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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5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與丙○○原係夫妻關係,於離婚後因爭取女兒陳韻琪之生活扶養費用,以陳韻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丙○○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現訴訟仍未確定。其後乙○○向本院民事庭對丙○○聲請假處分,禁止丙○○設定、移轉、變更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不動產之權利,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楊响福、執達員丁○○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依法執行假處分查封之職務時,乙○○因對於封條揭示於何處,與執行人員意見不合,遂基於侮辱公務員名譽之犯意,當場在前開楊响福、丁○○、第三人甲○○及於上開處所營業工作之不詳姓名員工三人等多數人在場之公開場所罵稱「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待楊响福、丁○○等執行人員完成揭示封條之際,乙○○仍不掩心中不滿而接續前揭犯意,繼續在上開公開場所對楊响福、丁○○罵稱「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法院包庇犯罪人員」),而當場侮辱本院執行人員楊响福、丁○○,經楊响福制止後仍不停止,楊响福乃將乙○○侮辱公務員之話語記載於假處分執行筆錄上,經丙○○閱卷後,始悉上情(乙○○對丙○○公然侮辱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與前夫即告訴人丙○○因扶養費涉訟,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後,於上開時間、地點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楊响福、執達員丁○○一同前往執行假處分查封職務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當天伊在外面等書記官等得很累,進執行地點後就坐在椅子上休息,一句話都沒說,是書記官對伊很兇,伊對於封條貼在何處根本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前揭執行地點是辦公室,並未達公然之程度,且案發當天因執行人員楊响福與被告發生言語爭執,楊响福在被告於筆錄後簽名之後才又另行記載,內容難免誇大不實等詞。

二、經查:㈠被告因與告訴人爭取女兒陳韻琪之生活扶養費用,而以陳韻

琪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告訴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又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聲請假處分,禁止告訴人設定、移轉、變更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不動產之權利,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楊响福、執達員丁○○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依法執行假處分查封之職務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六0九號全卷核閱無誤,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假處分查封執行時,除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楊响福、執達員丁○○、債權人即被告在場外,尚有第三人甲○○及該地點營業處所不詳姓名之職員三名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核與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一、十六頁),則上開執行地點已有七人在場,自已達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並未達公然之程度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因本院執行人員楊响福、丁○○前往執行假處分查封之地

點為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因該處門外無門牌,經在場第三人甲○○解釋是二個門牌號碼房子打通使用,因執行地點做公司辦公室使用,為免影響商譽,所以希望封條能夠貼在裡面,不要貼在外面,而執行人員因該處外無門牌,為避免查封有誤,故同意將封條揭示在辦公室裡面,然被告對此即有意見,並質疑為何不將封條揭示在外面,並且情緒激動地罵說「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等語等情,分據證人楊响福、丁○○與甲○○證述在卷,證人楊响福、丁○○並說明:張貼封條時,被告就有說這些話,但其等並沒有很在意,,因為被告一直講關於法院的事,所以才會把被告後來講的話記載在筆錄上,沒有記到勾結這句話,但被告確實有說這些話等語,而證人甲○○則證稱:被告當天態度很不好,對於封條貼的位置也有意見,也有罵執行人員等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卷第一一三四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一四號卷第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四、六、十一、十三至十七頁),顯然被告對於證人楊响福、丁○○將封條揭示在辦公室內而未張貼於門外乙節甚有意見,並且因此與證人楊响福、丁○○發生爭執,並質疑證人楊响福、丁○○與債務人有勾結。況被告自承:當時有對書記官說「作奸犯科的人,不要跟他說太多」等詞(見第一一三四號他字卷第十五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益證被告在本件假處分查封執行時之態度並非如伊所稱之不敢說一句話,安安靜靜的坐在旁邊云云,被告辯稱:伊在現場並沒有對封條揭示位置有意見,都沒有說任何話,是被書記官罵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罵稱「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等詞,惟被告已否認當時有說到「丙○○」三字,而證人楊响福、丁○○亦證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指名道姓,只說是「債務人」等語(見第一一三四號他字卷第十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八、十二、十五頁),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此部分記載應屬誤會,由本院更正如上。

㈣另證人楊响福、丁○○等執行人員完成揭示封條時,乙○○

仍不停重複不滿的話,並向證人楊响福、丁○○罵稱「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語,雖經證人楊响福制止,並表示如果再繼續罵將要記載在執行筆錄上後仍未停止之情,亦據證人楊响福、丁○○於本院審理中詳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八、十二、十四頁),並有前揭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第一一三四號他字卷第二二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被告亦不否認有說了一句「難怪檢察官會被收押」之詞(見本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觀之執行筆錄之記載為「法院包庇犯罪人員,難怪會有法官、檢察官被收押」及被告所提出關於檢察官遭收押之剪報,亦可見被告在當時情緒不滿之下確實可能為如上之說詞,被告雖辯稱:伊只是自言自語在念「難怪檢察官會被收押」,並沒有對執行人員謾罵,也沒有罵「法院包庇犯罪人員」云云,惟若非被告對於執行人員執行過程極度不滿,被告怎會說「難怪檢察官會被收押」?更證證人楊响福、丁○○所為證詞應與事實相符。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前開假處分執行筆錄上第八點至

第十點並非被告簽名時已經記載,係證人楊响福事後記載,並非屬實等詞,而證人楊响福亦不否認執行筆錄第十點係在被告簽名之後才補記,惟詳敘稱:第一點至第九點是在執行現場製作完成後請被告簽名,之後因為被告仍然一直罵「法院包庇犯罪人員、難怪有法官、檢察官會被收押」等語,經其制止並告以若再繼續謾罵,將記載於筆錄上後,被告仍不停止,才會在筆錄上補記載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此亦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證人甲○○並證以:確定簽名時第八點是有記載的,因與其權利相關,而第九點部分記得書記官有跟被告說,第九點則沒有注意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二、十八頁),可佐證人楊响福上開所述應係屬實,執行筆錄上第十點之記載應係有關於被告在執行程序終了之際對於執行人員即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楊响福、執達員丁○○所為侮辱之言語,至執行筆錄上雖未記載「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等語,然被告確實在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即書記官楊响福、執達員丁○○執行封條揭示時表示不滿之情而為上開言詞,已如上述,而證人楊响福為何未在執行筆錄上記載此部分亦經其詳述如前,是雖執行筆錄上未為此部分記載,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㈥再查,證人即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楊响福、執達員丁○○於上

開時間、地點係依法執行假處分查封之職務之公務員乙節,為被告所坦承,其二人在外依法執行職務所代表者自為法院人員,而法院乃定紛止爭、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對於犯罪行為人施以社會最後一道防線之刑罰之處,被告竟在上開公開場合,接續以「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詞表示對於證人楊响福、丁○○執行職務之程序謾罵,已足以詆毀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證人楊响福、丁○○之名譽,此亦可由證人楊响福前稱因被告不停謾罵,雖經其制止仍不停止後,始為如執行筆錄之記載乙節可知證人楊响福已認為被告上開言詞已經影響其等名譽,被告辯解並沒有針對何人說話云云,實難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於證人楊响福、丁○○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之謾罵「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詞,足以影響證人楊响福、丁○○之名譽,被告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綜合比較如附表所示修正前後之規定,認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謾罵「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法院包庇犯罪人員」等詞,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對於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對證人楊响福、丁○○罵以「法院包庇犯罪」等詞,雖未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然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詞,已如前述,且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六七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決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科刑記錄,素行非佳,且所犯偽證與本件侮辱公務員案件均係蔑視司法之行為,是難認前揭犯罪科刑已使其知所悔意,惟其係因與前夫即告訴人間關於子女扶養費之事涉訟,一時情緒激動而犯本件,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楊响福、執達員丁○○前往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依法執行假處分查封之職務時,因對於封條揭示於何處,與執行人員意見不合,乃基於妨害告訴人丙○○名譽之犯意,當場在前開公開場所罵稱「丙○○作姦犯科」、「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自陳有向書記官說「作奸犯科的人,不要跟他談太多」乙節及告訴人指訴、證人楊响福、丁○○之證詞,與上開假處分執行筆錄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告訴人指名道姓之侮辱言詞,辯稱:伊只有對著書記官說「作奸犯科的人,不要跟他談太多」等語。經查:

㈠前開假處分執行筆錄第十點記載:「債權人態度惡劣辱罵在

場人及債務人作姦犯科,並稱法院包庇犯罪人員... 」,有該執行筆錄可稽,是從執行筆錄之記載可知並無關於被告對於「丙○○」侮辱之言詞。

㈡又該執行筆錄雖有記載被告稱「『債務人』作姦犯科」一詞

,然當時該事件之債務人即告訴人並不在場,亦據執行筆錄第八點中詳載,則筆錄中所載被告稱「『債務人』作姦犯科」,或被告自陳伊所說之「作奸犯科的人,不要跟他談太多」之人究係何指?係告訴人丙○○?抑或當時在場與證人即執行書記官楊响福溝通之人甲○○?又如前壹、二之㈢所述,證人楊响福、丁○○均稱被告當時並沒有指名道姓的說「丙○○」,而證人甲○○亦稱:不記得被告有罵丙○○,當天只有告訴丙○○法院來查封被告與執行人員有衝突,態度不好,不記得有詳細敘述被告罵了哪些話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七頁),則被告辯稱: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說「丙○○」三個字等詞,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始終坦稱:伊有對書記官說「作奸犯科的人,不要跟

他談太多」等詞,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並未在場,因證人楊响福、丁○○與前往執行之地點臺北市○○區○○街○○巷六之二號門外並無門牌,所以有與在場第三人甲○○溝通,並由甲○○帶同在現場確認執行範圍,而被告對於證人楊响福與甲○○談話乙節亦有不滿等情,復據證人楊响福證述在卷(見本院判筆錄第三、五、九頁),顯見當時與證人楊响福談話之人為證人甲○○,是被告所稱「作奸犯科的人,不要跟他談太多」亦係指當時正在與證人楊响福談話之人,難認被告係直指告訴人為作姦犯科之人。

㈣末查,被告亦未指稱:「執行人員與丙○○有勾結」一詞,

復如前壹、二之㈢所述,至於本院所認定之「你們是否與債務人有勾結,要不然才不會聽債務人的話把封條貼在裡面」等語部分,既然當時要求證人楊响福將封條貼在辦公室裡面的是證人甲○○,則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此言係侮辱告訴人之意。

㈤至告訴人之指訴部分,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時既未在場,對

於被告之言行舉止自無從親自見聞,是其所為指訴自不能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積極證據。

四、析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指名道姓罵丙○○等詞,應可採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犯行,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係數罪併罰關係(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

┌────────┬────────┬────────┬────────┐│規定名稱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個別比較結││ │ │ │論與理由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適用舊法(仍依罰││ │以銀元計算。 │之一條規定,法定│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刑中罰金數額改以│例第一條規定提高││ │數額二倍至十倍。│新臺幣計算。 │法定刑中罰金數額││ │ │提高法定刑中罰金│十倍) ││ │ │數額至三十倍。 │新法並無較有利於││ │ │ │被告。 │├────────┼────────┼────────┼────────┤│刑法第四十七條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 ││犯 │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 │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 │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 │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 ││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 ││ │,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 │ ││ │刑至二分之一。 │ │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適用舊法(並適用││一項前段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之罪,而受六個月│之罪,而受六個月│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提高折算之罰金數││ │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額,且為免與修正││ │、教育、職業、家│新臺幣一千元、二│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千元、三千元折算│第一項所定易科罰││ │當事由,執行顯有│一日,易科罰金。│金折算標準改採新││ │困難者,得以一元│但確因不執行所宣│臺幣計算產生混淆││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告之刑,難收矯正│誤解起見,另引用││ │一日,易科罰金。│之效,或難以維持│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法秩序者,不在此│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告之刑,難收矯正│限。 │例第二條明定易科││ │之效,或難以維持│ │罰金折算標準及折││ │法秩序者,不在此│ │算新臺幣之數額,││ │限。 │ │以資明確)新法之││ │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較高,需較多之罰││ │ │ │金始能換刑,較不││ │ │ │利於被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