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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二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緣陳雲潤前於任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下簡稱建設局)期間,獲配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五地號土地)編號

一一一、一一五室職務宿舍,而與配偶丙○○○共居,後於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日陳雲潤遭解職而不合續住規定,除仍占上開二宿舍、並再續占其餘一○九至一一六室迄今;臺北市政府後雖欲以訴訟請求返還,然先後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民事事件就⑴遷讓房屋部分因罹於時效判決臺北市政府敗訴確定,另⑵返還土地部分則為臺北市政府勝訴確定,惟客觀上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再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號裁定確定而無法強制執行,僅得任由佔用(此部分已逾追訴權時效)。臺北市政府為避免他人再任意侵入同一宿舍其他二樓、及一樓編號第一○一至一○八室之空置部分,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上址宿舍一樓通往二樓之入口處、進入第一○一至一○八室之通道以木板封閉,惟仍遭破壞,遂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清理後,二度在同處加裝鐵柵欄。丙○○○在陳雲潤因病臥床期間,為出嫁女兒風光,並欲使用前開空置部分放置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以利剪等工具,將前揭鐵柵欄與牆壁釘連之牙眼部分切斷,使鐵柵欄喪失固定所需媒介,難以再與牆壁密合而掉落,致令鐵柵欄不堪使用,更將鐵柵欄搬至走廊置放,續將雜物堆放於該址一樓第一○七、一○八室,而竊佔該第一○七、一○八室(面積共二十點五五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迄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嗣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乙○○前往查訪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臺北市○○區○○街○○○巷○○號(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二五地號土地)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職務宿舍,係臺北市政府所有,於前揭時地獲配後,即陸續占有使用第一○九至一一○室,嗣臺北市政府則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加裝木板區隔被告使用區域遭不明人士拆除後,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於同處裝設鐵柵欄,被告即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雇請不知情之工人剪斷前揭鐵柵欄連結固定牆壁之牙眼,致鐵柵欄無法再與他物固定使用而掉落後,移置他處擺放,再陸續佔用第一○七、一○八室(面積共二十一平方公尺)堆放雜物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第七、八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佔、毀損之犯行,辯稱:市政府以鐵柵門封死通往二樓之房間,導致沒有空氣、光線,故對安全有影響,且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不能隨意設置鐵門,伊市政府違法,伊應有權利使用空房云云。經查:

㈠臺北市○○區○○街○○○巷○○號(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七二五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宿舍乙節,為被告所坦承,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稽;被告就前揭時間獲配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宿舍後,於他人搬出後,陸續入住前址一樓第一○九至一一六室後,因臺北市政府欲保全市產,故於通往二樓、及另側第一○一至一○八室通道加裝木板、鐵柵欄,以區隔被告得使用範圍等事實,除據被告所肯認外,亦經證人陳雲潤證稱:伊與被告確實共居前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五五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具證據能力),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承辦人員甲○○證述歷歷(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第三、四頁),且有現場裝設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雇工以利剪剪斷前開鐵柵欄與牆面連結固定必需之牙眼,致鐵柵欄掉落、移置走廊靠牆擺放,完全喪失區隔功能,而被告之物品隨即堆放於前開宿舍第一○七、一○八室,佔有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等情,已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筆錄第七、八頁、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並有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人員乙○○指證歷歷,且經本院現場勘驗、命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屬實,有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勘驗筆錄(含現場勘驗照片)、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二至二十頁、第三七、六三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中地二字第○九五三一八三四一○○號函及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查,是臺北市政府進行宿舍空置部分封閉後,被告毀損臺北市政府加裝之鐵柵欄致鐵柵欄喪失主要功用,並佔用封閉空至宿舍第一○七、一○八室面積共二十平方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證人陳雲潤雖獲配使用前開宿舍第一一一、一一五室

,後因證人陳雲潤遭解職後喪失續住權源,臺北市政府為追回市產,即⑴先以民事訴訟請求遷讓房屋(宿舍)、基地,惟因上開宿舍該時並未為所有權登記,而被告、證人陳雲潤自六十六年五月二日離職後居住迄今已逾十五年,則被告就上開房屋(宿舍)已因時效取得,是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八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四一號判決臺北市政府請求搬遷返還基地無理由;⑵後再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第一一一、一一五室宿舍及基地,仍因同一原因,經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宿舍第一一一、一一五室被告時效取得,不得請求返還,另因基地已經市政府依法登記無法時效取得,且被告未為地上權登記,不得對抗所有權人,難認時效取得房屋後,占有基地即謂非無權占有,故臺北市政府得請求返還基地確定,然臺北市政府以此判決為強制執行勘驗時,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即表示其自始實際使用區域即為該址一側八間房間(即指第一○九至第一一六室)包括走道、浴室等區域等情,惟最後之執行,卻因客觀上房屋、基地不可分無法執行,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四八號裁定:雖被告自六十六年五月二日起無權占有前開基地,但亦不得執行等情;⑶至此臺北市政府僅得以被告無正當權源佔有基地,對被告為相當於基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民事請求,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審理,訴訟中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勘驗被告實際指界之使用區域亦為上開第一○九至一一六室八間房間包括走廊、廁所、水池部分,並經實際複丈使用面積為一五八點四平方公尺等情,此均有上開各判決、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號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六號九十三年十月八日現場履勘測量筆錄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均見影印卷)在卷可佐;則上尚開訴訟、訴訟中勘驗可知被告自證人陳雲潤六十六年五月二日解職後,無正當權源佔用上開宿舍第一○九至一一六室房間,至時效完成後即屬取得使用權,惟基地部分(即面積一五八點四平方公尺)仍均屬無權使用,但因竊佔罪屬即成犯,自其佔用之六十六年五月二日迄今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併此敘明。

㈢而臺北市政府為表彰第一○一至一○八室係禁止他人使用之

意思,除上開加裝木板、鐵柵欄外,並於現場、寄送公告通知被告乙節,並有臺北市政府秘書處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北市秘一字第○九三三○五四二四○○號函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北市秘一字第○九四三一一七四七○○號函及送達回證(見偵查卷第三八、四七、四八頁);復以上開數次之民事訴訟、法官現場勘驗後,被告亦應已明知該第一○一至一○八室房間、基地為他人所有物之意旨,被告仍於民事不當得利訴訟中,執意拆除用以區隔之他人所有物、堆放自己私人物品使用,其不法意圖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三九四八號

裁定,伊得依法居住空房間,基於安全考量,臺北市政府方為違法云云。然:

1.前開宿舍分左、右兩側,被告依據前述判決得續行佔用區域係前開宿舍一樓同側之第一○九至一一六室包括其間之走廊、浴室、廁所等部分,面積僅一五八點四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臺北市政府依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強制執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現場勘驗被告指界結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六月七日日就被告表示並未實際使用部分(即其餘之一樓第一○一至一○八室及其餘二、三樓層)加裝木板、鐵柵欄,係為確實主張、取回該第一○一至一○八室房間基地所有權之必要行為。

2.而細觀現場照片(見偵查卷十二、十三、十六、十七):由現場遺留錨釘頭可知,臺北市政府加裝鐵柵欄之處所則為通往該宿舍一樓另側第一○一至一○八室、及通往二樓所需之通道,用以區隔第一○九至一一六室,而與第一○九至一一六室之使用無涉等情,並經證人甲○○繪述明確,有證人陳祺宗庭呈之現場平面圖可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筆錄後附),是前開宿舍一樓第一○一至一○八室及二樓以上部分既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物,並非被告所得合法使用之區,基於所有權之排他力,自得於無礙他人「合法」使用之處,加設維護產業所需之柵欄以為籬界,主張所有權並無違法。而此加裝鐵柵欄區隔之區域,亦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四八號民事裁定所維護之「第一一一、一一五室之房間、基地使用權同一」無違,故被告抗辯:基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九四八號民事裁定不得加裝鐵柵欄云云,顯屬矯飾。

3.參以現代公寓、大樓建築,本以各間房室樓板、牆版區隔,各房室均有獨立之通風、光線來源,並無因不得進入他房、樓層有所影響,前開宿舍同此,臺北市政府縱為區隔,亦無礙被告使用區域之光線、空氣。故被告辯稱:市政府違法,基於安全之空氣、光線考量,應不得加裝柵欄云云,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

器物罪,法定刑均係得科或併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修正施行前即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

㈢綜合上述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故以下未特別敘明者,均係指修正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毀損鐵柵欄牙眼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另被告竊佔使用他人不動產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工人之行為,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之竊佔罪、毀損器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佔罪處斷。就被告毀損器物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論處,已如前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已載明,然所犯法調部分漏載,然已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補充(見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十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竊佔之不動產土地部分雖僅二十平方公尺、而毀損之鐵柵欄價值亦僅三萬餘元,此部分價值雖甚少,然被告僅以堆置雜物之方式,即導致臺北市政府所有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一至三樓(扣除已罹於時效、僅得以不當得利方式求償之部分,共四十間房間)無法拆除重建,不得再為有效利用,僅得任憑黃金地段房地棄置荒廢,且因缺乏妥善照料,蟲蠅雜生,更造成衛生管理漏洞,其造成臺北市政府、全部市民之損害不得謂不大,況被告至本件辯論終結均未曾悔認行為有何錯誤,一味指責臺北市政府不願以低價出賣房屋云云,實不可採,再衡量被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