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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劉姿吟律師楊汝滿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501號,含95年度偵字第7905號、94年度他字第8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告訴人丙○○與已死亡之張樹明為榮民張雲漢、榮眷張岳俊英之子女,張雲漢、張岳俊英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五月二日過世,又張雲漢生前居住位於嘉義市復興新村四十二號國軍眷舍,依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85)華總字第八五000二七一三0號令制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院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嘉義市復興新村之國軍眷村亦在此計畫中,已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改建完成並辦妥建物登記,現門牌編為嘉義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一(基地坐落嘉義市○○段○○○號,建號二三九八號)。詎被告明知前開新建眷舍承受權利應由其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共同繼承,惟依據國軍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則均喪失承受之權益,故被告遂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簽訂協議書,協議由被告代表承受權利,被告乃係受告訴人、張樹明二人所委任處理前開眷舍承受權利等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張樹明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過世後,因告訴人向被告商討前開眷舍如何使用或買賣等權益問題時,矢口否認該眷舍承受權利為其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所共有,而將該承受眷舍權利據為己有,以此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張樹明之繼承人等共同享有前開眷舍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因其與告訴

人間由起訴書所載內容即可知是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故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所未據檢察官明述於起訴書中,惟由起訴書中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張樹明過世後商談時,被告即矢口否認該眷舍承受權利為其與告訴人、張樹明三人所共有觀之,被告至遲於當時即屬背信罪之既遂,此情已堪認定。

㈡又告訴乃論之罪,由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本件被告犯罪成立時間既如前述至遲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張樹明過世後商談時,其犯罪其已完成,則本件就告訴是否合法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本件告訴人究竟係何時知悉被告之犯行。經查:

⒈本件告訴人於告訴狀中已陳稱九十三年與張樹明過世後,有

找被告商談前開眷舍如何使用或買賣等權益,當時被告即置之不理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二號卷第二頁),是由該等情事觀之,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張樹明過世與被告商談之際,當已知被告犯罪之事實(告訴人乃論之罪係就犯罪事實告訴,至於被告所犯法條為何,當非所問);而告訴狀中告訴人復稱有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同見告訴狀),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該存證信函,其中已載明「……委請台端(即被告,下同)代為申辦,孰料台端居心叵測居心不詭……台端擬利用協議書中語意含糊之漏洞,擬非法侵占亡故雙親的全部遺產……」等語,由該等內容可知,告訴人至遲於寄發該存證信函時,即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一情,甚為明瞭,此情同堪認定。經審閱該存證信函結果,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寄發,此有該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告訴期間即應自當時即行起算。

⒉從而,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起算六月,而本件告訴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告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二二二號偵查卷第一頁刑事告訴狀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其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改口稱九十四年十月始知背信事宜云云,並當庭為公訴檢察官所援用(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由上述卷內資料所證,告訴代理人所稱九十四年十月始知背信事宜云云,並不足採。此外,起訴書雖認被告之行為同時損害張樹明之繼承人之權益等,然張樹明之繼承人與被告間,均有三親內內姻親或五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此部分本前述說明,同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因未具告訴,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余明賢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