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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7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祥鶴消防工程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鶴公司)負責人,劉文山(另為不起訴處分)則為祥鶴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祥鶴公司承作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達觀社區(下稱達觀社區)消防改善工程,惟達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告甲○認為祥鶴公司有偷工減料之嫌,遂與乙○○、劉文山相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地下一樓管理中心,商談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之問題,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被告乙○○、劉文山到場,並要求被告甲○返還履約保證金支票,為被告甲○所拒,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拉扯,詎被告乙○○及被告甲○竟各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出拳毆打被告甲○之右後腦,被告甲○則徒手毆打被告乙○○之左頸部,並以腳踢踹被告乙○○之右腰,被告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被告乙○○則受有左頸及右腰疑似挫傷,因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互相告訴對方傷害之案件,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均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高偉文法 官 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