資款係發生於00年0月間、犯罪事實欄一㈡向丁○○、戊○○詐取團費係發生於00年1、2月間,其間相隔10月,且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犯意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後否認犯罪,丁○○所交之團費13萬5000元、戊○○所交之團費10萬8000元迄今已5年餘均不解決,而一般消費者在過年期間出國旅遊,均係計劃甚久之事,甚至有慰勞一年辛苦工作之意,被告之行為發生在91年農曆年節前夕,導致該等消費者的計劃突然受阻,甚且所繳交之費用迄今未獲賠償,尤以精神上之損害為大,顯見被告惡性非輕,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丙○○被詐欺之投資款為100萬元,被告迄今未見和解還款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詐欺丙○○之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連續詐欺丁○○、戊○○之部分應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趙子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