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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MOSCHINO」之商標圖樣,係由義大利商蒙夏諾公司(下稱蒙夏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蒙夏諾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詎其竟基於仿冒商標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之某日時,在不詳處所,製造手錶共八十五支並在手錶上使用蒙夏諾公司享有之上開商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甲○○佯稱前揭仿冒蒙夏諾公司商標之手錶係經蒙夏諾公司授權製造,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三月十八日、五月五日、五月十八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四樓住處及附近地點,向乙○○購買前揭仿冒手錶各二十八支、二十七支、三十支,並分別交付貨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三萬三千元、三萬元予乙○○,嗣甲○○復將前揭仿冒手錶,再轉售嶼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嶼達公司)時,經蒙夏諾公司發現為仿冒商標手錶,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甲○○之證詞,並有估價單、蒙夏諾公司及嶼達公司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各一份、商標註冊證二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等犯行,辯稱:伊賣給告訴人這批手錶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到九十二年二月間製造,但實際上是何時製造伊無法確定,伊覺得買貨賣貨並非詐欺,且「MOSCHINO」商標是在伊之後才取得製造手錶之商標專用權,伊並未侵犯他人之商標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經查:

㈠本件「MOSCHINO」商標原係由卡迪娜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卡迪娜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八八九七號商標;嗣經義大利商月影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由原主管機關審查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中台異字第八七0九九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前開商標之審定撤銷,因卡迪娜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其後復由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六0二0號訴願決定、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八六四號決定書分別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判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六號駁回卡迪娜公司再審之訴;另卡迪娜公司於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復將前開商標之專用權轉讓與被告使用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七八八九七九號「MOSCHINO」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商標專用權讓與協議書、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六號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二頁、二二九至二三0頁、二三六至二三七頁)、及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院登文字第九六0000一0七號函檢送之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案卷一宗在卷可稽。又義大利商蒙夏諾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MOSCHINO」商標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零組件等商品,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註冊公告後始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類別之商標專用權乙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號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一份在卷為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0二四號卷,下簡稱偵一卷第三六頁),先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

十二月十三日以二種「MSCHN 及圖」之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金、銀、鐘錶等商品,經該局審查核准後,列為審定第八九五九六八號、及第0000000號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二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由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四十一支手錶中,僅有編號五、十、十四、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

二、三十四、三十八、四十一等十三支手錶之錶帶或錶面上印製有「MOSCHINO」商標,其餘則係於手錶外包裝盒、錶面及錶帶上使用其享有商標專用權之「MSCHN 及圖」商標圖樣乙節,業據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二六至二一二頁),自難認扣案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十

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

二、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三、三十五、三

十六、三十七、三十九、四十等手錶,亦有侵害蒙夏諾公司之商標專用權。至前揭扣案編號五、十、十四、十七、二十

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

三十八、四十一等十三支手錶,雖確有使用與蒙夏諾公司註冊登記之相同商標;然按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其規範意旨,係明示我國商標權利之取得採註冊制度,亦即任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商標權,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經審查獲准註冊後,始取得獨占、排他之權利;是本件尚應審究者,乃被告製造及販售上開扣案十三支手錶予告訴人之行為,是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蒙夏諾公司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後。

㈢查公訴人雖引用告訴人甲○○之刑事呈報狀、及其於偵查中

之證詞(見他字卷二十三頁、及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七三一號卷,下稱偵二卷第三七至三八頁),認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五月五日、五月十八日,在被告住處及附近地點,向其購買前揭仿冒手錶各二十八支、二十七支、三十支,並分別交付貨款一萬八千元、三萬三千元、三萬元云云,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扣案編號五、

十、十四、十七、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二十九、三十

一、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八、四十一等十三支手錶係於九十一年秋天所購買,大約是在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算是前期購買的,伊僅能確定有估價單的那次是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屬於後期所買,至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及同年五月十八日之日期是伊當初請律師時推想的,伊不知道為何推想到這個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四頁),參以被告亦供稱:伊係在九十一年聖誕節間販賣手錶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六頁),是縱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製造、販售前開十三支手錶之行為,亦難認其行為時間確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蒙夏諾公司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後,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遽以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之罪名相繩。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十三支手錶係其出售予告訴人乙情,且本件四十一支手錶係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方由告訴人提出扣案,從而上開手錶是否均為被告所售出,亦有可疑,是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㈣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詐欺犯行,然告訴人甲○○於偵

查中指稱:(檢察事務官問:被告如何詐騙你?)被告有跟伊說連義大利人也要向其賣手錶,且義大利現在沒有出產手錶,台灣服裝代理商藍鐘公司也要向其進手錶販賣,被告跟伊說這是他自己註冊,手錶機心是日本進口的,但並未說該手錶與義大利「MOSCHINO」是同一品牌等語(見偵一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僅證稱:被告沒有說手錶與義大利「MOSCHINO」是同一品牌,他說這些商品都是合法的,他有合法證件,且是他在台灣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而矧之被告販售前揭十三支手錶之時間約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確有可能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蒙夏諾公司取得該商標專用權前所為,是其販賣此部分商品,應無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至其餘扣案之手錶所使用者乃被告為商標專用權人之「 MSCHN及圖」商標圖樣,亦屬合法註冊登記之商品無誤,均已業如前述,是被告縱曾向告訴人甲○○稱其所販售之商品均屬在台灣合法申請的等語,亦屬真實,而難認有何施用詐欺之犯行。況以被告販售予告訴人前揭手錶之價格為每支一千餘元至二千元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而參諸義大利「MOSCHINO」乃國際知名品牌,該廠牌所販售手錶之價格理當不斐,益徵被告出售前揭商品時,其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而詐騙告訴人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韻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裁判日期:2007-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