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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張國權律師柯一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上海藍帶國際聯誼中心(以下簡稱上海藍帶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邀告訴人乙○○投資該公司,告訴人遂同意投資五股並交付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給被告,且取得十張股票憑證。上海藍帶公司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每年均有在臺北召開股東會,並分配每年股利。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有召開股東會之事實,卻均未通知告訴人,且在未經告訴人授權下,代告訴人收受每年股利之分配,並僅交付告訴人部份已代收之股利一百十五萬元(約等於人民幣二十七萬元),將餘款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約等於人民幣五十三萬元)侵占入己。後上海藍帶公司無預警結束營運,告訴人連絡該公司另一股東丁○○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JB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張、上海藍帶國際聯誼中心股東憑證影本十張、世華聯合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影本三張、上海藍帶公司臺北總公司會計戊○○開立之股東受領股利便條影本一張、上海天源律師事務所發給林毅之律師函影本、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言、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給告訴人之信函影本、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言、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書寫之聲明書影本一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投資之三百五十萬元均係投資香港偉恒通公司,而非投資上海藍帶公司,其非上海藍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為證人丁○○,其從未經手發放股利之事宜,亦從未說過幫告訴人處理事情或代收股利,故亦從未交付告訴人任何股利或金錢等語。

四、經查:

(一)程序方面即本案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認定: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言、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給告訴人之信函影本、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言、證人丁○○於偵查中證言、證人劉農生於000年0月000日書寫之聲明書影本一份等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其餘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刑事答辯要旨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矧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業已傳訊告訴人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且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先前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是渠先前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顯然無證據能力。至告訴人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告訴人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亦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業已傳訊證人丁○○到庭具結作證,且證人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言與渠先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相符,是渠先前於偵訊時之陳述顯然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而證人丁○○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因檢察官並未命證人丁○○具結(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是證人丁○○該次之陳述顯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情形,揆之前開說明,證人丁○○該次所為之證言,亦無證據能力。再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給告訴人之信函影本、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書寫之聲明書影本等,乃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該等證據顯然亦不具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戊○○

及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因該三位證人於偵查中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保障被告對上開證人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據當事人之聲請傳訊上開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詰問各該證人,亦足認被告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且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在案,復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顯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代被告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足採,證人之各該次所為證言,仍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⒋綜上,告訴人先前於警詢、偵訊(含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證人丁○○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暨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言、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給告訴人之信函影本、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書寫之聲明書影本均無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證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證人戊○○及證人丁○○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及本案內之被告、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之供述傳聞證據即上海天源律師事務所發給林毅之律師函及上海藍帶公司臺北總公司會計戊○○開立之股東受領股利便條一張(以上均影本)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⒈告訴人確有支付三百五十萬元入股金投資成為上海藍

帶公司之股東,此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經核與證人即上海藍帶公司董事長丁○○、證人即曾擔任上海藍帶公司副總經理,後升任為總經理之甲○○、證人即上海藍帶公司會計戊○○所結稱告訴人確為上海藍帶公司股東等語相符(證人丁○○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部分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羅金梅部分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每股金額為三十五萬元、股票編號為上藍股字第二○七至二一六號之股東憑證影本十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七至十六頁),其上固載有「香港偉恒通有限公司負責人丁○○」之名義,然該股東憑證上方同時載有「上海藍帶國際聯誼中心」名義,則告訴人稱渠係投資上海藍帶公司,顯非無據。此外,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JB0000000號、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影本一張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所投資之三百五十萬元均係投資香港偉恒通公司,而非投資上海藍帶公司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⒉再告訴人於擔任上海藍帶公司股東期間,上海藍帶公

司確曾在臺北召開股東會,且告訴人確曾受領上海藍帶公司三次股利分配等情,此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陳城榮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於投資上海藍帶公司後有分配到股利三次,都是受領支票,金額各為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共一百十五萬元,支票之發票日各為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公司會計小姐有對渠說支票是由上海藍帶公司會計戊○○轉交等語歷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股東會是臺北總公司為上海藍帶公司召集的,參與的股東是上海藍帶公司的臺資股東,股東會至少開過三次,八十三年確定有一次,財務報告是戊○○報告,但那次告訴人沒去,渠是乾股股東,拿過股利二、三次,時間是在八十二、八十三年,開股東會時是戊○○在紀錄,上海財務是劉瑞芝(丁○○之妹)在負責,彙整回臺北給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四十七、四十八頁)在卷,證人戊○○亦證稱: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三張均為渠所開立,為上海藍帶公司所發放之股利,上海藍帶公司確實有召開股東會,股東會內亦有提及發放股利之事宜,告訴人有請渠公司人員領取股利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八十頁、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經核亦屬一致。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世華聯合銀行光復分行支票影本三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九至二十一頁)、上海藍帶公司臺北總公司會計戊○○開立之股東受領股利便條影本一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及上海天源律師事務所發給林毅之律師函影本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三頁)。而就上開支票影本及該等支票旁之文字記載觀之,可知告訴人自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六月、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十二月所受領之上海藍帶公司股利分別為三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六十萬元,而受有股利分配三次共一百十五萬元,是告訴人於擔任上海藍帶公司股東期間,上海藍帶公司曾在臺北召開股東會,且告訴人確曾受領上海藍帶公司之股利分配等情,顯屬事實,堪信為真。

⒊告訴人於擔任上海藍帶公司股東期間縱曾受有該公司

之股利分配,惟渠所受股利分配事宜是否與被告相關,被告是否曾為之代領股利,甚至於代領股利後進而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為本案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是上海藍帶公司實際負責人,當時係因該公司其他股東有拿到股利,但渠沒拿到其餘股利,故命公司人員去查,後來公司人員回報稱上海藍帶公司有在臺北開會發放股利,渠再命渠子陳建福及會計調查,後來公司會計人員就把丁○○之聲明書給渠,渠從未委任他人代領股利,且甲○○也說有開股東會發放股利,查證的結果都說被告是上海藍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應交給渠股利(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云云,然證人乙○○並未本人親自查證而係委由他人輾轉查證後方知悉被告應給付渠股利,而認被告涉犯本案業務侵占犯行,則他人於查證過程中有無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為上海藍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查證後有否據實陳報告訴人,告訴人於聽聞他人之陳報後,是否已確實瞭解,均有可疑,是渠所為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義而難遽以採信。再者,證人乙○○係詢問證人丁○○後方確信被告於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應給付渠股利之確實數額為何,而證人劉農生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記得公司發放三次股利,八十三至八十五年間告訴人應受領之股利分配數額係伊告知告訴人,伊無資料或證據證明在所述數額為正確,僅係憑伊個人對數字的記憶,不知被告有無代告訴人領取股利,亦從未告知告訴人被告應將股利交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矧卷內既無任何上海藍帶公司之股東會議紀錄、財務報表、帳冊等可為發放股利之依據,則證人丁○○所言發放股利之金額、時間,顯無所本,且證人劉農生既係本於記憶而告知告訴人應發放股利之數額,伊記憶是否於事隔多年後仍正確而能對告訴人告知正確數額,亦顯有可疑,是伊所為證言顯難使本院形成上海藍帶公司確有發放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元之股利分配,且被告於代告訴人領取股利進而將其中二百二十二萬六千元侵占入己之心證。況觀諸證人戊○○於偵訊時所證:上海藍帶公司對外代表是丁○○,財務副總是劉瑞芝,上海藍帶公司分配股利時,渠會通知股東來領,是丁○○通知渠何時要發多少紅利給股東,上海藍帶公司或香港偉恒通公司股東登記資料在丁○○那邊,要發股東紅利時丁○○會給渠,渠再放在公司檔案裡,渠應該是通知告訴人之公司內的人員來代領(見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偵查卷宗第七十八至八十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老闆是丁○○,上海藍帶公司之財務長係劉瑞芝即丁○○之妹,股東會大部分係由董事長丁○○負責主持,股利之分配額由丁○○計算後告訴渠後依照股東名冊發放,渠都是以電話聯絡股東告知股東會召開事宜,當時有通知告訴人的會計或秘書股東會召開事宜,被告未曾說過其可以代理告訴人,亦未代領告訴人之股利等情(見本院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海藍帶公司股東會係由丁○○召集,由丁○○在臺北召開會議並主持,股利數額由臺北總公司決定,就是丁○○負責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均顯然與證人丁○○證述上海藍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股東會係由被告召開召集、主持等情不符,而與被告所辯相符。矧證人甲○○、戊○○與被告既無特殊利害關係,衡情當無設詞迴護被告之理,況本院遍查全案卷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前開告訴人所受領之三次股利分配外,告訴人尚有其他之股利可分配,亦查無被告確有代告訴人領取股利,進而為業務侵占之證據,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其非上海藍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為證人丁○○,其從未經手發放股利之事宜,亦從未說過幫告訴人處理事情或代收股利,故亦從未交付告訴人任何股利或金錢等情,顯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五、綜上勾稽以觀,被告所辯其非上海藍帶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人為丁○○,其從未經手發放股利之事宜,亦從未說過幫告訴人處理事情或代收股利,故亦從未交付告訴人任何股利或金錢等語,尚堪信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起訴之業務侵占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難憑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遽論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告訴人代理人楊正評律師代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所提出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份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二份,均係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出,然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理時,曾具體陳述有關本案之法律上及事實上意見,並未表示有證據尚待調查,到庭執行公訴之檢察官亦表示本案已無證據需要調查,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已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