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擁有旗下今第、正第、達立、展望、居大、寶真等多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號稱新第來亨建築集團,負責土地開發、房屋規劃,均由被告一人主導營運,為集團負責人。緣被告前因土地開發所需,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旗下居大建設公司及其妻席中珍名義,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甲○僑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僑果公司)。嗣上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甲○僑果公司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獲准確定,甲○僑果公司執此確定裁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聲請就居大建設公司名下土地為查封,但因涉信託登記人之問題,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遭塗銷查封登記。其後甲○僑果公司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持上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居大建設公司所起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段八六六-三地號、八六七地號土地上之地上五層、建築總面積三九四點六九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發函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建物囑託測量查封登記。詎被告即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並已收受相關法院執行處函件,因而明知甲○僑果公司已對其旗下公司名下土地與建物為查封之聲請,法院亦已准許辦理中,竟仍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趁地政事務所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業務之不同差異,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代表債務人居大建設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查封物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寶真公司,而處分查封之財產,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係以:㈠證人陳世明之證述;㈡上述本票、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六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㈢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0三五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㈣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三四一0號給付票款執行卷;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暨建造執照申請書、變更起造人申報書、變更起造人名冊、九十建字第0三七0號建造執照,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其於變更起造人名義時,並不知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且上述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函所為之查封效力並不及於變更起造人名義等語。經查:
(一)上述居大建設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予甲○僑果公司,且甲○僑果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甲○僑果公司即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九二建字第三七0號),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本院即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壬字第二三四一0號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前往會同測量辦理查封,此有系爭本票、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六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裁定、甲○僑果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院錦九十三執壬字第二三四一0號囑託測量查封登記書及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六一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三十六頁)。又本院即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測量辦理查封系爭建物,並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九三三0九一八七00號函覆辦理系爭建物查封測量登記完竣及檢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在卷,此有執行筆錄、上開函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附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0號卷可查。
(二)嗣本院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函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禁止受理上開九二建字第三0七號建照工程辦理變更起訴人名義,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函覆: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即以居大建設公司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將上開查封物即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變更為寶真公司,固有本院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文及變更起訴人名義申報書及名冊附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三一0號卷可查。
(三)按查封之效力及於查封物之天然孳息。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惟按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買受房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始能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不能以行政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方式,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且建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一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建物有五層,結構主體已完成,尚缺外牆及細部施工,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有照片及執行筆錄在上開執行卷可稽,是以依上說明,被告雖以居大建設公司名義,變更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為寶真公司,寶真公司亦不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被告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尚難認係就查封物所為移轉或處分查封財產之行為。
(四)另參酌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函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禁止受理上開九二建字第三0七號建照工程辦理變更起訴人名義等情,足認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之查封效力,僅及於系爭建物之查封,尚不及於建照權利之移轉,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亦難認有何違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本院所為查封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居大建設公司變更查封物即系爭建物起造人名義之行為,係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囑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禁止變更起造人名義之前,亦非違反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系爭建物查封效力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