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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71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5年度簡字第2741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林淑美)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4年3月23日,票據號碼U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業經其交付會首周麗華作為給付合會款項之用,並非遺失,竟於94年3 月23日委請友人乙○○(另行簽分偵案辦理)代為申請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臺北縣、市政府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載明上開支票於94年3 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遺失之不實內容,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稽。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共犯之關於共同犯罪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共犯關於共同犯罪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共犯關於共同犯罪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交給周麗華,嗣乙○○於94年3月23日以系爭支票於94年3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系爭支票經執票人郭林美春於94年3 月23日提示,因該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到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不是我去辦理掛失止付,我也沒有請乙○○幫我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係以母親蘇秀子的名義參加周麗華為會首之合會,於90年5 月間得標後,每月均支付10,000元之死會會款至93年6 月23日止,自93年7月23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之會款,則於93年7 月間將到期之死會會款按月開立12張支票交付會首周麗華,嗣因周麗華倒會,又未將被告已開立之支票交給活會會員,被告之舅媽即周麗華之姐得悉周麗華向活會會員謊稱被告未繳付死會會款,其活會會員將向被告催討,乃將上情轉告被告,被告遂於94年3月23日上午9時許,打電話到周麗華上班之新店市公所詢問,經該所人員表示該合會之活會代表為乙○○,並將電話轉接給乙○○,被告乃向乙○○表明已於93年7 月23日開立12紙面額均為10,000元之支票交給周麗華,促其勿在向被告索討會款,同時應乙○○要求,將上開12張支票影印留存之影本傳真給乙○○,乙○○收到後,知悉會款支票遭周麗華挪用,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付,當場為被告拒絕,被告並表示將前往第一銀行松江存款以供系爭支票兌現,乙○○即要求在銀行與被告見面,此為被告與乙○○唯一一次見面之緣由;俟在銀行見面後,乙○○仍企圖說服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但仍為被告所拒,被告並以現金存入10,000元。被告當時既然在銀行,如果被告確有同意辦理掛失止付情事,當可自行辦理,豈有委請乙○○辦理之理;㈡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係乙○○以支票受款人之身分自居而填載,並非以被告代理人身分通知掛失止付或申報遺失票據,可見被告並未委任乙○○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且系爭支票經乙○○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日後又聲請撤銷公示催告,亦均由乙○○以其名義為之,足證其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受被告委任而為;㈢被告既已將未到期會款全部開立支票交付會首周麗華,則被告給付會款之義務已盡,至於周麗華有無將被告繳付之死會會款交付活會會員,均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止付系爭支票之動機與必要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之罪嫌,無非以證人乙○○、郭健章、郭林美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郭林春美」)之證述、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互助會會員名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系爭支票經被告簽發後交付給周麗華,再由周麗華交付給郭

健章,郭健章又交付給郭林美春,嗣郭林美春於94年3 月23日提示上開系爭支票,因該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遭到退票;而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手續,係由乙○○於同日稍早以系爭支票於94年3 月20日在臺北縣新店市遺失為由而辦理,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經證人郭健章、郭林美春於警詢時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書證在卷可稽。

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與被告何關係?)我

不認識她,只是我見過她一次,被告要我跟她去銀行把她開給別人的支票去報遺失;(為何被告這麼做?)我在新店市公所上班,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同事,可是我同事叫我去接,對方說她是死會,她都把支票開出來了,問我有無收到這個錢,我說沒有,因為我是代表那個倒會,在收錢分給活會的人,被告就跟我說要我把這些票掛失,這些錢就可以分給我們,我問既然是你開的支票,為何要我去報遺失,我對於法律不懂,所以我就跟他一起去松江路的第一銀行去把支票掛失;(你去做止付,是否就是系爭支票?)她在3 月23日打電話那天,有傳真支票給我辦公室;(當時你們掛失幾張支票?)時間很久,我也莫名其妙,所以我不記得;(除了將掛失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外,另外是否將未到期的3 張支票一併聲請公示催告?)是的;(聲請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是否都是由你的名義聲請?)是的。因為我當初有跟她說票不是我開的,為何要我報遺失,她說票她開出來交給別人了,所以她不能報遺失,叫我報遺失,報完遺失之後,錢就可以拿回來,匯到我們的戶頭;(你方才說你不認識被告,既然不認識,為何會跟她一起去掛失支票?)因為那時候打電話到我辦公室的人自稱是林淑美,就跟我說方才所說的情形;(她把支票傳真給你,是否是要證明她把死會的錢都交給會首?)是的。這個會還有4 個活會;(你去掛失時候,林淑美有無跟你一起去銀行嗎?)有,不然我也不會等語。然查,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會首周麗華以作為支付合會會款之用,而被告於94年3 月23日傳真系爭支票給證人乙○○,又係為了向證人乙○○證明其已將死會會款交給會首(此部分被告之供述與證人乙○○之證述一致),被告與證人乙○○又素昧平生,則被告有無為了讓活會會員可以分配取得其所支付之死會會款而謊報支票遺失之動機,顯然有疑;且證人乙○○除辦理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手續外,亦就系爭支票及其他3 紙同樣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同日(即94年3 月23日)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其後又於同年4月8日以其名義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4 張支票之公示催告裁定,此有第一銀行松江分行95年12月14日()一松江字第399 號函及所附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民事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狀在卷可考,而證人乙○○亦證稱:(你為何撤銷聲請公示催告?)因為郭健章親自到市公所找我們,說我們怎麼可以這樣做,我就把情況跟他說,然後他告訴我們,要我們去說支票又找到了,他們就可以繼續領,他們才會給我們死會的錢,所以我就去法院說支票已經找到了等語,可見系爭支票關於掛失止付、聲請公示催告、聲請撤銷公示催告裁定等程序,均由證人乙○○以其名義為之,並未有何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中,被告所涉誣告罪嫌,除證人乙○○之片面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證明,是自難單憑證人乙○○之指證,即遽認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誣告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誣告犯行之證據,本院認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