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池泰毅律師被 告 己○○
樓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謝佑澤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631號、95年度偵字第1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己○○、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下稱ETC案)於民國91年8月間由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主辦,同年11月間,交通部核定「ETC案」採BOT方式公開甄選廠商,高公局即評選總顧問,於92年1月7日亞新集團(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顧問公司】、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德國Dornier Consulting GmbH公司組成)獲選擔任ETC案總顧問,嗣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招商說明會、招標作業,遴選學者專家成立ETC案甄審委員會,於92年8月20日公告招標,計有遠東聯盟(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精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組成,93年4月7日正式改稱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等七家團隊參標;92年12月24日經ETC案甄審委員會第3次會議評選出遠東聯盟、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宇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宇通公司)等三家為第一階段合格之入圍申請人。該三家公司分別就本案可協商事項,與高公局工作小組完成協商後,於93年2月6日重新提送修正後投資計畫書(內含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下稱「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高公局工作小組完成評估報告後,於93年2月26日經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甄審出遠東聯盟為最優申請人,台灣宇通公司為次優申請人。當次甄審委員會並審核通過遠東聯盟提送之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即「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依招商文件之規定,遠東聯盟應即依「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所載項目內容進行系統功能實測,系統功能實測實施完畢後,將實測報告送請預定於93年4月21日召開之第五次甄審委員會審核,審核通過即簽約進行ETC之建置,若未審核通過,則由次優申請人即台灣宇通公司遞補,依台灣宇通公司系統功能實測計畫實施實測,是系統功能實測攸關遠東聯盟是否取得正式簽約權利,至為重要,合先敘明。㈡、被告寅○○、己○○分別係遠東聯盟之執行長及副總經理,負責該聯盟ETC案之備標、參標、實測計畫等相關事宜;被告辛○○係亞新顧問公司負責處理ETC案之計畫經理。被告寅○○、己○○、辛○○等人,明知「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業經第四次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遠東聯盟即應按照招商文件之規定,依該「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之項目內容進行實車測試,不得任意更改,甄審委員會僅授權工作小組「就測試工作細節再行協商安排」,並不得變更測試之項目內容;亞新顧問公司為高公局委託之總顧問成員之一,依本案技術服務契約書附件「技術服務招標書」規定,其工作任務為「協助完成本案招標作業、監督管理及查核驗證系統建置與營運測試」,被告辛○○身為本案顧問公司計畫經理,於受委託期間,應以維護業主最高權益為原則。詎被告寅○○、己○○因知悉其聯盟系統功能實測難以達成實測項目之準確率要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擅自變更刪改實測項目內容(變更部分詳下敘明) ;被告辛○○亦明知上情,竟違背顧問職責,意圖為遠東聯盟不法之利益,針對該變更刪改之內容逕行出具審核通過之報告,且復明知遠東聯盟於93年4月1日至4月5日實測期間,並未依「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內容進行實測,竟未予以據實指出測試項目內容變更,反而簽認監測報告,致甄審委員於同年4月21日召開之第五次甄審委員會議時,誤認遠東聯盟係依經該會審核通過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及亞新顧問公司訂定之監測計畫書辦理,而予審核通過;高公局乃於同年月27日與遠東聯盟簽訂本案建置及營運合約。㈢、茲將渠等不法犯行敘述如下:⒈按依本案招商文件規定,實測項目共分「自動辨識交易功能」、「自動車輛分類功能」、「影像執法功能」等三項,其中「自動辨識交易功能」及「自動車輛分類功能」之測試要求必須達到零誤差率,「影像執法功能」誤差率則為0.5%。93年2月26日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核通過之遠東聯盟「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內容,其中「自動辨識交易功能」測試項目代碼為「T1-5-1~T1-5-5」(測試環境:清晨、中午、傍晚、夜間、雨中三車依序進行【塞車】各6車次,共30車次)、「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項目代碼為「C1-3-1~C1-3-5」(測試環境:清晨、中午、傍晚、夜間、雨中兩車依序進行【塞車】各4車次,共20車次)及「C1-7-1~C1-7-5」(測試環境:清晨、中午、傍晚、夜間、雨中三車依序進行【塞車】各6車次,共30車次),且內容均明白註記【塞車】之模擬方式為「每輛車在通過通訊區域時,分別在桁架下停下來一段時間,在桁架下停下來的時間,可由稽核人員定義」;遠東聯盟應依前開實測項目、環境、方式進行測試。惟遠東聯盟紅外線系統設備,係由該聯盟成員之一精業公司之紅外線系統設備臺灣地區獨家供應商EFKON公司負責,該公司之在臺負責人Christoph深知該公司之自動車輛分類系統功能準確率及塞車測試,並無法達到招商文件及前開實測計畫之要求,乃於93年3月初向精業公司協理蔡錦鴻(擔任EFKON公司與遠東聯盟聯繫窗口,另為不起訴處分)反應,蔡錦鴻如實向被告己○○、寅○○等人轉達,亞新顧問公司德國Dorn
ier Consulting GmbH公司資深國外顧問Rigobert Optiz(下稱Opitz)亦曾主動和高公局反應,但不被高公局接受;同年3月下旬,Christoph當面親自告知被告寅○○、己○○,嗣並以E-mail告知被告寅○○,強調事情之嚴重性,明白表示自動車輛分類測試成功機率只有一半,希望能變更測試方式,改以三種功能合併測試,只要達到招商文件規範要求之99.98%準確率,即算通過測試,被告寅○○、己○○等人遂設法希望影響高公局工作小組人員同意降低規範要求及測試標準,但仍未被高公局接受,要求遠東聯盟需依照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核通過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辦理實測。⒉遠東聯盟之被告寅○○、己○○為求順利通過實測,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私下變更實測部分項目內容,於93年3月25日下午,利用高公局工作小組召開第21次會議討論實測作業工作小組之分工事宜之機會,藉由被告己○○對工作小組「簡報」實測進行之相關事宜時,其內容共分六大項,將其中第一項「測試原則說明」第八點:「『招商文件測試原則』:測試計畫應考量模擬各項變數,如:... 國內用路人之跟車行為,『遠東聯盟因應做法』:1...,2.測試案例已規劃近距離跟車等。」,以播放簡報之方式,夾帶容易混淆的文字說明供工作小組成員大致瀏覽,使工作小組召集人辰○○(另為不起訴處分)、工作小組成員即高公局業務組組長癸○○(另為不起訴處分)、業務組承辦人午○○(另為不起訴處分),誤以為遠東聯盟就實測作業之分工係依照「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之內容安排,當日會議並做成結論:請遠東聯盟提送系統功能實測計畫(即「招商階段系統功能實測作業說明書」,下稱「實測作業說明書」)、亞新顧問團隊應依據遠東聯盟提送之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即「實測作業說明書」修訂監測作業計畫書、亞新顧問公司應於(93年)3月30日前向高公局提送審核結果。惟被告寅○○、己○○已將「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之內容中:⑴、自動辨識交易功能測試代碼「T1-5-1~T1-5-5」等5項目之測試環境,由三車依序進行【塞車】,予以刪除,改為「近距離跟車」;⑵、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代碼「C1-3-1、C1-3-5」、「C1-7-1及C1-7-5」等4項目之測試環境,由清晨、雨中二、三車依序進行【塞車】,予以刪除,改為「近距離跟車」;93年3月27日,亞新顧問公司仍依據甄審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原審核通過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所列測試環境,修訂完成「監測作業計畫書」(下稱監測二版),惟為配合上述會議決議,乃在該「監測二版」「測試作業資料」節,增列「測試作業說明書」;93年3月30日上午,經高公局辰○○主持之第22次工作小組會議,審核通過亞新顧問公司所提「監測二版」。⒊93年3月31日下午,遠東聯盟始將「招商階段系統功能實測作業說明書」(即實測作業說明書),以93.3.30遠東電子收費93(總發)字第00020號函送交高公局及亞新顧問公司,被告寅○○、己○○承前開之詐欺犯意,除已將前述「T1-5-1~T1-5-5」等5項,「C1-3-1、C1-3-5」、「C1-7-1及C1-7-5」等4項之測試環境應進行之【塞車】測試均予刪除,變更為「近距離跟車」外,更進一步,再將第四次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之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代碼「C1-3-2、C1-3-3、C1-3-4、C1-7-2、C1-7-3及C1-7-4」等6項目之原應進行之「二、三車依序進行塞車」測試環境予以刪除,以空白欄位取代;在車隊編組上,又將原實測計畫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之不同車型交叉編組,變更為較單純的同型車編組(如代碼C1-3-1、C1-3-5的小客車【代號PC】、小貨車【代號ST】二車依序進行,由PC1-ST1;PC2-ST2行進方式,變更為PC1-PC2-ST1-ST2;測試代碼C1-7-1、C1-7-5的大客車【代號B】、大貨車【代號BT】、連結車【代號CT】三車依序進行,由B1-BT1-CT1;B2-BT2-CT2行進方式,變更為B1-B2-BT1-BT2-CT1-CT2),均與甄審委員會93年2月26日第四次會議核定「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及93年3月30日方始通過之「監測二版」內容及其規定不符。高公局承辦人員午○○於同(31)日簽擬:
「一、系統功能實測作業說明書正由總顧問亞新顧問團隊審核中;二、擬俟亞新顧問團隊審核可,據以執行」,逕循業務組陳核,經主任秘書謝憲忠代局長批示:「如擬」。⒋93年3月31日下午亞新顧問公司收文後,計畫經理被告辛○○明知遠東聯盟製作之「實測作業說明書」將【二、三車依序進行塞車】測試之項目全數刪除,而以較低標準之「近距離跟車」或以空白欄位瓜代,並將「混合車隊編組」之方式擅自變更簡化,與甄審委員會93年2月26日第4次會議核定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及93年3月30日通過之「監測二版」內容均不符合,依審查流程應先由亞新顧問公司工程師黃鉅斌等先行審查及轉知業主,或予以退件;辛○○竟意圖為遠東聯盟不法之利益,違背受業主委託之顧問職責,逕於93年3月31日出具「作業說明書所載內容,有關測試條件及測試內容、要求,與招商文件規範尚無不合」之審核報告,於93年3月31日以亞新0四(機)0672號函送高公局核備。⒌93年4月1日實測當天,自動辨識交易測試代碼T1-5-1至T1-5-5(依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及監測二版均為三車依序進行【塞車】),均改為「三車近距離跟車」;93年4月4日,自動車輛分類測試測試代碼C1-7-1、C1-7-5(原應為三車依序進行【塞車】)及C1-3-1、C1-3-5(原應為二車依序進行【塞車】項目),均擅改為「近距離跟車」,而C1-7-2至-4(原應為三車依序進行【塞車】)、C1-3-2至4(原應為二車依序進行【塞車】)等項目,在遠東聯盟提送之「實測作業說明書」中,測試環境蓄意空白,現場實測時,則擅自變更為「單車進行」之方式;另測試代碼C1-3-1、C1-3-5的小客車(代號PC)、小貨車(代號ST)二車依序進行,由PC1-ST1;PC2-ST2交叉編組,變更為PC1-PC2-ST1-ST2;測試代碼C1-7-
1、C1-7-5的大客車(代號B)、大貨車(代號BT)、連結車(代號CT)三車依序進行,由B1-BT1-CT1;B2-BT2-CT2交叉編組,變更為B1-B2-BT1-BT2-CT1-CT2,皆以較低標準的簡化模式進行;且上開測試,均未以兩輛車同時停於偵測區內進行塞車測試;另又將10Km/hr以下測試項目,均改為10~30Km/hr;在場督導紀錄之被告辛○○,明知測試內容與甄審委員會審查通過版本不符,竟承前開不法意圖,不僅未要求遠東聯盟依「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及「監測二版」辦理及糾正,反而當場簽認監測報告;並於93年4月19日完成「招商階段系統功能實測結果報告」(簡稱「實測結果報告」),並做成「工作小組承第四次甄審委員會之授權,參照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之相關規定,與遠東聯盟展開作業細節之磋商,於93年3月31日同意其提出之系統功能實測作業說明書,由遠東聯盟依規定於93年4月1日起,據以展開系統功能各項測試,……依已擬定之監測作業計畫,進行全程監測,全部應測資料筆數1500筆,實際測試資料1500筆,經核對均符合於招商文件要求;依招商文件要求三項功能測試共測試1500筆,均順利完成,未有任何失敗」結論,以亞新O四(機)字第O八一七號函送請高公局核備。⒍93年4月21日召開第五次甄審委員會,被告寅○○、己○○明知上開實測並未依照「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辦理,除對【車隊編組簡化】及【塞車測試刪除】等變更實測內容弊情予以隱匿外,且渠等明知依招商文件測試原則,實測時應有雨天環境,惟遠東聯盟迄93年4月5日實測結束時,均未提出水車灑水方式、噴水強度等之定量規範,進行雨天環境測試時,亦未進行現場採樣、測量,係因事後遭輿論質疑,始於實測結束後之94年4月8日,委託莫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莫非公司)至現場進行量測,並取得該公司製作之「人工灑水系統之量測數據分析報告」初稿;被告寅○○、己○○2人,明知上情,為求通過實測,仍承前開詐欺之不法犯意,蓄意隱蔽,被告己○○並於當次甄審委員會提出「遠東聯盟實測作業說明」簡報偽稱:「所有測試是根據甄審委員會審查之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及細部規劃展開」、『經台灣大學大氣研究所之量測,人工灑水系統之雨天環境,遠大於中央氣象局豪雨跟大雨之標準』等,被告辛○○身為顧問公司計畫經理,明知上情,違背其受託之任務,不僅未予指正,反而在系統功能實測監測作業報告簡報「監測作業目的」假稱:「依據甄審委員會通過之最優申請人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辦理監測」,致使甄審委員戊○○等人在實測總車次(1500車次)未減少及被告辛○○簽認監測報告之情形下,誤認遠東聯盟係依經該會審核通過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版本及「亞新顧問公司「監測二版」辦理實測而予審核通過;高公局乃於同年月27日與遠東聯盟簽訂本案建置及營運合約,致遠東聯盟獲取本業預估稅前淨利72億4,775萬6,990元、衍生事業稅前淨利68億7,509萬0709元之利益。因認被告寅○○、己○○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辛○○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此段判例意旨依法理亦得適用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之解釋適用上。另「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遵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下㈠所示之證據及㈡之⑴至⑹之推論為據,茲分別敘明如下:
㈠、下列之證據:
1、子○○95年3月10日詢問筆錄及9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
2、卯○○95年3月14日詢問筆錄。
3、辰○○95年3月15日、95年4月19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3月15日、95年6月23日、95年6月30日之訊問筆錄。
4、申○○95年3月15日詢問筆錄。
5、戊○○95年3月15日詢問筆錄。
6、巳○○95年3月15日詢問筆錄。
7、簡清鈺95年3月15日詢問筆錄。
8、辛○○95年3月15日、95年4月19日、95年4月21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3月16日、95年6月30日之訊問筆錄。
9、午○○95年3月15日、95年4月19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3月16日、95年4月20日、95年6月23日、95年6月30日之訊問筆錄。
10、亥○○95年3月16日詢問筆錄。
11、許翠文95年3月16日、95年4月21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3月19日訊問筆錄。
12、戌○○95年3月16日、95年4月7日之詢問筆錄。
13、林博雄95年3月16日詢問筆錄及9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
14、甲○○95年3月17日詢問筆錄及95年4月18日訊問筆錄。
15、丑○○95年3月17日詢問筆錄。
16、壬○○95年3月20日、95年4月24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0日、95年6月23日之訊問筆錄。
17、葉韓生95年3月20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18、高凱聲95年3月20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19、謝潮儀95年3月20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20、吳福祥95年3月20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
21、林雪玉95年3月21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22、廖咸興95年3月21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1日訊問筆錄。
23、Martin Sauerschnig95年3月22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24、Christoph Stoeckl95年3月22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25、黃進芳95年3月22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26、未○○95年3月22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2日訊問筆錄。
27、乙○○95年3月23日、95年4月11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28、林炳松95年3月23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
29、蘇貴丁95年3月23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4日訊問筆錄。
30、張愛華95年3月23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31、許和鈞95年3月23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
32、天○○95年3月24日詢問筆錄及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
33、酉○○95年3月24日、95年4月18日之詢問筆錄。
34、潘志文95年3月28日詢問筆錄。
35、王偉棟95年3月28日詢問筆錄。
36、李心怡95年3月31日、95年4月18日之詢問筆錄。
37、寅○○95年3月31日、95年4月21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4月20日、95年6月22日之訊問筆錄。
38、己○○95年3月31日、95年4月21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4月20日、95年6月23日、95年6月30日之訊問筆錄。
39、蔡錦鴻95年3月31日詢問筆錄及95年4月20日、95年6月23日之訊問筆錄。
40、梁樾95年4月4日詢問筆錄及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
41、卓明君95年4月12日詢問筆錄。
42、丁○○95年4月12日詢問筆錄。
43、張瑞杰95年4月12日詢問筆錄。
44、荊心泉95年4月13日詢問筆錄。
45、周莉95年4月13日詢問筆錄。
46、李克精95年4月7日、95年4月21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4月19日訊問筆錄。
47、王文煇95年4月7日、95年4月21日之詢問筆錄及9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
48、癸○○95年月4月19日詢問筆錄及95年6月22日訊問筆錄。
49、招商文件節影本。
50、遠東聯盟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修訂一版內文0-2~3、5-3、5-11、12、5-16~19、3-7等頁)。
51、93年2月26日第四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52、93年2月27日ETC案與國工局及最優申請人協調系統功能實測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53、⑴、93年3月5日16:44:30、17:7:53蔡錦鴻與Christoph電話通聯英語交談錄音及中譯文。
⑵、93年3月5日16:49:25、18:33:44蔡錦鴻與戌○○話錄音及譯文。
⑶、93年3月5日17:00:32蔡錦鴻與己○○電話錄音及譯文。
54、93年1月3日李心怡予蔡錦鴻、寅○○等電子郵件及附件。
55、93年3月24日CHRISTOPH Email給寅○○,副知李心怡、許翠文、李克精、己○○、戌○○及蔡錦鴻郵件。
56、93年3月25日8:45:58及93年3月29日16:26:14蔡錦鴻與寅○○電話錄音及譯文。
57、93年3月18日業字第0930007360號開會通知單(93年3月25日高公局召開第21次工作小組會議通知)。
58、己○○95年4月21日提供扣押物:93年3月25日系統功能實測計畫簡報乙份。
59、93年3月26日遠東聯盟經理李心怡予Christoph等電子郵件:93年3月25日高公局會議待辦事項。
60、93年3月25日高公局第21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
61、93年3月27日,亞新顧問公司完成「監測作業計畫書」第二版。
62、93年3月30日高公局第22次工作小組會議紀錄。
63、遠東聯盟93年3月30日遠東電子收費93(總發)字第00020號函及附件「招商階段系統功能實測作業說明書」。
64、本案審標工作手冊第8頁表2.2-2「審查申請人提送投資計畫分工職掌表」。
65、亞新顧問公司93年3月31日亞新0四(機)0672號函。
66、遠東聯盟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亞新顧問公司監測計畫書、實測結果報告自動辨識交易功能計畫部分。
67、亞新顧問公司93年3月27日制訂監測計畫書(監測作業分工表)。
68、本案實測監測報告。
69、EFKON公司Martin 93年4月10日予李克精、蔡錦鴻等電子郵件及李克精、許翠文93年4月11日回函及附件檔案。
70、子○○提供莫非科技有限公司製作:「人工灑水系統之量測報價單及人工灑水系統之量測數據分析報告初稿」電子檔及紙本、實測現場規劃人工灑水系統照片。
71、93年4月21日第五次甄審委員會「遠東聯盟實測作業說明」簡報及93年4月21日第五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己○○報告。
72、亞新顧問公司93年4月19日亞新O四(機)字第O八一七號函稿。
73、93年4月21日第五次甄審委員會亞新顧問公司系統功能實測監測作業報告簡報。
74、93年4月21日第五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75、93年4月21日第五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辛○○報告。
76、遠東聯盟投資計畫書:財務計畫書。
77、95年3月15日辛○○扣押筆錄:辛○○提供文件乙份。
78、95年3月15日辰○○扣押筆錄:辰○○提供監測計畫說明文件乙份。
79、95年4月21日己○○扣押筆錄:己○○提供93年3月26日簡報資料等扣押物三件。
80、實測測試項目C1-3-1至5,C1-7-1至5錄影光碟5片及遠東聯盟違反實測及監測計畫書檢查表。
㈡、經查,ETC實測項目內容,遠東聯盟未依其自行提出且經第四次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實行,而係依其於93年3月31日下午始提出之「實測作業說明書」執行,「實測作業說明書」已變更原塞車及車型辨識等項目,為被告寅○○、己○○所不否認,渠等雖辯稱該實測作業說明書係經審核通過云云,惟查:
⑴、工作小組無權變更測試項目實質內容:依93年2月26日甄審
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決議:「審核通過最優申請人提送之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並授權工作小組就工作細節再行協商安排。另安排甄審委員會於實測期間赴現場監測」、「於4月21日下午2時召開第五次甄審委員會,判定系統功能實測結果,若未能通過實測或最優申請人未能按評定時間籌辦成立建置及營運公司,並與主辦機關於93年4月27日前完成建置及營運契約簽訂者,應由次優申請人遞補進行系統功能實測及進行議約」。而甄審委員會「授權工作小組就工作細節再行協商安排」一情,依該次會議討論內容,所謂細節,無非係顧問公司即被告辛○○報告事項稱:「我們在工作小組以及甄審委員會這邊的審核跟合格的入圍申請人來報告過說,我們只根據來審查他是不是功能實測計畫書,是不是有根據我們的招商文件所要求的這些項目、這些條件已經放進去了,都已經對這方面做完測試,我們只是審核這個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譬如細節他自己要去安裝,他自己選擇他的安裝方式,他自己選擇結構安全,這些考量應該是他們自己來考量,不在我們的審核範圍以內」,有該會議錄音譯文可憑,且甄審委員未○○、黃進芳、林雪玉、廖咸興、謝潮儀、葉韓生、吳福祥、高凱聲、許和鈞、張愛華於偵查中均結證略稱:工作細節再行協商安排是實測的時程、時段、人員、委員要去看測試時,如何安排接送人員及車輛等等流程細節授權工作小組人員協商,遠東聯盟仍須依甄審委員會通過之實測計畫書作實測等語;足證甄審委員會授權工作小組之範圍並未包括更改實測項目,其工作細節充其量亦僅如亞新顧問公司計畫主持人酉○○於偵查中供稱之:車輛、人員、時間、地點之安排而已。足證高公局工作小組無權變更實測項目內容,實測應依「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實行。
⑵、依原「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不易通過實測,被告己○○、
寅○○知之甚詳:蔡錦鴻係遠東聯盟紅外線系統設備供應商EFKON公司聯絡人,EFKON公司在臺負責人Christoph深知,該公司之自動車輛分類系統功能準確率及塞車測試無法達到招商文件之要求,乃於93年3月5日向蔡錦鴻反應,蔡錦鴻遂向被告己○○等表示:「車型辨識率要達到100%不可能達到。如果大、小車混,一定會出問題。TUV只定99.7%」、「混在一起測,容易出錯,過不了!」,精業公司將難以承擔失敗責任及EFKON公司將面臨支付遠東聯盟違約金1億元損失。
被告寅○○、己○○為求順利通過實測,乃著手更改「劇本」(即前述變更實測項目部分)等情,已據蔡錦鴻供述在卷,且有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譯文可佐,足證被告寅○○、己○○知悉如不變更實測項目內容,恐無法通過實測一情甚明。
⑶、工作小組或高公局人員並未與被告己○○、寅○○或遠東聯
盟協商變更實測項目內容:遠東聯盟於93年3月31日提送之「實測作業說明書」,固將原經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 ,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代碼「C1-3-2、C1-3-3、C1-3- 4、C1-7-2、C1-7-3及C1-7-4」等6項目之「二、三車依序進行塞車」測試環境私自取消,變更為低標準之「單車進行」;因而變更部分實測項目,惟被告己○○或寅○○並無法指出究竟如何與工作小組成員或高公局任何承辦人員就實測內容變更協商,高公局工作小組辰○○、癸○○、壬○○、午○○亦否認曾與遠東聯盟就原規畫塞車測試改為近距離跟車為任何協商;而被告己○○於93年3月25日及同月26日之簡報,僅就招商文件中「其他如國內用路人之跟車行為等」,於遠東聯盟因應作法欄載明「測試案例已規劃近距離跟車 (如T1-5-1~T1-5-5,C1-3-1,C1-3-5,C1-7-1,C1-7-5) 等」,並未列出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代碼「C1-3-2、C1-3-3、C1-3-4、C1-7-2、C1-7-3及C1-7-4」等6項目之「二、三車依序進行塞車」測試項目,仍足以使人誤認原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代碼「C1-3-2、C1-3-3、C1-3-4、C1-7-2、C1-7-3及C1-7-4」等6項目之「二、三車依序進行塞車」測試並未變更,況且被告己○○亦供稱簡報時並未與工作小組就此部分進行討論,且前開簡報係針對隔熱紙部分加以說明,對於簡報之「近距離跟車」等內容,並未特別強調,事後則將近距離跟車項目拿掉等情,足證被告寅○○、己○○利用簡報機會,以含混之文字夾帶將塞車變更為近距離跟車,以較易通過之項目取代測試通過難度較高之項目,被告等施用詐術使高公局或工作小組陷於錯誤之行為昭然若揭。
⑷、被告辛○○對於上情知之甚詳:亞新顧問公司於93年3月31
日收受遠東聯盟「實測作業說明書」後,旋於同日即由被告辛○○出具「作業說明書所載內容,有關測試條件及測試內容、要求,與招商文件規範尚無不合」之審核報告,93年3月31日以亞新0四 (機) 0672號函函送高公局核備,於93年4月1日上午高公局收文等情,而被告辛○○於93年2月26日第四次甄審委員會審核遠東聯盟之「實測計畫修訂一版」時,猶對甄審委員報告稱「他們 (遠東聯盟) 也模擬了跟車行為的模擬,所以這裡也做了一個塞車的狀況,這是他們測試方面的辨識交易,這是車輛分類以及每一個項次他有多少車輛要通過」,此有會議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參,是被告辛○○對於實測包括「塞車」項目,應知之甚詳,況「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既經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而招商文件亦係甄審委員審核訂定,關於系統功能實測部分,該「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應已取代招商文件中略述之測試原則性規定,再者「塞車」測試既經遠東聯盟規畫作為測試項目,且經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塞車」即屬於招商文件的「模擬用路人跟車行為」,即應依「塞車」方式測試,再參以「塞車模擬方式採國內外交通界書籍資料共識,應平均車速低於每小時5公里」等情,業據甄審委員許秉鉅於市調處供述甚詳,且國內計程車時速5公里以下時,計時收費每2分鐘5元,亦堪認定塞車應以時速5公里以下測試為宜,而招商文件中「模擬用路人跟車行為」已由遠東聯盟透過「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解釋為「塞車」等情,被告寅○○、己○○事後由以招商文件所訂之最低時速為10公里以上置辯,尚難採信;被告辛○○依遠東聯盟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尚且制定「系統功能實測監測計畫」,是「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之內容項目,被告辛○○實無任何藉口不知變更之理,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是根據招商文件核對等語,益足證被告辛○○明知「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項目內容,蓄意規避,反而遷就予招商文件內容,故始批註「作業說明書所載內容,有關測試條件及測試內容、要求,與招商文件規範尚無不合」文字。
⑸、被告己○○、寅○○私自變更不同車型交叉編組變更為單純
同型車編組測試:原實測計畫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之不同車型交叉編組,變更為較單純的同型車編組(如代碼C1-3-1、C1-3-5的小客車【代號PC】、小貨車【代號ST】二車依序進行,由PC1-ST1;PC2-ST2行進方式,變更為PC1-PC2-ST1-ST2;測試代碼C1-7-1、C1-7-5的大客車【代號B】、大貨車【代號BT】、連結車【代號CT】三車依序進行,由B1-BT1-CT1;B2-BT2-CT2行進方式,變更為B1-B2-BT1-BT2-CT1-CT2),此為被告己○○所坦認之事實,而此項變更,並未與工作小組成員協商,亦未於93年3月25日及同月26日簡報中提出說明,僅於「實測作業說明書」中變更之,而遠東聯盟遲至93年3月31日始正式提出「實測作業說明書」,隔日 (4月1日)即開始實測,顧問公司即被告辛○○違背其職務,未指出其與「實測計畫修訂一版」之差異,以促使高公局即時停止隔日實測之實施,被告等施用詐術至為明確。
⑹、被告己○○、寅○○利用甄審委員會審核機制,短時間無法
審查其變更實測項目內容:第五次甄審委員會在實測總車次(1500車次)未減少及辰○○等簽認監測報告下,誤認遠東聯盟係依經該會審核通過之實測計畫書版本及亞新顧問團隊監測計畫書辦理而予審核通過;甄審委員會係訂93年4月21日下午2時始開會審查實測結果報告,然審查測試之筆數龐雜,短時間內顯然無法發現前後版本不同之處,況本審查案除被告辛○○外,其餘工作小組成員及高公局人員,均不知遠東聯盟已在「實測作業說明書」內變更實測項目,已如前述,被告等顯然係利用甄審委員審核機制,短時間內無法發現其變更實測項目內容,渠等施以欺罔行為使甄審委員陷於錯誤,作出通過實測之結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3人矢口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犯行,被告寅○○辯稱:測試項目中塞車改為近距離跟車部分的變更及灑水部分是與高工局討論過後,建立共識據以變更與建置。測試項目空白及混合車流部分,這不是伊與工作小組的故意。以上四個項目是其工作團隊經過正式提交實測作業說明書經高工局核定據以實施,實施過程亞新團隊及高工局全程監控合格後,第五次甄審會議後通過的結果。伊的角色是一個召集人及公司的總經理,工作項目的細節部分工作同仁不會向伊報告,伊也不會直接過問,檢察官起訴的情形,是冤枉的。被告己○○辯稱:實測作業說明書都有經過高工局及工作小組的審核,並批示據以辦理實測,有公文為憑,其審核的經過如何,伊非當事人所以不清楚,伊的認知是實測執行的各項細節業經官方核准後才實施。伊只是93年3月25日做簡報的人,實測的測試項目表並非伊編製,也非伊修改,檢察官指訴伊涉嫌詐欺,伊很冤枉。93年4月21日第五次甄審委員會,伊在報告時的錄音紀錄,可以證明伊向甄審委員報告實測是依據實測作業說明書執行,當天現場的甄審委員也要求重新計算各測試項目的測試次數,尤其是模擬國內用路人跟車行為的部分,也就是近距離跟車,伊均據實報告,可以證明伊沒有施用詐術。雨量測試如何做,並未在招商文件要求中,因93年4月5日測試完後,立委有意見,高工局要求遠東聯盟補提灑水量量測,此事伊沒有參與,伊只是擔任第五次甄審會議的報告人,伊也只是忠實報告該數據而已,並沒有詐欺的意思。被告辛○○辯稱:審核實測計畫書是依據工作小組的授權,工作小組作修正,所以亞新團隊就依據招商文件再檢測,並據以協商修正,過程中工作小組、亞新團隊人員及遠東人員均共同討論,最後完成實測作業說明書,並提出過做小組會議報告,再正式函送高公局審核通過,並無違背顧問的職責。另外,關於雨量量測,並未於招商文件中要求,且得以灑水模式代替,遠東聯盟已以灑水方式代替,且實測過程已有開動灑水設備,應符合招商文件的要求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交通○○○區○道○○○路局於96年12月25日以業字第0960036571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卷二第57頁至第132頁)及97年10月9日以業字第0976006245號函及附件(詳本院卷卷二第171頁至第294頁),為證人庚○○所承辦簽准發文,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是上開函示及附件內容,經證人於本院審理庭時到庭具結證述其簽會文程序後,再簽准發文之程序及經過情形,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等,就上開函及附件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詳本院卷三第157頁至第158頁),對於其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函及附件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卷查本件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發之93年丙○茂冬監續字第000071號通訊監察書(詳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0頁)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蔡某(即蔡錦鴻)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時,得知蔡錦鴻與被告寅○○及己○○之通話內容,而認被告寅○○及己○○共同涉有本件詐欺罪嫌,再循線傳訊蔡錦鴻,並詢問蔡錦鴻,因而查獲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影本、監聽譯文、蔡錦鴻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等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即88年7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為同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罪嫌之1,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記載為「蔡某」,附表已列明監聽電話號碼,是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不能指為違法。另本件卷內雖無通訊監察結束時,執行機關通知被監察人之資料,然被告行為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於監察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但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經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使通訊監察透明化,免除人民疑慮,執行機關應於通訊監察結束時,通知被監察人。如其通知有妨害通訊監察目的之虞或事實上不能通知者,因其不宜通知或無從通知,爰設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此一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目的既在使受監察人得悉受通訊監察之情形,通訊監察得以透明化,則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顯與執行機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被告寅○○、己○○與蔡錦鴻之關於本案詐欺罪嫌之監聽譯文,固係於執行瀆職案件之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上揭說明,該監聽譯文本身及所衍生之蔡錦鴻詢問、訊問筆錄之供述之證據資料,均應容許為本件詐欺案件之證據資料。惟查本件通訊監察書所記載得監察通訊之期間,係自9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3月26日上午10時止,而本件臺北市調查處所移送之證據中,有關證據7:93年3月29日蔡錦鴻與寅○○電話錄音及譯文(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2號後段之證據)、證據18:93年3月29日、92年(應為93年之誤)4月2日蔡錦鴻與黃宗仁電話錄音及譯文(起訴書未引用)及證據19:93年4月3日蔡錦鴻與劉丹儀電話錄音及譯文(起訴書未引用)部分,因明知逾期而繼續監聽,違法侵害人權,情節重大,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其等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3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六、查本件ETC實測項目內容,遠東聯盟未依其自行提出且經第四次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之「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實行,而係依其於93年3月31日下午提出之「實測作業說明書」執行,「實測作業說明書」已變更原塞車及車型辨識等項目,將塞車測試變更為近距離跟車,在車隊編組上,將原實測計畫自動車輛分類功能測試之不同車型交叉編組,變更為較單純的同型車編組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實測作業說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公訴人認為經過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不得任意變更,被告等人明知此情,卻仍為前述變更,並隱瞞此變更的事實而騙取高工局簽訂本案建置及營運合約。然查:
㈠依卷附招商文件第9.1.2議約期之規定:…系統功能測試
計畫書須經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方得進行測試;俟選出最優申請人後,最優申請人應即依投標時所提之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備妥相關設備進行系統功能實測。是該規定僅係表明須經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實測計畫書後方得進行實測,並非因此即認為經過甄審委員會審核通過的實測計畫書不得變更。蓋實測計畫書是參與投標的廠商依據招商文件的規範要求所擬定,若所擬定的計畫書與招商文件有相左之處,而在甄審委員會審核時疏未發現,反而因此即得變更原招商文件的規範要求,恐有違原招商契約的意旨。
此觀證人即甄審委員會的主委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問:根據最後審核實測結果時,你們比對的依據是招商文件還是之前原則通過的實測計畫書?)我們以招商文件為準,原來的測試結果是按照時間來紀錄,我們要求全部彙整成招商文件裡面的表格項目進行審核,對各項目的數字作確認,當天以招商文件的表格進行審核。(問:根據剛才所說招商文件9.1.2節規定最優申請人要依照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進行實測,這規定你也知道,為何最後審核實測結果時,是直接去比對招商文件而非最優申請人所提的實測計畫書?)因為招商文件是最高指導原則,且當初有經過公告,所有廠商都要遵守,我們是以招商文件為準。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只是壹個過程,目的是要滿足招商文件所規定的測試項目,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會有很多技術細節不是甄審委員的共同專長,所以最好取信於所有委員以及公眾都可判定的方式就是滿足招商文件。(問:
所謂招商文件為最高指導原則,是否任何法規依據或是甄審委員會議討論的共識?)這是甄審委員大家的共識,且也是公部門進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計畫對外昭信的文件。
(問:當時授權工作小組,剛才提到的範圍是就執行面的可行性及周全性,可否請你具體說明在會議中是否有明確指示工作小組要進一步協商或變更的範圍?)範圍以不違反招商文件為原則,在這原則下都可以。(問:所以是否指不違反招商文件的情況下,工作小組可以跟最優申請人變更整份實測計畫書全部的實測內容?)如果有必要,在不違反招商文件的話可以,但是實質上我不認為可以整份變更,可以部份變更,因為當時有簡報,簡報上看不出有何不符合,只是無法對細節確認,所以才授權工作小組,在認知上我認為如有必要是部分可以變更,因為涉及技術、執行面雙方督導的配合,雙方有磋商變更的空間。(問:當時在授權工作小組時,是否有瞭解或確定工作小組接下來進行協商或變更的程序?)沒有,當時已經說不再開會,就全權授權工作小組進行,下一次開會將是審查測試結果的時候。(問:意思是否指授權工作小組後,就沒有要求工作小組就有無協商變更實測計畫書的結果,回復給甄審委員?)沒有要求,因為我們就是授權了,我們認為這事情重要的是高公局要負起督導的責任,如果有任何變更也應由工作小組負起專業的判斷,例如測試技術方法、配合作業等,不應該再由甄審委員承擔細節判斷的責任。
(問:你在譯文中說到授權工作小組審核這功能實測計畫書也就是在明天只要他們依照你們的想法作修改之後,我們就等於承認這份計畫書,這段話的意思是否表示授權工作小組在開會後的翌日與最優申請人修改功能實測計畫書?)我想那是口語,不一定限定在明天一定要完成,但是我們確實有授權,他們做的決定我們就承認。(問:話中所謂只要他們依照你們的想法作修改,所謂的你們指的是何人?)指工作小組。(問:所以這段話再說的過程中是否所有甄審委員都在場的情況下所聽到的發言?)出席的委員都有聽到。(問:(請提示臺北市市調查處證據卷一第60頁)剛才檢察官詢問「你們」是誰,你回答「你們」指工作小組,「他們」是否指遠東聯盟?「我們」是否指甄審委員會?)應該是。(問:就你以身為甄審委員會的召集人及主席的認知,遠東聯盟提送之修正後投資計畫書中的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的內容,是否非經甄審委員會審核不得變更測試的項目及內容?)就我認知先選出最優申請人,之後再開會就最優申請人所提的實測計畫書進行簡報,這份經過甄審委員會程序審核通過的實測計畫書,經授權工作小組作必要之修訂且不違反招商文件第52頁的規定即可變更。」等語(詳本院卷卷三第159頁至第166頁背面);證人即高工局工作小組的召集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根據第4次會議紀錄的內容,甄審委員會是否有授權工作小組就執行細節再作協商?)是有授權工作小組就執行細節有疑義的部分作協商,經過修改後委員會就承認這份計畫書…(所謂疑義的部分,是否除了會議提到的部分外,也包含亞新顧問團隊所發現的與招商文件有所不符的疑義?)當時的甄審委員會的審查是大概的,依據譯文寫得很清楚,是一個充分的授權給工作小組,讓工作小組去談,審查委員會承認協商過後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58頁反面);證人即高公局業務組辦理ETC案甄審之承辦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四次甄審委員會通過的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是否就是上開規定所指的系統功能實測計畫書?)應該不能這麼說,因為第四次的甄審委員會後面還有一句話就是招商文件是在91年8月20日公告,雖然招商文件有規定須經甄審委員會通過才能實測,但是在第四次甄審委員會時,選出最優與次優之後,顧問公司有針對最優申請人的系統功能實測對甄審委員會做簡要報告,甄審委員會聽過之後才授權工作小組就測試工作細節再行協商安排,就我的理解原則上是通過的東西,但之後就相關的疑點授權工作小組與最優申請人協商。(問:所謂授權工作小組協商的範圍是否限於在第四次甄審委員會中所提出的疑點?)就我的印象並沒有講的很清楚。」等語;證人即甄審委員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遠東聯盟有提出實測功能計畫書,主席戊○○有裁示關於測試的細節,請工作小組再與遠東聯盟協調,後來遠東聯盟根據主席的裁示再提出主任秘書核定的文件,就是等於測試後根據的文件,這份文件沒有經過甄審委員會的核定,就是根據這份文件進行測試…伊等是審核大方面的問題,甄審委員會最重要的是提出的是否符合原來招商文件的要求等語;更足以證明。準此,在甄審委員會選出遠東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並審核過參標時所提送的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既已經過甄審委員會授權工作小組就招商文件內容有所抵觸或執行事項協商修改,實無公訴人所指完全不可修改之情事,是尚難僅因如前述其後進行實測時的變更,即逕予推認必屬不法的詐騙行為。
㈡依卷附招商文件第52、53頁的系統測試方式圖表,不論測
試項目為何,有關測試車速的時速均未低於10公里。惟依卷附遠東聯盟實測計畫書修訂一版第5-11頁,係規劃模擬塞車,但對塞車卻定義為:「其模擬方式為每輛車在經過通訊區域時,分別在桁架下停下來一段時間,在桁架下停下來的時間可由稽核人員定義。」此「停車靜止再開」之模擬,不僅與前揭招商文件所規範的最低時速相悖,亦不符合招商文件第17頁有關本案計畫背景說明「使高速公路用路人可在不停車、不用現金與更有效率及安全環境下完成繳交通行費」之「不停車」要求相左。是遠東聯盟在要實際進行實測前,與工作小組成員之一的亞新顧問公司協商後,就此部分有疑義之處進行修改,當合於前揭甄審委員會的授權範圍之內。參以證人即甄審委員交通大學交通運輸研究所所長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近距離且又是低速的跟車是可以等同塞車模擬。」等語;證人天○○亦證稱:以高速公路而言,車速如果連時速4、50公里都跑不到的話就屬於塞車(詳本院卷卷五第117頁背面)等語;可見此部分的修正並未違背招商文件的規範要求,則公訴人據此認定是施用詐術的行為,自屬有誤。
㈢依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就你的專業範圍,大
小車的編組方式,是否會影響實測的內容?)我們在看交通是一個混合車流行為,牽涉到車的型態及比例,在測試的情況下,不可能會去考慮到所有車種混合比例,所以如果只針對測試部分我可以接受主要如果可以符合近距離且是低速的跟車行為,就可以符合擁擠的車流模擬,(就你的專業,不同的大小車編組方式,所產生的實測數值結果會有何不同?)如果就ETC系統的績效,就我瞭解國內的ETC系統除有ETC還有VCR(攝影系統)、AVI(自動車輛辨識系統)、違法偵測系統,就我瞭解遠東聯盟的系統是根據這些子系統組成,我們在評估系統績效不會單就一個子系統,在實測的過程中,也許無法涵蓋所有車輛組成或車流的形成,但是目前ETC的系統有這些子系統可以輔助他的功能,所以檢察官問的問題就我來看有這些子系統輔助所以不會差距太大,微乎其微等語。參以本件重回二次甄審程序,仍由遠東聯盟為最優申請人,並以同一系統通過實測,若真如公訴人所指為了通過測試才變更車行順序,何以重回二次甄審時,該系統仍能達到招商文件的規範要求?可見行車順序的變更,當不至於影響測試之正確性。
況且,依證人辰○○、午○○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據以辦理實測時,高工局的工作小組成員以及甄審委員都會在場進行監測,則若行車順序真如公訴人所指是重要的偵測事項足以影響系統的準確率,則此甚為顯然的瑕疵,在場監測的人員怎麼可能毫不提出任何質疑,而逕予准許進行實測?則被告等人辯稱是因為實測現場環境的緣故,而就此執行實測的細節進行變更,非無可能,是公訴人執此認定是施用詐術的行為,顯乏所據。
㈣依卷附遠東聯盟提送的實測作業說明書,有關測試代碼C-
1-3-2、C-1-3-3、C-1-3-4及C-1 -7-2、C-1-7-3、C-1-7-4的測試環境欄確屬空白,且係集中於自動車輛分類系統。若真如公訴人所指,是為了通過測試而故意空白,以此甚為顯然的瑕疵,在場監測的高工局人員、甄審委員,怎麼可能任令遠東聯盟的人員恣意指定測試環境?參以在前揭空白欄之前後的測試代碼為C-1-3-1、C-1-3-5、C-1-7-
1、C-1-7-5,於實測現場已成功測試,且本件在重回第二階段甄審時期,有關上開測試環境空白項目均以近距離跟車模式重測且全部測試通過等情,則被告就此辯稱是因為作業粗疏所致等語,並非全屬無據。
七、有關雨量測試部份,檢察官認被告己○○於「遠東聯盟實測作業說明」簡報謊稱:灑水雨量係經台灣大學大氣研究所量測,遠大於中央氣象局豪雨跟大雨之標準。惟查:1、招商文件僅於第50頁9.1.2.1測試原則第10點規範「測試應包括雨天環境。如天候因素無法達成雨天要求時,得以灑水模擬之方式替代」,並未規定灑水強度或灑水方式,亦未要求實測前或實測後須為灑水量相當於雨量為何而提出量測報告,有招商文件在卷足稽。證人即工作小組召集人辰○○、成員癸○○、壬○○、業務承辦人午○○均證稱:招商文件並無灑水方式或強度須事先經專業機構做量測報告之要求等語。準此,檢察官所指莫非科技公司子○○製作之灑水雨量量測報告有無製作,或被告在第五次甄審委員會之說明如何,自均不影響93年4月1日至5日進行之實測應否通過,實與詐術無關。2、遠東聯盟就「雨天環境」之測試項目均依招商文件測試原則第10項進行灑水,並非沒做灑水,而以量測報告謊稱有灑水。且第五次甄審委員會就實測測試結果應否通過?並非以被告己○○之簡報及在會場說詞為審查依據,而是以亞新顧問公司製作之「實測結果報告書」 (詳本院卷二第207頁至217頁)及現場置放之監測報告 (MonitoringReport)(詳臺北市調處證據卷三第130頁至第247頁)、監測作業日誌(詳本院卷二第218頁至第227頁) 、測試期間統計資料表(詳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48頁) 等實測結果,審查是否符合招商文件為準,故被告己○○於簡報時就灑水乙節說詞內容,並非審查依據,不足使甄審委員陷於錯誤。3、又負責量測之子○○在本院具結證稱:「是臺大林博雄老師跟我說甲○○委託他,但他無法作,所以請我去做」、「我同時是林博雄教授的研究助理,林博雄當時是臺大的大氣科學系的助理教授」,證人自己擔任林教授之研究助理,學歷為「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碩士,大學是臺大大氣系的」(詳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5頁及第8頁)。再觀該量測報告第4頁載稱:「本次觀測由臺大林博雄助理教授安排指導,莫非科技公司『代為操作』,由子○○、林和駿二人現場施作」「子○○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研究所碩士、莫非科技有限公司專案經理,林和駿臺灣大學科學研究所碩士」。其記載內容足令人理解觀測之技術,確實由臺大大氣所教授指導二位臺大大氣所碩士實際操作,一般人認係臺大大氣所之專業人員施測,且量測之結果亦符合氣象局豪大雨每小時累積雨量的標準(詳本院98年4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是故此部份亦難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寅○○、己○○、辛○○確有本件犯行之程度,且本院認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得有罪之確信,另遍查本件卷證,亦查無其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足供證明被告寅○○、己○○確實有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被告辛○○有背信犯行之事實。從而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寅○○、己○○、辛○○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