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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文玲律師

董子祺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丁○○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779地號土地,民國78年8月25日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土地(下稱1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未向告訴人承租即逕自91年間起,竊佔該土地而搭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30.1平方公尺白色石綿瓦屋(起訴書誤載為鐵皮屋)1棟,以之存放瓦斯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云云。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3539號判決得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指述、被告以石綿瓦屋作為存放瓦斯筒倉庫之用之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祖父陳安車於58年1月2日所訂立之土地租約、告訴人與被告之兄甲○○於84年11月1日所訂立之租約協議書、被告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歷年各提存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91年至94年之提存書、存證信函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坦承:伊於90、91年納莉颱風後有修繕房屋(本院1卷32頁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伊父丙○○係經營筒裝瓦斯及瓦斯爐、熱水器之販賣,石綿瓦屋係丙○○約77、78年所建,供存放瓦斯、瓦斯爐、熱水器之倉庫,丙○○跟伊說,779地號土地自伊祖父陳安車起使用至今,伊出生時就在該土地,丙○○告知伊可以使用此土地,丙○○並將租約及使用證明文件交予伊,伊從48年至70幾年均居住該土地,伊70幾年至89年在石綿瓦屋置放瓦斯筒及熱水器以之作為倉庫,89年伊作為居住使用,伊89年、90年均有繳租金予告訴人,伊無竊佔犯意及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本院2卷38頁背面、212頁)。經查:

一、證據能力:陳安車與告訴人於58年所訂立之土地租約、90年11月13日收款人為告訴人之租金4萬元收據,雖經公訴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上開2紙書證業經告訴人當庭證述由其書立(本院1卷

237、238頁),且經告訴人當庭提出土地租約原本供本院勘驗屬實(本院1卷238頁),是該2紙文件應係真正,而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占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面積30.1平方公尺石綿瓦屋供己使用,而與石綿瓦屋緊鄰者係紅色鐵皮屋(含空地)即附圖所示B、C部分一節,業經⑴被告供承無訛,核與⑵告訴人所證被告占有石綿瓦屋而使用779地號土地一情相符,且經⑶本院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屬實,而有勘驗筆錄(本院2卷146-148頁)、現場照片(本院2卷152-165頁)及⑷告訴人所提石綿瓦屋內置放瓦斯筒、熱水器及2棟建物外觀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10、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祖父陳安車曾於58年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與當時重測前為臺北市○○段○○○○○○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黃款、陳黃玉霞(陳黃賢)、告訴人(告訴人與黃張玉霞、李黃美珠為原共有人黃春福之繼承人,見本院1卷165-166頁、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4號卷39至40頁)訂立租賃期間自58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之土地租約,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告訴人證稱:伊於58年與陳安車訂立土地租約,約定租期至62年止(本院1卷238頁)。

⒉被告之父即證人丙○○證述:161-3地號土地原由伊父陳安

車承租,臺北市○○路○○○巷○號一開始係很舊之磚造建物,後因土地重劃經政府拆除,伊嗣後是在同一地號土地未經徵收之位置而重新搭建房子(即紅色鐵皮屋),重蓋之建物係給伊弟陳聰吉住,伊蓋完後,因年事已高,即交予被告管理。被告居住在另外一間(即石綿瓦屋),該間房子在土地徵收前,伊就僱工搭建完成,當時是要放瓦斯,空出之位置即係被告居住,伊當時就在經營瓦斯行,被告係接續伊之生意,被告未曾在779地號土地搭蓋建物,鐵皮屋、石綿瓦屋均係伊所蓋,當時瓦斯行由伊經營,建物亦係伊蓋等語(本院1卷233頁正面及背面、235頁),核與:

⒊被告之兄甲○○證稱:伊在臺北市○○路○○○巷○號房屋出生

而住於該屋,伊從小到大該門牌號碼均未換過,與告訴人當初係鄰居,該屋係伊祖父陳安車向他人所購,陳安車有向告訴人他們地主租土地蓋建物,舊屋係磚造,84年1月前後舊屋遭拆除大半,僅餘4、5坪無法居住,伊跟伊結拜兄弟亦係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李阿榮講,李阿榮說只要告訴人答應讓伊繼續住,就可以繼續住,伊詢問告訴人得否允諾伊建屋續住,告訴人稱需向其承租,故伊才向告訴人租,伊於84年11月1日簽租約協議書,1年租金4萬元,伊係租整塊土地即包含A、B部分,沒有區分僅承租A部分或B部分,石綿瓦屋是瓦斯店蓋的,伊叔叔(指陳聰吉)住紅色鐵皮屋裡等語相符(本院2卷73頁正面及背面、74頁正面及背面、76頁背面)。

⒋復佐以卷附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730593000號函檢附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示該屋自起課稅捐起至97年止業課稅64年(本院2卷170-171、220頁)、⑵同處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730625200號函檢附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稅籍紀錄表載明:63年重新評定現值、⑶用電戶完整基本資料單顯示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於46年6月即有新設用電紀錄(本院2卷168頁)、⑷告訴人與甲○○於84年11月1日所訂立之租約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9頁)、⑸陳安車向告訴人、黃款、陳黃玉霞承租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於58年所訂立租賃期間自58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69號卷8頁),可知證人丙○○、甲○○所證陳安車就本案房屋曾與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訂立租約一節應係真實可信,足認被告辯稱:陳安車就臺北市○○路○○○巷○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前臺北市○○段○○○○○○號土地(即重測後779地號土地)與地主訂立租約一情應堪採信。

四、⒈依上開租賃期間自58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之土地租約

載明:「一、出租人等所有坐落臺北市○○段壹陸壹之參地號土地之東南邊面積捌拾肆坪出租與承租人,內肆拾陸坪為空地。…三、承租人不得將承租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空地部分不得建築」,依上開約款,可知陳安車得使用之面積為重測前161-3地號土地130坪,折合為429.754平方公尺,其中建物使用部分面積為277.6872平方公尺,空地則為152.0668平方公尺,而與附圖所示本案A部分白色石綿瓦屋坐落重測後779地號土地東南側位置大致相符。

⒉而依證人丙○○、甲○○上開證述可知,臺北市○○路○○

○巷○號房屋曾經部分拆除,因而甲○○於84年11月1日與告訴人就該房屋另訂租約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9頁),協議書內容為:「一、茲向丁○○先生承租臺北市○○路○○○巷地上。二、時間:

自簽約日起至土地要興建時,必須無條件歸還丁○○先生。三、租約金:每年新臺幣肆萬元承租,出租人:丁○○、承租人:甲○○、見證人:李萬得」。依上開契約文字客觀文義解釋,足認該租約協議書並未限定甲○○所得使用779地號土地特定之位置及範圍,且係以出租人請求返還時清償期始屆至之不定期限租約,此與證人甲○○上開所證承租範圍並未限於紅色鐵皮屋(含空地)部分一節互核相符。

⒊再參以告訴人於89年11月間曾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面額

4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直分行支票,並予提示(本院2卷30頁),告訴人亦陳稱確有收受該張支票(本院2卷77頁背面);而告訴人尚證稱90年11月13日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租金4萬元,並書寫收據1紙(本院1卷236至237頁),而該收據載明:「茲收到乙○○先生付地租肆萬元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收款人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69號卷23頁),該收據既已明示係被告支付,而無任何被告代甲○○支付之文字,足認支付租金者確係被告而非甲○○。告訴人雖稱己當時書立收據2紙,1紙交予被告,另1紙付與被告轉交予甲○○,故支付租金者非被告而係甲○○云云,惟告訴人僅空泛指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自難採信,是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租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⒋上開58年及84年兩份租約雖係陳安車、甲○○分與土地部

分共有人訂立,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在客觀上對全體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被告自48年起在該土地出生而長大成人,並經丙○○告知自祖父以降即承租該土地一情並交付上開租約文件,而與丙○○共同於坐落該土地之臺北市○○路○○○巷○號房屋經營瓦斯行,且其兄甲○○又於84年11月1日與該土地共有人之一之告訴人就779地號土地訂立租約,且依該租約明示之文義並未特定承租人使用之土地範圍,又未定返還期限,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自祖父以降此一相當期間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既存客觀現狀及兩份真正租約文件,致主觀上誤認其具占有權源,並依約繳2次年租金4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因而占有白色石綿瓦屋使用779地號土地,實難認其有明知無占有權源卻仍使用該土地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

⒌而告訴人雖證述:被告於91年擅建白色石綿瓦屋而竊佔77

9地號土地云云,惟此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況從告訴人原否認與陳安車曾訂立租賃契約、亦否認有收受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嗣始承認於58年與陳安車訂立租約,並於89年收受該支票等節以觀,其指述前後矛盾反覆,則告訴人所稱被告於91年竊佔一情,已難盡信;又公訴人所提卷附被告拒絕告訴人調漲租金、告訴人拒絕受領被告所給付之租金支票之2人間往來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87號卷11-13頁),均不足證告訴人所指上情;復參酌告訴人陳稱自伊55年當兵回來,就係伊管理土地,伊從78年至91年都會經過779地號土地(本院1卷237頁背面、本院2卷39頁背面),足認779地號土地係由被告管理且時常監管其地上物情況,然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730157200號函所檢附94年來文檢舉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及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所示(本院2卷80-87頁),該次所拆除違建部分係紅色鐵皮屋旁之1小面磚牆,惟白色石綿瓦屋依卷附違建認定範圍圖、違建拆除現場照片所示於其時即已存在,卻未經來文檢舉拆除,倘白色石綿瓦屋確係被告於91年擅蓋之違建物,為何告訴人該次未查報主管機關將白色石綿瓦屋併同拆除,而僅拆除紅色鐵皮屋旁1小面磚牆之理,益徵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租金,始未敢查報主管機關拆除,足認被告所辯:伊支付告訴人租金,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等語,至堪採信。

五、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及竊佔故意,且就被告於91年竊佔土地建築白色石綿瓦屋一情,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