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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該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乙○○與戊○○素有生意上之往來,戊○○原本答應為乙○○擔任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戊○○考量後反悔並拒絕為其擔任保證人,乙○○竟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應予更正)晚間十一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名,至戊○○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A室之住處外,待戊○○偕其妻丁○○返家且未能防範之際,乙○○即與該男子進入戊○○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且與上揭男子基於共同傷害、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及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持戊○○住處之鐵椅砸打戊○○右邊之腰部、臀部,使戊○○受有右臀部瘀腫十公分乘四公分及右腰部之傷害,乙○○並以加害身體之事對戊○○恐嚇稱「若不辦好作保手續即會跺其手指」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期間丁○○欲藉詞上洗手間外出報警,乙○○即與上開男子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丁○○恐嚇稱:「若出去即將你幹掉」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丁○○推入房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自由進出之權利。

三、案經戊○○、丁○○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起訴書寫的時間不對,應該是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上,我是一個人進入戊○○之家中,我沒有傷害戊○○,也沒有恐嚇戊○○、丁○○及妨害丁○○進出云云,經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九十三年八月間晚上約七點多(正確時間是八月五日或六日我忘記了),乙○○打電話給我,希望我趕快回去,當天我帶我妹妹至長庚醫院掛急診,所以約晚上十一點多才到家,我與我太太丁○○正準備開門進屋內,乙○○就跟一個兄弟一起進到家裡,罵我為何撤銷作保,並與另名男子拿鐵椅打我身體,書桌、門等家具也都破壞,但是沒有照相留證據,所以毀損的部份撤回告訴,乙○○還對我說若沒有作好保證的手續要剁斷我手指,我聽了很害怕,被打了之後,我太太想要去上洗手間,另一個人跟乙○○就一起抓住我太太,不讓他出去,說:如果出去要讓你死、把他幹掉等類似的話,大概是這些語言,不讓我太太自由進出,他們待了好幾個小時,大約凌晨一點多才離開。我本來不想告他,所以沒有馬上去驗傷。當天等他們離開後,我太太以防萬一幫我照相存證,我臀部、腰部都有受傷,但沒有拍臀部照片。而且被告之姊姊還在租我隔壁的房子,我怕他躲在裡面,所以隔天去找銀行,但是銀行行員說這個案子我也不能再作保,後來覺得被告很惡劣,我決定告他,直到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才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九十三年八月間晚上(正確時間是八月五日或八月六日我記不起來),當天我先生要帶他妹妹去急診室,乙○○打了三、四通電話要我們回去,大約十一點多回到漢中街之住家,乙○○跟另一名男子進入屋內,一進去就開始罵三字經,就打我老公,說為了一百萬元不作保,要把他手指頭剁掉。就拿了鐵椅往我老公身上腰部敲過去,我老公被打的很痛。因為漢中街派出所離我家很近,我假借上洗手間想去報警,但是他們不讓我去,還說明天要至銀行繼續作保,他們罵了很久,一直到我們願意作保才離開,被告說的這些話讓我很害怕,我們都不敢住在家裡,搬到汽車旅館,我先生說一有事情你就趕快打電話,我有時都會發抖。他們離開之後,我就把玻璃清一清,我老公躺一下,我幫他照相,大約快天亮我們才離開這個地方。隔天我們去銀行處理作保的事,但是銀行行員說我們已經無法再作保等語(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參照)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戊○○、丁○○於檢察官

偵查時(證人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本院經隔離訊問後指訴明確(如上㈠㈡所載),經核渠等所述均相符,證人戊○○、丁○○對於該日事情發生之時間、順序、衝突發生之原因、被告如何為恐嚇、傷害、妨礙證人丁○○上洗手間之犯行,事後因受恐嚇至銀行詢問作保一事,均前後一致,並無矛盾瑕疵之處,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證人戊○○受傷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五十頁參照),參以證人丙○○、甲○○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八月五日當日,確曾聽聞被告表示與告訴人戊○○間貸款事由未處理好,被告對此非常生氣乙節,益證證人戊○○、丁○○證述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動機係為貸款連帶保證人無法順利設定等情,亦有所本,堪認告訴人即證人戊○○、丁○○指訴之上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戊○○、丁○○對於當

時進入家中之之情況、進入之人數、被告如何毆打證人戊○○、毆打的部位、恐嚇戊○○、丁○○之用語與警詢、偵查皆有不同,且證人並未立即提起告訴,而係在案發後三個月才提起告訴,顯不合理云云。本院審酌案發當時接近凌晨之際,對於證人戊○○、丁○○屬突發事故、驚慌倉促之際,自難期證人能對所有細節均能正確記憶描述無訛。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丁○○對於案發之重點過程均有詳盡之描述,且所述之順序及時間亦皆相符,參以偵查卷第五十頁之照片上證人家中之時鐘顯示時間為三點四十五分乙節,核與證人戊○○、丁○○所述其等大約前一日晚上約十一時許到家,其後被告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家中,雙方爭執是否擔任銀行保證人之事由約有二、三小時,迨被告與該男子離開後,證人丁○○大約收拾家中,始替證人戊○○照相存證等情之時間相符。本院查證人戊○○、丁○○並非一開始即有提起告訴之意,且再經歷如此驚恐之事端後,當無暇顧及造假家中時鐘之時間,本院乃認該相片內時鐘之時間顯示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案發當日為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晚間十一點,惟被告表示係在八月五日曾與證人戊○○就貸款事情討論,且證人戊○○、丁○○亦無法記憶究為八月六日或八月五日,參以上開戊○○受傷照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時間為案發後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乃認被告與該名男子係在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進入證人戊○○、丁○○之家中而為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另證人戊○○、丁○○並未在案發後立即對被告提起告訴乙節,並無法卸免被告之刑責,附此敘明。

㈤至於證人丙○○、甲○○雖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三年八月

五日當日之狀況,惟證人丙○○證述內容之情節為當日晚間七時許,證人甲○○證述內容之情節則為晚間九時許,是證人丙○○、甲○○雖證述內容並未聽到隔壁有無打鬥或叫罵,惟上開證人作證內容之時點,均無法證明案發當時(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晚間十一時許)之真實狀況,本院自無法就證人丙○○、甲○○之證述,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表示證人戊○○之診斷證明書與偵查卷

內第五十頁證人戊○○受傷之照片不符,本院查:依偵查卷第五十頁照片,證人戊○○在腰部有大面積之紅腫,與證人戊○○、丁○○之指訴係遭鐵椅撞擊、摔打腰部、臀部等情相符。又人體腰部、臀部本為相連之部位,若曾遭鐵椅毆打,腰部、臀部均受傷亦符常情。而偵查卷第五十頁之照片由於證人戊○○穿著褲子照相,因此未能看出未證人戊○○臀部是否受傷,惟證人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至醫院診療時,該診斷證明即有記載戊○○之臀部有受傷,且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亦函覆本院證人戊○○就醫時之狀況,亦與診斷證明書相符。並且表示一般受傷(挫傷)後之淤腫約在三至七天後出現等語,是即使無法由照片上看出臀部是否淤腫,證人戊○○於診斷時(即案發後之三至七天後)於右臀部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淤腫,亦符常情。至於辯護人所述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如偵查卷第五十頁照片證人戊○○腰部受傷乙節,本院認證人戊○○雖於同日遭鐵椅毆打右腰部、右臀部,惟此亦與當時施打之重量是否平均,證人戊○○右腰部、右臀部承受重力撞擊之忍受度息息相關,是即使案發後七日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證人戊○○右腰部受傷之情況,亦不足以推認證人戊○○在案發當時右腰部並未受傷,而認定診斷證明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開立)與照片(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清晨三點四十五分拍攝)所呈現之結果有所矛盾,辯護人此部份為被告所辯,為不足採。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戊○○右腰部受傷乙節,惟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上開之認定,則此部份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測謊結果之可靠性如何,尚無定論,且有諸多不確定性,尚難以測謊報告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鑑定人易繼湘到法院作證說明測謊鑑定之經過及資料研判,惟本院既不採用測謊報告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無傳喚鑑定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共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恐嚇告訴人戊○○、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又係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為故意犯,且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被告於所犯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戊○○、丁○○生意往來產生糾紛,

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公然侵入告訴人戊○○、丁○○之住家,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妨害行使權利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戊○○、丁○○身心不良影響,所為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暨其素行不良、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官信成法 官 葉珊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