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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0號),本院認不宜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2681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強制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經由友人介紹,承攬乙○○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17之4號8樓房屋之防水抓漏工程,嗣因雙方發生履約爭議,而於95年1月19日上午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詎丙○○因不滿乙○○未依94年12月20日調解內容履行且於該日再經調解仍無結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 號)後側之機車停車場內,當眾公然以「金光黨」、「瘋女人」、「全家死光光」等不堪入耳詞句,辱罵乙○○,使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有罪部分: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又被告所辱罵之場所,係在萬華區行政中心後側機車停車場,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且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就抓水防漏工程款遲未給付乙事與告訴人爭吵,衡情音量應不小。再者,被告所言「金光黨」、「瘋女人」、「全家死光光」之語,依據社會通念,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顯屬侮辱之言語,故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彰彰甚明。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經查:刑法第309條之法定刑為「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刑法。

⒊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抓水防漏工程款給付問題,已生

嫌隙,並於當場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生氣之下始出言辱罵,造成告訴人名譽之貶損,且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

,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派)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該決議三、㈡易刑處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將易刑處分另作決議,不包括在上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內。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所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

臺北市萬華區機車停車場內,見告訴人乙○○欲騎乘機車離去時,為達其阻止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行使之目的,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犯行,並辯稱:我只是站

在告訴人所騎機車前面,擋住告訴人約30秒時間,我沒有出手拉住機車,也沒有推倒機車,告訴人並未跌倒,之後是告訴人自己將機車放下不管而徒步離開,我就將被告的機車熄火,將鑰匙取下後放在機車前置物籃內,將該機車牽到對面停放,並跟著告訴人走到派出所,當時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

㈣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被告以強暴方式拉住其機車致其人

車倒地受傷之發生時間為95年1月19日上午11時許,然告訴人卻提出應診日期為95年1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查偵查卷第13頁),其間已相隔4日,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95年1月19日當天其有到附近診所看診,後來跑去仁濟醫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於95年12月8日審判期間則具結證稱:案發後,本來是到西園醫院就醫,因為右膝腫起來,才到仁濟醫院就醫等語。惟查告訴人至西園醫院初診日期為95年11月21日,之後未再回診,於95年1月19日至23日期間內,並未至西園醫院就醫,此有西園醫院95年12月22日(95)西園醫字第379號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質以告訴人為何其所述與西園函復內容不符時,告訴人又改稱:我是到西藥店買外傷的藥,並未到西園醫院就醫云云,則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確係於95年1 月19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在萬華區公所後側機車停車場發生爭執而造成,顯有可疑。

⒉又告訴人於95年1月23日警詢時指稱本案發生之經過為:

於95年1月19日中午11時許,○○○區○○○路○段○○○號前,被告強拉我所騎乘之輕機車後車架,並將我車推倒,以致我雙手失控跌倒,右膝蓋及左腳踝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4頁)。於同年2月9日警詢時指稱:「在95年1月

23 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萬華區公所)後面,我欲騎乘EFC-929號輕機車離去時,他就強拉該機車後車架,當時我已坐在該車上,我因此跌倒,並導致我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左足踝扭傷」(見偵查卷第6頁)。於偵查中則改稱:「(95年)1月19日為工程施工的問題,他(指被告)就在區公所內及門外罵我『金光黨』、『瘋女人』、『全家死光光』,我要騎摩托車時,他『推』摩托車讓我受傷,我就報警處理」(見偵查卷第33 頁)。上揭事件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或同年月23日,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即有不一,又告訴人究係遭被告拉倒或推倒,告訴人所為供述前後矛盾。另告訴人於本院具結作證時,經本院質以其人、車如何倒地,告訴人原稱:「當時我機車已經發動了,準備要走了,是丙○○拉住我的機車,我才倒地的。」,惟旋即改稱:「是被推倒還是拉倒,我現在忘記了。當時我只記得我發動想走,他讓我倒下去」(見本院95年12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前後所供不相一致,顯有瑕疵。

⒊且查告訴人所舉目擊證人甲○○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我只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拉著摩托車,被告罵著告訴人說這事情為什麼不和解」、「我沒有看到機車倒地,是告訴人告訴我機車倒地壓到她的腳腫起來,並給我看她的腳,是她的小腿肚前面微腫起來,左右腳我忘記了」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5年1月19日在萬華區公所見到告訴人時,看到告訴人在跟被告吵架,當時告訴人的機車發動了,被告抓著告訴人機車的後面架子不讓告訴人走,告訴人是站在機車左側,拉住機車把手,並未坐在機車上,因被告拉住機車後面,機車就往告訴人牽機車的這一邊倒,機車倒下時,告訴人也倒下,被機車壓到腳等語。經本院質以該證人有無看到機車壓在告訴人何處,甲○○改稱:沒有看到機車壓到告訴人身體何處,我就走了,是事隔隔一週後,我前往探視告訴人,告訴人說壓到她的腳,腳腫起來等語,經本院質以有無看到告訴人的外傷及是否扭傷,證人甲○○答:「有腫起來、瘀血,並沒有割傷、挫傷」、「不是扭傷」,復質以其看到告訴人哪一隻腳腫起來,證人甲○○答:「忘記了,好像二個地方在同一隻腳,一個是腳底,另一個好像是膝蓋」,再質以其見到告訴人被機車壓倒,當時為何不報警、不送醫,不予任何協助即逕自離去?證人甲○○又稱:其最怕別人打架,其當時認為告訴人只是跌倒而已,沒有什麼危險,其就離開了等語。準此,證人甲○○所為有關其見告訴人與被告吵架時,告訴人是站在機車左側、究竟有無看見告訴人遭機車壓傷及告訴人何處受傷之證述,前後差異極大,且核與告訴人供述顯有出入,參以倘證人甲○○果在場見到告訴人遭機車壓傷,衡情豈有不上前幫忙攙扶告訴人起身,即逕自離去之理?是證人甲○○之證述,不足採信,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且由告訴人指述觀之,倘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與其發生爭執

時,其已坐在發動中機車上,而被告又意在拉倒發動中機車使其跌倒受傷而無法離去乙節為真,則被告出力應相當大,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車體應當有所磨損;又倘當時告訴人已因被告拉倒機車致受有右膝鈍挫傷併軟骨裂傷及左足踝扭傷等傷害,衡情應無法毫無異樣來回步行走至派出所報案兩次。惟證人即於95年1月19日中午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警員鍾國光亦到庭證稱:對告訴人及被告均有印象,因為當天他們來報案,說因為房屋漏水到區公所調解,他們二人是同時到派出所,都是走路,我看不出來告訴人走路有無異狀,告訴人說是被告幫其房屋抓漏,工程完畢後,房屋還是會漏水,後來被告就說他的工程已經做好了,但是告訴人不給款,兩人離開後,告訴人又回來派出,說她的機車不見了,我們就到現場找,後來在大理街48號附近找到告訴人的機車,告訴人表示是被告拉住機車使她跌倒受傷,並有比手、腳說她的受傷部位,但因當時告訴人有穿著外套及長裙,我沒有看到她的傷勢,在找機車時,告訴人走路姿勢與一般老人家走路一樣,走得很慢,而且也沒有提到她的腳受傷、會痛,找到機車後,我問告訴人機車有無受損,告訴人表示並沒有受損等語在卷,益徵告訴人指述其係因被告強行拉住機車後架致其人車倒地受傷乙節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自無法僅依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及仁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即認定被告有傷害、強制犯行。

⒌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站在告訴人機車前面約30秒

等語,惟此應係渠等在調解未成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彼此所站位置,被告要無強制告訴人之犯意,此觀渠等旋即走路至派出所報案情節有如上述即明,亦足證被告並未犯傷害、強制罪行,至為明顯。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犯傷害、強制罪部分,顯有瑕

疵,綜合全案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三、適用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07-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