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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5樓之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詎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與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夜間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四樓,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手挫傷、兩側小腿挫傷等傷害,而違反法院所為上述裁定。因認被告乙○○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乙○○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告訴

人甲○○之指訴及國軍松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資為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傷害甲○○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向法院撤回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保護令之聲請等語。

㈢經查,告訴人甲○○確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本院遞狀

,撤回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保護令之聲請,本院家事法庭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以北院錦家福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函檢送該份撤回狀予被告乙○○,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寄存送達於三民派出所等情,有本院民事收狀收據、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家事法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從而本院乃向本院家事法庭函詢以:何以於告訴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仍核發上開通常保護令?及上開通常保護令送達被告之時間為何?等情,經本院家事法庭函覆以: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通常保護令一事,經聲請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具狀撤回,本院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核發保護令,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院錦家福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函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與松山分局停止執行;關於通常保護令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郵交寄,惟迄今未收受送達回證,經向郵局函查回證回院時間,郵局回覆因資料存放逾一年業已銷毀,而無法查知等語,此有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北院錦家福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函及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北院錦家福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乙節,應屬真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夜間三時許毆打告訴人時,有收受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情,從而被告對於上開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無所悉,則其主觀上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甚明。況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一九號通常保護令既屬誤發,且已通知警察機關停止執行,則被告客觀上縱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㈣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上開通

常保護令之犯意,且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亦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乙○○被訴傷害罪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二一頁參照),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