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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其父高霖(已歿,未經起訴)明知渠等並非臺北市○○區○○段○○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坐落互為接連之同區段第四三及三三二建號房屋(起訴書略載為三三二建號登記門牌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所有權人,渠與前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人、管理者間,亦不具合法存續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而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以高霖為上述第四三建號房屋建造人為由,進入上開土地、房屋而竊佔之,雖經定期查勘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人員旋即發現並要求退去,仍置之不理,並持續進行整修暨申請復水復電後居住使用迄今,拒不歸還。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就上述占有使用情形均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父高霖乃承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租賃之人,並為同區段第四三建號房屋所有權人,另關於建號第三三二號房屋,因與第四三建號房屋相連,不具獨立性,應屬第四三建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從而被告基於對第四三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亦屬有權使用第三三二號建物,況被告係以行使合法權源之認識遷入使用上開房地,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亦不具竊佔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其父高霖(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死亡)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以具有上述第四三建號房屋所有權為名,進入上述房地進行整理修繕,並申請復水復電後遷入居住,持續占用前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函及附件(見偵查卷第三七至四八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會勘照片(見偵查卷第一五四至一六五頁)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三、次查:㈠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一一地號土地及同區段第三

三二建號房屋,均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分別為財政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此有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一百八十頁)。被告雖辯稱上述二一一地號土地係由其父高霖於三十七年間承受陳永、陳萬得所承租之公有地,嗣因匪諜案件,遭官奪民產云云。惟依被告所提臺灣省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記載,其租賃期間為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租賃契約二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二、三三頁),姑不論其與原承租人間關於土地承租權之約定能否對抗出租人,即以約定之租賃期間而言,亦已屆滿甚明;而被告之父高霖自四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至四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因入前臺灣省警備總司令部職訓第三總隊執行強制工作,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賠字第一九0號決定准予冤獄賠償,有該決定書一件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三十頁),訊之被告復供承其於八十九年五月前不知前開房屋及土地,亦未使用等情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更足證被告與其父高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占有使用本件土地時,距前開租約屆滿達四十餘年,其間並無持續占有關係,亦未另行取得佔有使用之權源甚明。

㈡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建號第四三號房屋係登記為信華

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信華公司)所有,有該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號遷讓房屋民事卷第一宗第二百十二頁)。而前開建號第四三號房屋,與位於舊名「宮前町一三三之イ」地號之建物坐落位置均標示為臺北市○○○路○段,且一樓面積相同,二樓登記面積僅相差0.一坪,所有人則均為信華公司,亦有上述建物登記謄本及台北關與信華公司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件(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0號遷讓房屋民事卷㈠第十頁)可憑。且依海關總稅務司署四十年三月三十日簽呈記載,此一位於舊名「宮前町一三三之イ」之建物門牌為「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號」(見本院同前民事卷第十一、十二頁);此後在財政部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監察院與財政部間,就關於稅款減免與房舍借用之公文往返中,亦均使用「一三0號」門牌標示上述建物,有財政部四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總(四十)發第0六二二五號函、監察院秘書長四十七年十月六日監台秘總字第二一0號函各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同前民事卷㈠第十三至十五頁)。足證本件建號四三之房屋確為前開公文中所載,位於舊名「宮前町一三三之イ」之門牌「中山北路二段一三0號」建物;換言之,本件建號四三號建物,既經台北關於三十九年五月九日購自信華公司,台北關並已付清價金而取得占有,自有管領使用之權。被告雖辯稱建號四三之房屋,實為其父高霖於三十七年間建造,三十八年二月間完工,而為所有權人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三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宮前一三三イ號」執照存根,形式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核發之謄本,且登記建築申請人為「臺北市房產委會」,有該執照存根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是以前開存根既無「高霖」名義之記載,被告亦未持有文書原本,已難僅據事後向公務機關請得之存根影本,主張渠等就該建物有何權利存在;況該建物之新建工程執照申請書,自始即以臺北市房產委員會為起造人(業主)申請建造,並經三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審查完畢,亦有該申請書及其附件之建築物概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同前民事卷㈠第九三至九五頁),更難認定高霖有何出資興建之實。遑論高霖於八十九年五月入住之前,未曾占有使用過前開建物,即其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經當時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時,亦記載住所為「中山北路三段四十九號」,有該判決一件可考(見本院同前民事卷㈠第九七至九九頁);此外,高霖於建物完成逾五十年間,始終未為權利主張,亦未留存產權資料,更與常情有違,因認被告辯稱其父高霖為建號四三之房屋起造人,具有該建物所有權,進而主張建號三三二房屋為建號四三房屋之增建附屬物,不具獨立性,而同屬高霖所有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均不足採。

㈢被告與其父高霖於前述土地租期屆滿四十餘年,且無持續占

有關係之情形下,擅自搬遷進入未曾有居住事實之前開建物,訊之被告並自承渠等係在毫無水電供應,狀似荒廢,而難以使用之前提下,依高霖主張「先搬進去之後再繼續找(產權)資料」(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後非但不顧管理機關查勘人員之勸阻,執意占有使用,即至民事判決遷讓房屋確定後,仍執前詞,拒不搬遷,益證渠等遷入使用之時,均有先行造成占用之實,再謀後路之不法意圖,被告空言否認知情,辯稱並無犯意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先後經二次修正外(詳如下述),刑法部分條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適用法律之準據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此外:

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部分,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先後

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是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修正為現行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比較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本件係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刑。其與高霖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竊佔國有房地使用,所獲利益非微,且迄今纏訟多年,堅不返還,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竊佔狀態雖持續至今,惟其竊佔時間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併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九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妙穗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