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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6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坤吉」簽名貳枚、指印陸枚、「李安全」及「李木水」之簽名與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見甲○○將其販售檳榔所用之小型貨櫃放置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土地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向甲○○自稱為「李坤吉」,且諉稱該處為伊及父親、伯父所共有,如要放置貨櫃應繳納租金云云,使甲○○誤信之,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前某日先在臺北市行天宮交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自行草擬之契約一份予乙○○,乙○○則向之訛稱須將契約帶回家中給長輩過目後將契約交與「阿路」,由「阿路」在契約末端出租人甲方②、③下偽造「李安全」、「李木水」之簽名及署押各一枚後,乙○○乃與甲○○相約,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由乙○○持該契約前往甲○○置放貨櫃處,由甲○○當場交付租金即現金一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萬元)及面額為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付款人為臺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支票號碼:TT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乙○○則在契約末出租人甲方①下偽造「李坤吉」簽名及署押各一枚,並冒用不知情之林金胤身分證統一編號,復分別將契約第五項刪除重寫「承租人於一年期滿付清二萬五千元整,由甲方親自收取」等文字,並在第八項「由乙方付甲方保證金元」中間畫「」,該項下則寫「茲收到貳萬伍千元正」等文字後,在上開各增刪處偽造「李坤吉」指印共五枚,以表明「李坤吉」、「李安全」、「李木水」等人以契約所載條件將該處出租予甲○○,並收取租金等,而偽造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並交還甲○○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李坤吉」、「李安全」、「李木水」,乙○○、「阿路」因此詐得現金一萬五千元及上開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部分由「阿路」支付酒店費用而交由不知情之林語德提示後未獲兌現【林語德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該土地真正所有人再向甲○○請求租金之給付,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冒名「李坤吉」向告訴人甲○○謊稱為前揭土地所有人之一,而要求告訴人應給付貨櫃佔用土地之租金,並於上開時間由「阿路」陪同與告訴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受租金共現金一萬五千元與一萬元之支票,支票部分交給「阿路」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三頁、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一頁、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陪同告訴人到場簽約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十頁),亦有證人即收受前揭支票之林語德證稱該支票係由「阿路」在酒店消費支付費用所用乙節可佐(見第七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四至六、二六頁),並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等在卷可稽(見第七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十四至十六頁、第二八四三號他字卷第三三、三四頁);而土地租賃契約書上「李木水」下方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經查為林金胤,證人林金胤則到庭證述未曾簽過上開契約等詞(見第二八四三號他字卷第四頁),並當庭按捺指印十枚供鑑定;證人林金胤之指印經鑑定與契約書尚可資比對之指紋均不符,且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第八項下之指印經鑑定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其餘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刑紋字第0九五00七七五九六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第二八四三號他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均堪信為真,均足佐被告上開供述為真,被告確實冒「李坤吉」之名與「阿路」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而偽造土地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因此詐得現金一萬五千元及一萬元支票等情。

二、惟被告辯以:伊係受綽號「菜心」之丙○○及其指派之小弟「阿路」恐嚇、脅迫始為上開行為云云。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以:其與被告同父異母之哥哥是同學,與被告已經十幾年沒見面,與被告之間並無恩怨,與告訴人則是因為買檳榔而認識,有介紹告訴人買貨櫃,但不知道被告假冒地主向告訴人收租金之事,也沒有叫被告去做這件事,更沒有恐嚇被告,直到去年年底從越南回來才聽告訴人說這件事,伊只是賣東西的,並沒有小弟,也不認識「阿路」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至四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簽約時有人陪被告來,被告說是朋友,當時氣氛還不錯,因為其要求被告要帶一個親戚來作證這件事,所以被告帶了那個人來,那個人並沒有對被告很兇,也沒有押著被告來,其與被告認識並不是經過「菜心」介紹,是被告在其貨櫃貼紙條說地是他的,簽約時「菜心」並不在場等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九頁),是無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被告所述遭證人丙○○恐嚇、脅迫,或被押著前往簽約之情。況被告供述:不知道「菜心」為何專找伊麻煩,與「菜心」也沒有仇恨,「菜心」並沒有打伊,只說事情要辦好,若沒有辦好,就試試看,契約上的名字是伊與「阿路」一起想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被告既與證人丙○○無仇怨,證人丙○○為何要恐嚇、脅迫被告?且若被告有遭恐嚇,怎又有閒情逸致與恐嚇、脅迫、壓制伊之「阿路」共同想像契約上之人名?難認被告前開辯解屬實,是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之意志係受脅迫的。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科。再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則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至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罰金刑,自無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之新法,均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中記載,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與「阿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指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共犯乙節,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丁○○證述相符,是檢察官此部分應數漏載,亦附此說明。又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僅係文字修正,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刑事庭第二十一次會議決議意旨,逕應適用裁判時法)。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論以牽連犯,從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難認其素行端正,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詐騙所得之金額為現金一萬五千元與面額一萬元之支票,支票部分復未獲兌現,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所偽造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已交告訴人持有,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李坤吉」簽名二枚、指印六枚、「李安全」及「李木水」之簽名與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