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被訴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為丙○○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因工作上壓力問題以及生活上所產生之爭執,竟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壓制丙○○之肩膀,命令丙○○不得自沙發上起身,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自沙發上起身離開現場之權利達四、五分鐘,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明確。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當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其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並提高數額為三十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無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部
分條文,其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末查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有所變更,惟因本案被告行為時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仍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緩刑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工作之問題,竟對於父親施以暴力行為、妨害行使權利,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事後未再有任何暴力行為,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始為本案犯行,事後已甚表悔悟,並當場向告訴人道歉,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查,經此次起訴審判之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項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行為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核屬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住處,徒手抓住其妻甲○○手臂,將甲○○摔倒在地上,再用手拉扯甲○○頭髮左右搖晃,使甲○○受有右手肘內側擦傷八乘三公分、右小腿三乘一公分及三乘三公分、擦傷及瘀傷、左手臂六乘四公分瘀紫傷及左大腿外側四乘四公分瘀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上開住處,可預見在家中摔物品,該物品破片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而造成傷害,而縱有傷害情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下,摔家中家具及電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電扇因不堪重力重擊致零件破裂,飛散擊中告訴人丙○○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鼻部開放性骨折及顱內受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甲○○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已於九十七月四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五十頁),惟檢察官仍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式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告訴乃論之罪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然被告當時係將家中之電扇往牆上摔,並非朝告訴人丙○○所在位置或方向摔,業據告訴人丙○○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依此情況,足認被告當時並無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即無檢察官所指縱有傷害情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丙○○之不確定故意,而僅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是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恰,是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表示撤回此部分之告訴,依前開規定,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