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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97號、第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九0八臺灣國運動副執行長、乙○○為該運動之義工,二人未經填具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集會許可,共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許,以抗議中國國民黨榮譽主席連戰再度出訪中國大陸為由,號召並率領群眾約一百人左右及宣傳車五輛,赴臺北市○○區○○○路○○號,原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抗議,甲○○、乙○○未經合法申請集會,經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長,分別於十時、十時十分、十時二十五分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甲○○、乙○○仍不解散群眾。嗣乙○○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未經申請集會許可,率領群眾約四十人,赴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美國在臺協會旁,以抗議美國政府對臺灣總統過境未禮遇為由,經現場指揮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督察組長於十四時三十分、十四時四十五分、十四時五十分,分別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命令解散,第三次舉牌制止,乙○○仍未宣佈解散群眾,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規定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集會、遊行而有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所定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之情形,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此係規範集會、遊行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解散命令,對於負責人、代理人或主持人所為之行政秩序罰。相互參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第二十九條始對首謀者科以刑罰。因此,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應受處罰之人,亦未必相同。後者對於首謀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又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乃屬當然,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在案。從而,應經許可之集會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已有解散之動作,僅因到場參與集會之人數眾多,無法立即解散而離開現場,其所為尚難認有何不解散之故意,自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所處罰之經命令解散後故意不解散之行為有間,而不得論以該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現場集會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之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坦承為九0八臺灣國運動副執行長,而被告乙○○亦自承為九0八臺灣國運動之義工,且被告二人均不否認有公訴人首開所指未經許可而集會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後來確實有解散群眾,且集會遊行應是人民的權利,該法不應限制人民集會遊行等語,而被告乙○○則以人民有表達意見與集會遊行之權利,本件為偶發事件,無法在七天前申請,政府與警察應保障人民集會遊行之權利,不應只保障強勢人民之集會權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甲○○與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二分五十二

秒帶領群眾約一百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中國國民黨前中央黨部之指揮車上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嗣於十時三分七秒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指揮官第一次舉牌警告為違法行為,之後被告乙○○於十時九分四十五秒站上車輛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又經警於十時十二分三十秒舉牌命令解散,再於十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舉牌制止違法行為,其後被告甲○○即於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宣布活動結束等情,業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且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偵查報告,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二十二頁、二十四頁),足徵被告甲○○辯稱集會最終有解散等情,應屬事實。是依卷附照片顯示,被告甲○○與乙○○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現場指揮官於當日十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舉牌制止後,旋即於十時三十六分三十三秒由被告甲○○宣布解散,其間僅相差十分九秒。參以現場參與集會之人數眾多、場面混亂、又有數輛汽車在場,被告甲○○雖無法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六分二十四秒現場指揮官舉牌制止違法行為之時,立刻解散該集會,然其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以約十分鐘之時間站上車輛宣布活動解散,應認其已遵從解散之命令,而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㈡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三時五十分,被告乙○○帶領群眾約四

十人在師大附中門口集結,於同日十四時二十分至臺北市○○區○○路三段一三四巷美國在臺協會陳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十四時三十分舉牌警告違法行為、再於十四時四十五分舉牌命令解散、復於十四時五十分舉牌制止後,被告乙○○乃於十四時五十三分宣布活動解散等情,業為被告乙○○所自承,且有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勤務中心轄內群眾活動狀況報告,以及現場照片三十二幀附卷可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六號偵查卷第六至二十二頁)。從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十四時五十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警員舉牌制止後,已於十四時五十三分宣布活動解散,其宣布解散之時間雖與舉牌制止之時間有三分鐘之差,惟參酌當場人數眾多且場面混亂,被告乙○○既已於警察舉牌制止後三分鐘宣布解散,難認其有何不解散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均無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