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恕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九六、二九六之一地號,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一九○地號土地,上揭一九○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九○之一、一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而一九一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
二、一九一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均為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且已由「公業福德爺」代表人周高土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聯勤第四四兵工廠」(裁編後業務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承受,上揭土地則由聯勤技術訓練中心占有使用,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移編予國防部軍備局,聯勤技術訓練中心亦移編予國防部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並交付上開土地予軍方使用,雖迄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由軍方占有使用中,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報上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七六)北市松民字第九九三五號公告及徵求異議後,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周銓忠、林錦漢、林文雄、許哲銓、周阿坡、周添壽、周賢明、林新春、林本長、周定及潘水田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提出異議,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及周清榮並依法對周輝雄、甲○○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事件,以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及甲○○均不能證明「祭祀公業福德爺」存在,而「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非祭祀公業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事件,以「公業福德爺」並非兩造家族之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為由,駁回上訴,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上訴,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七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九一四號函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書,嗣因周輝雄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拋棄派下權,甲○○成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唯一派下員暨管理人,甲○○竟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其本人,並進而以甲○○即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訴請使用上揭土地之軍方即聯勤技術訓練中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事件,以公業福德爺並非祭祀公業,性質應屬神明會,甲○○並無以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起訴之資格,認甲○○提起該訴訟請求聯勤技術訓練中心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甲○○即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訴訟,甲○○即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對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訴請確認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是地政機關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登記其管理人為甲○○係明顯之錯誤。詎甲○○因分別積欠丁○○、乙○○五千萬元、九百五十八萬元債務,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公業福德爺」並未對丁○○、丙○○、乙○○負擔任何債務,其非「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更無以上揭土地為丁○○、丙○○、乙○○設定抵押權,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某日,以為擔保其前積欠丁○○之五千萬元債務為由,告知不知情之丁○○欲以土地為丁○○之前開五千萬元債權設定擔保物權,經丁○○同意並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就「公業福德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填寫內容不實權利人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甲○○,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接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號五樓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備妥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處分書、切結書、財產清冊等文件,代理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國防部軍備局之權益。(二)復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不詳地點,由丙○○就「公業福德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填寫內容不實權利人為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甲○○,擔保債權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由甲○○於翌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備妥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處分書、切結書、財產清冊等文件,代理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國防部軍備局之權益。(三)再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行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由不知情之丙○○就「公業福德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地號土地,填寫內容不實權利人為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甲○○,擔保債權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則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備妥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處分書、切結書、財產清冊等文件,代理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國防部軍備局之權益。
二、案經國防部軍備局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北市松民字第九九三五號公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八)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九一四號函、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陞維字第○九三○○○二一九六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昌易字第○九三○○○六○九九號函、國防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略申字第○九二○○○○八四二號令、國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昌易字第○九三○○○二三二一號令及其檢附聯勤移編軍備局單位列管不動產統計表,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自得為證據;而土地買賣契約書、絕賣證書上賣主周高土、周灶於福德爺日清簿內亦所載,土地登記委託書上土地地號之記載與土地買賣契約書、絕賣證書上土地地號之記載亦相符,足認其等應均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除告訴代理人林美伶律師於偵查時之指訴,並未依法具結,且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業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甲○○、乙○○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同意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之
一、一九一及一九○地號之土地,由被告甲○○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為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分別經地政機關承辦人員核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日據時期以公業作為登記主體者,厥為祭祀公業,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地號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絕非神明會所有,而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云云。被告乙○○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後陸續借貸被告甲○○近一千萬元,認為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為保障債權,才就系爭一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惟伊任由被告甲○○自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不知被告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云云,被告丙○○辯稱: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甲○○向伊借錢,伊為保障債權,才去設定抵押權云云。經查: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北市○○區○○○段二九六、二九六之一地號,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一九○地號土地,上揭一九○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九○之一、一九○之二地號二筆土地,而一九一地號土地亦因分割增加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均為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且已由「公業福德爺」代表人周高土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聯勤第四四兵工廠」(裁編後業務由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承受,上揭土地則由聯勤技術訓練中心占有使用,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生產署移編予國防部軍備局,聯勤技術訓練中心亦移編予國防部軍備局,並更名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並交付上開土地予軍方使用,雖迄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已登記為陸軍收購用地(六二松事一四○○號),而由軍方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國防部軍備局承辦人員李雅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絕賣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委託委託書、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陞維字第○九三○○○二一九六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昌易字第○九三○○○六○九九號函、國防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略申字第○九二○○○○八四二號令、國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昌易字第○九三○○○二三二一號令及其檢附聯勤移編軍備局單位列管不動產統計表等件在卷可佐,而觀之業主保存登記申請書上明載公業福德爺之土地共有四筆為大加蚋堡三張犁庄第二六九番、第二九六番、第二九七番、第五三○番,對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受付日期「明治四十一年十月八日」、登記番號「九四三五」均相符合,足認前開四筆土地確屬「公業福德爺」所有無誤。
(二)被告甲○○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報上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以(七六)北市松民字第九九三五號公告及徵求異議後,國防部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周銓忠、林錦漢、林文雄、許哲銓、周阿坡、周添壽、周賢明、林新春、林本長、周定及潘水田分別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提出異議,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及周清榮並依法對周輝雄、被告甲○○提出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以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事件,以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及被告甲○○均不能證明「祭祀公業福德爺」存在,而「公業福德爺」係屬神明會,非祭祀公業為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一月九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事件,以「公業福德爺」並非兩造家族之祭祀公業,而為神明會為由,駁回上訴,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上訴,周典松、周年雄、周福德、周江生、周勝雄、周有欽、周阿魚、周朝枝、周清榮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七十八年六月九日以七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七十八年七月四日以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九一四號函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證明書,嗣因周輝雄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拋棄派下權,被告甲○○成為「祭祀公業福德爺」唯一派下員暨管理人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登記前開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其本人,並進而以「甲○○即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訴請使用上揭土地之軍方即聯勤技術訓練中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事件,以公業福德爺並非祭祀公業,性質應屬神明會,被告甲○○並無以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起訴之資格,認被告甲○○提起該訴訟請求聯勤技術訓練中心返還不當得利,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甲○○即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訴訟,被告甲○○即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對「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訴請確認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全體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北市松民字第九九三五號公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八)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九一四號函、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判決等件可稽,可堪認定。
(三)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委由某代書,就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填寫權利人為丁○○,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被告甲○○,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接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備妥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處分書、切結書、財產清冊等文件,代理被告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審查前開文件後,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被告丙○○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在不詳地點,就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地號土地,填寫權利人為被告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被告甲○○,擔保債權額為一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由被告甲○○於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處分書、切結書、財產清冊等文件,代理被告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查前開文件後,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被告乙○○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先行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在不詳地點,就前揭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地號土地,填寫權利人為被告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被告甲○○,擔保債權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甲○○則於同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備妥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處分書、切結書、財產清冊等文件,代理被告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查前開文件後,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丙○○、甲○○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丙○○、乙○○、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三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分別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附卷可佐,堪予認定。
(四)被告甲○○分別積欠被告丁○○、乙○○五千萬元、九百五十八萬元之債務,而「公業福德爺」並未對被告丁○○、丙○○、乙○○負擔任何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當初借給甲○○五千萬元,分三次支付,這筆錢到目前都還沒有還等語,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期日中分別自承不會將錢借給土地公,伊等是借錢給甲○○個人等語,復經被告丙○○於本院同一審判期日中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從七十八年左右開始陸陸續續借甲○○錢,丁○○借五千萬元給甲○○,第一筆給二千萬元,是從銀行領現金到第一銀行松山分行存入,第二筆錢在交易時,伊人在美國,但協議書上面有簽收等語,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伊從八十六、八十七年開始借甲○○錢,甲○○陸陸續續借了九百五十幾萬元,我們(指其與被告丁○○)是把錢借給甲○○,不是公業福德爺等語,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伊跟丁○○借錢是一筆借,分三次付錢給伊,跟丙○○、乙○○陸陸續續借錢是因為訴訟費用、家用等語,並有土地借貸協議書、借據、保證書、華泰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定期歸戶帳卡列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社員支票存款帳卡及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存類客戶資料明細表(分社自行保留)等件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五)被告甲○○雖辯稱日據時期以公業作為登記主體者,厥為祭祀公業,本件系爭七筆土地地號於日據時期即已登記於土地登記簿,絕非神明會所有,而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伊祖先周永崇為管理人,且伊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登記云云。惟查:
1、按「在臺灣習慣上,廣義之家產中,除狹義之一般家產外,另有特殊性質之家產,即『祭祀公業』普遍存在。此種祭祀公業之性質,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淵源於中國大陸之『祭田』(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報告,第六九三頁)。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見報告七一一頁),而神明會為宗教團體,自廣義說明,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以及以公共設施為宗教團體,即「臺灣私法」所謂之宗教營造物外,其他凡行郊、同業公會、祖公會、父母會、辦事公業、育才公業,以及村莊等均得謂為神明會。蓋在前清時期,凡民眾組織之團體,無論組織之目的為何,均奉祀神明,為團體團結之要素(見報告六○五頁)。狹義神明會係以崇拜神明為主要目的(報告六○六頁)。日人竊據臺灣以後,為釐清土地制度,確定產權,以利土地利用,並增稅收,遂舉辦土地調查。日據明治三十五年(西元一九○二年)六月,以臺灣總督府訓令第二九號公佈土地調查規程;日據明治四十三年(西元一九一○年),又著手林野調查。其未經申告查定為民有之土地,全部劃歸「官有」,在神明會田產,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有神明會員為保障其對會產之權利,竟避諱使用神明會名義,強將神明會主張為祭祀公業;目前神明所以引起糾紛,根源所在,尚有管理人職權範圍之不明;財產登記名義之混淆,例如登記為某神明會神明名義管理人某某者,管理人竟主張為其私有之情形(見報告六一三、六九一頁)。查神明會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其會員並不限於同姓或同宗,與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家族財產,派下員必為同一祖先之子孫截然有別。且有關祭祀公業之名稱固非必以享祀人之姓名為準,但通常仍多以享祀人之公號、家號或以設立人有關之字辭為準,衡情殊無以福德爺神明之名稱作為祭祀公業名稱之理。再者,「公業」一詞係俗語,乃本於其為不動產之特質而稱之,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所謂之公業乃泛稱祭祀公業、神明會在內(見報告七二七頁),被告甲○○前開辯稱日據時期以公業作為登記主體者,厥為祭祀公業,本件系爭七筆土地絕非神明會所有,而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2、又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事件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在被告甲○○在場之情形下,主張:對造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即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判決),故無確認之必要,祭祀公業福德爺這是神明會,不是祭祀公業等語,足認被告甲○○明知公業福德爺的性質為神明會,非祭祀公業甚明。
3、按有關祭祀公業之名稱固非必以享祀人之姓名為準,但通常仍多以享祀人之公號、家號或以設立人有關之字辭為準。如前開土地為周永崇獨資創立置產之祭祀公業,何以登記業主為公業福德爺,非如甲○○在申報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所謂享祀人為周永崇?況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其派下原則上應為所祭祀祖先之子孫,實無由管理人自行設立祭祀公業祭祀自己之可能。且觀之附在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事件中之決議書設定者派下員連名賬及福德爺團體員名簿記載,福德爺之會員為王富、王西河、周圭、林明樹、周赤九、王坡、周氏清味。昭和十二年管理人為周遶、王西河、王富,足證設定者並非周永崇個人。再者,觀之附在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九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之福德爺日清簿所載,至七十五年止,其會員尚有林再傳(林錦漢)、潘水田、林文雄、林本長、林新春、周定、蘇貴、許哲銓、周輝雄、周阿波、周添壽、周明賢、該日清簿接續詳載歷年之爐主,均有不同,且非僅有周姓之會員,並記載各會員之借金、利息、辦桌所花費之菜錢等,益證公業福德爺並非祭祀公業,其性質應屬神明會至明。
4、被告雖另辯稱:伊係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登記云云。惟按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民政機關僅係依據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書面審查,所為之認定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此觀「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八條」之規定自明,故本件尚不得僅因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准予核發派下員證明,即推認「公業福德爺」之性質為祭祀公業。
5、至於被告甲○○提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五三○○一○○○○號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六○四一九八四○○號函、臺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六○○三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書、聯勤技訓中心土地處理案協議書、聯勤技術訓練中心土地糾紛案購地事宜與業主協調會、聯勤技術訓練中心與甲○○先生協議有關價購小部分畸零地事宜協調會、聯勤技術訓練中心土地糾紛購地事宜與業主第二次協調會、聯勤技術訓練中心聯勤技訓中心土地糾紛案第三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八)宛迺字第一一八八號開會通知單、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宛迺字第一四七七號呈、聯勤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辦理光育營區早年價購公業福德爺所有土地產權移轉協調會記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宜綸字第一九三二號書函及技訓中心土地處理說明會會議紀錄等件,固為被告甲○○與軍方處理系爭土地事宜之相關文件,惟並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乙○○雖辯稱伊自八十五年後陸續借貸被告甲○○近一千萬元,認為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為保障債權,才就系爭一九○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惟伊任由被告甲○○自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不知被告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云云。然查:被告甲○○積欠被告乙○○九百五十八萬元之債務,被告乙○○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由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地號土地,填寫權利人為被告乙○○,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被告甲○○,擔保債權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被告甲○○代理被告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所承辦人員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查前開文件後,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乙○○非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無法正確認知前開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所有,被告甲○○是否有權處分前開土地,然被告甲○○積欠被告乙○○之債務既僅有九百五十八萬元,並非一千五百萬元,被告甲○○、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丙○○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五百萬元,自屬不實。再者,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審判期日中自承:甲○○一直還要借錢,伊都是叫他自己記欠多少錢,伊就和甲○○討論設定抵押的事情,甲○○說等到這土地解決後,他要還伊一千五百萬元,雖然債權實際上沒有那麼多,只有九百多萬元債務等語,且被告乙○○辯護人於同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續狀中亦自承:設定抵押時之債權金額係雙方共同認定,雙方約定償還一千五百萬元為抵押時之債權金額等語,是被告乙○○前開辯稱伊任由被告甲○○自行辦理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事宜,並不知被告甲○○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七)被告丙○○辯稱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甲○○向伊借錢,伊為保障債權,才去設定抵押權云云。經查: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甲○○跟伊借一千萬元整,伊借錢給他,沒有簽字據的習慣,本來有作紀錄,但抵押權設定後,本來紀錄的資料就丟掉了等語,而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中自承:伊設定抵押權時,借給甲○○大約一千零八萬元等語,則被告丙○○就設定抵押權時之債權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又被告甲○○固於本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跟丙○○是陸陸續續借,記不清楚借款時間有多久,因為丙○○是自己親戚,所以都拜託他自己記,這樣陸陸續續借款起來有一個數字,伊是依照丙○○紀錄去設定抵押等語,惟證人甲○○並無法具體說明其積欠被告丙○○之金額為何,其前開證述自無法作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酌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借貸一千萬元予被告甲○○之情事,而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何以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借款明細、存摺影本之借款金額僅有四百八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一元時,竟供承因為有些存摺已經滅失了,伊沒有辦法提出全部的債權證明等語,以被告丙○○所述其與被告甲○○間借貸時間之久、金額之多,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借貸被告甲○○一千萬元之事實,顯與常理不合,足認被告丙○○於設定抵押前並無借貸被告甲○○已達一千萬之情。是縱使被告丙○○並未明知前開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被告甲○○並無處分前開土地之權利,然被告甲○○既未積欠被告丙○○債務達一千萬元,被告丙○○在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為債權額為一千百萬元,即屬不實。是被告丙○○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八)又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且自日據時代即為軍方占有中,被告甲○○雖為土地所有權狀上記載之管理人,然持有不動產係以占有方式為之,被告甲○○自始未直接或間接占有上開七筆土地,自無構成侵占、業務侵占犯行之可能,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及丙○○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甲○○、乙○○、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被告甲○○、乙○○、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因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相比較,新法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所得科處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本案自應適用被告周遠有、乙○○、丙○○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處被告甲○○、乙○○、丙○○罪責,對被告甲○○、乙○○、丙○○較為有利。
2、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周遠有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甲○○、乙○○、丙○○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告甲○○、林榮華、丙○○罪責,對被告甲○○、乙○○、丙○○較為有利。
(二)至於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對被告甲○○、乙○○、丙○○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故均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均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被告甲○○、乙○○、丙○○前揭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不實填載,致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國防部軍備局之權益。核被告甲○○、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被告甲○○、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犯行,被告甲○○、乙○○就上揭犯罪事實(三)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丙○○填載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此等部分所為,應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三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及丙○○以前揭手法填載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國防部軍備局之權益,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不思悔悟,被告甲○○就本案居於主導之地位,兼衡其等分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乙○○、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乙○○、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乙○○、丙○○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乙○○、丙○○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乙○○、丙○○部分依該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叁、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之一、一九○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等七筆土地為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且「祭祀公業福德爺」並不存在。上揭土地已由「公業福德爺」代表人周高土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出賣予「聯勤第四四兵工廠」,雖尚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已登記為陸軍收購用地(六二松事一四○○號)而由軍方使用中,且明知其雖曾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報上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經該區公所公告後,周典松等人出而異議,提付訴訟後,業經法院判決認定「公業福德爺」係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另被告甲○○雖依據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將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甲○○本人,然其訴請使用上揭土地之軍方(聯勤技術訓練中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判決敗訴,全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國防部軍備局訴請確認「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就上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亦經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是地政機關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登記其管理人為甲○○係明顯之錯誤。詎被告甲○○、丁○○竟為圖不法利益,明知「公業福德爺」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更無以上揭土地為被告丁○○設定抵押權,被告甲○○竟與被告丁○○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就前揭一九○之一地號土地,以「公業福德爺」為義務人,被告丁○○為權利人,設定債權金額五千萬元抵押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登記完成),足生損害於國防部軍備局及地政機關關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前開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嫌,無非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絕賣證書、土地登記委託書、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陞維字第○九三○○○二一九六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昌易字第○九三○○○六○九九號函、國防部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略申字第○九二○○○○八四二號令、國防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昌易字第○九三○○○二三二一號令及其檢附聯勤移編軍備局單位列管不動產統計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十六年五月四日(七六)北市松民字第九九三五號公告、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七八)北市松民字第一三九一四號函、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判決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甲○○間確實有五千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前揭土地中之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設定債權額五千萬元係為擔保五千萬元借款債權,並非不實之事項,伊善意信賴該土地登記,並無明知被告甲○○並非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上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一九○之
一、一九○之二、一九一、一九一之一、一九一之二、一九一之三地號等七筆土地均為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且已由「公業福德爺」代表人周高土於三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五千元之價格,出賣予「聯勤第四四兵工廠」,並交付上開土地予軍方使用,雖迄未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惟由軍方占有使用中,地政機關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公業福德爺」,登記其管理人為甲○○係明顯之錯誤。被告甲○○因積欠被告丁○○五千萬元之債務,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某日,經丁○○同意並提供印章及身分證影本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某代書,就「公業福德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填寫內容不實權利人為被告丁○○,義務人兼債務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甲○○,擔保債權額為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甲○○接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日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一五號五樓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備妥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處分書、切結書、財產清冊等文件,代理被告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即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不動產權利事項記載之正確性及國防部軍備局之權益,固如前述。惟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丁○○借錢給甲○○時,伊有看到所有權狀及派下員名冊,所有權狀上記載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爺,管理人是甲○○,伊主觀上認定甲○○個人就可以處理土地,所以伊也這樣跟丁○○說,伊雖然有看到公業福德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出現在不同文件,也曾質疑過甲○○,甲○○回答他是用祭祀公業的程序辦所有權狀的,也才有派下員名冊,伊等認為地政機關專業審核認定是這樣,所以,伊也就上開協議書為甲○○做保證等語,則被告丁○○是否明知前開土地為公業福德爺所有,非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被告甲○○並無處分上開土地之權利,顯非無疑。
(二)又被告丁○○並非前開本院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八號、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三五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八一號民事訴訟當事人或訴訟參加人,此觀之前開民事判決自明。且被告甲○○接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六日、六月十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代理被告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核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前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時,被告甲○○以甲○○即公業福德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身分訴請使用上揭土地之軍方即聯勤技術訓練中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件尚未確定,而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對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訴請確認甲○○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就上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並未判決,酌以公業福德爺與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性質有何不同,本非一般大眾能一望即知,則被告丁○○是否能正確認知前開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或公業福德爺所有,被告甲○○就上開土地有無處分權利,自非無疑,本院尚難僅憑無證據能力之告訴代理人林美伶之指訴遽認被告丁○○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
(三)至於被告丁○○聲請詰問證人井勵德、吳慶隆及王守立以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借貸五千萬元予被告甲○○一事,因事證以臻明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丁○○辯稱伊善意信賴該土地登記,並無明知被告甲○○並非公業福德爺管理人之情事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丁○○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清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胡詩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