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464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嗣後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裁判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住處臥房內,二人因是否將家中飼養之狗帶進屋內及其子甲○○停車拖吊問題等細故發生爭執,丙○○並指責乙○○未給付生活費,乙○○因而惱羞成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向躺在床上之丙○○頭部毆打二下,丙○○隨即起身,乙○○又從後方抓住丙○○對之拳打腳踢,造成丙○○受有頭部挫傷浮腫、右臂挫傷及右大腿背側挫傷瘀腫等傷害。丙○○即時拿床邊相框抵擋,並大聲向隔壁房間內甲○○之女友丁○○呼救,丁○○立即通知在地下室修車之甲○○上樓處理,甲○○隨即上樓,此時乙○○因遭相框玻璃劃傷手臂而通知警衛報警,經員警戊○○到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丙○○、丁○○及甲○○於接受警員詢問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上列三證人均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證人丙○○、丁○○分別在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而證人甲○○則證稱:偵查中之記憶較清楚,當時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本院卷第四十頁反面),則其上開陳述,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取得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兒子甲○○停車問題及放狗進屋問題與告訴人丙○○在房間內爭持不休,她用腳踢我,我受不了,就坐了起來,告訴人以為我要打她,就拿相框打我,我手臂有多處被玻璃割破之傷口,不是我主動攻擊,且整個過程一直到我去醫院塗完藥才看見丁○○,丁○○也向我妹妹李凱利說她是事後從萬華家裡坐計程車過來醫院的,丁○○根本不在事發現場,證人串供作偽證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中結證稱:九十四
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是因為我母親細菌感染才剛出院,被告放狗進屋並且在喝酒,所以二人就起爭執,然後我就回到房間準備睡覺,被告也回到房間,二人就在床上起爭執,我就提到被告沒有給家用等一些生活上的細節,當時我是躺在床尾,被告是在床頭,忽然我看到他從床前走過來後一拳打向我頭部,打得很重,我當時嚇了一跳就坐了起來,被告又給我一拳,然後我就跳下床來,他就開始對我拳打腳踢,這時我就嚇到拿相框一擋,相框就破了,當時丁○○住在隔壁,我就趕快呼救叫「皮皮,皮皮(即丁○○綽號),我被打了,你趕快叫弟弟(即甲○○)進來」,當時我兒子在地下室修車,他就衝上來了。然後我再開門衝到客廳,被告就跟著到客廳,我又趕快回到房間,然後被告跟我說「你死定了,我有傷,這次我要告死你,我要叫警察、叫警衛」,然後玻璃碎片都在地上,大概過了半小時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卷第三六反面至三七頁)。證人丁○○亦到庭結證稱:當時人在房間,有聽到被告在大罵,又聽到乒乒乓乓的聲音,然後就聽到阿姨(即丙○○)呼叫救命說「皮皮,救命,趕快打電話」。我聽到之後覺得很害怕、很恐怖,所以我就打電話叫我男朋友甲○○從地下室上來,當時他在修車。甲○○後來有上來,但我一直都沒有從房間出來等語,當天有跟丙○○、甲○○一起去醫院驗傷,驗傷後,丙○○有說屁股坐下去會痛,她有在派出所廁所脫褲子指給我看,有看到腫腫的,頭部用摸的也有腫腫的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及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在地下室修車,我女朋友丁○○在我房間以電話通知我,我上樓後在房外聽到裡面有東西破掉及我媽哭的聲音,丁○○一直都在房間,直到我要帶我媽媽去醫院驗傷,她才從房間出來等語(本院卷第四一頁、偵查卷第三七頁)。且有現場處理員警戊○○到庭證述當天處理之情形,此外並有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及丙○○臀部受傷瘀腫照片影本四張附卷足憑(偵查卷第
十四、十五頁、第三三、三三之一頁),顯然被告當時與丙○○在房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徒手對丙○○頭部揮拳二下後,又對丙○○拳打腳踢,造成丙○○頭部挫傷浮腫、右臂挫傷及右大腿背側挫傷瘀腫等傷害,丙○○並呼叫隔壁房間內之丁○○,丁○○再電話通知甲○○從地下室上樓等情明確,被告空言否認傷害之犯行,自無足取。
㈡被告雖辯稱證人丁○○並未在場,是與其他證人串證云云,
經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當天在醫院雖有對被告妹妹李凱利說案發當時伊並不在房間,是因為怕被被告報復,所以一直待在房間,直到所有人都走了,才從房間出來跟甲○○一起陪丙○○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且丁○○就當天案發經過與其餘證人隔離訊問後,就案發在場人數,警員現場處理、驗傷後再製作筆錄之順序等情,與丙○○、甲○○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衡情若丁○○當時並未在隔壁房間,在地下室修車之甲○○如何接到通知而衝上屋內,故丁○○上述結證稱:當時都待在房間內,有聽到丙○○呼救等等之證述,自堪採信,自無所謂證人勾串之情形。
㈢至於被告辯稱當時其手臂亦有遭玻璃割傷,雖提出診斷證明
書、玻璃碎片及被告自己之受傷照片為證,惟該傷勢既係因丙○○以相框抵擋被告,而遭破碎之相框玻璃所割破,已如上述,則被告之傷勢,亦無解於其傷害丙○○之犯行。本案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李凱利,因被告供陳李凱利案發當時並不在場,自無傳喚之必要,亦併敘明。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其等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力求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秉持互信互諒原則,倘遇有家庭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被告竟不顧夫妻情誼毆打告訴人,所幸傷勢非重,且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即曾毆打告訴人,觸犯傷害罪,此有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一號判決附卷足憑,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且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紀文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新怡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