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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公同共有人之一,曾未依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在上址處,建造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高三公尺之金屬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以新違建查報,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強制拆除結案;詎被告明知依建築法之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不得擅自重建等情,竟仍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某日,在原址重行搭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高三公尺之金屬增建建築使用,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復經建管處查報拆除,因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丁○○、甲○○、乙○○之證述、建管處違建查報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強制拆除現場照片、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建築法九十五條規定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份購買系爭建築物後,為了將系爭建築物前方搭蓋之鐵皮屋拆除回復院子原貌,始於同年八月份委由證人丁○○(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並進行裝修工程,伊並不知道系爭建築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曾拆除違章建築,亦無人告知伊,伊亦未曾收受通知繳納拆除違建費用之函文,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份發生違建被拆除之情事時,才去詢問丁○○,並至建管處去問過乙○○,直至那時才知道原來已有第一次違建被拆之事,伊並沒有故意違反建築法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建築物,係被告與段樹鍇、段樹仁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所購買並登記為三人共有,而系爭建築物,確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因於相同地點分別搭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高三公尺、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高三公尺之金屬違章建築,而遭建管處分別強制拆除等情,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本件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乙○○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並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強制拆除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建物所有權人查詢資料、建管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等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又被告供稱伊於九十三年五月份購買系爭建築物後,為了將系爭建築物前方搭蓋之鐵皮屋拆除回復院子原貌,始於同年八月份委由證人丁○○(立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設計並進行裝潢工程,惟丁○○又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證人甲○○,然而伊並不清楚轉包事宜等情,核與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復有工程設計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三頁),是亦屬真實。

(二)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向丁○○轉包系爭建築物之裝修工程,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建管處派人拆除系爭建築物之違章建築部分後,伊就停止施作該工程,拆除當日伊並不在現場,係伊手下之工人告知伊係因為違建關係始被拆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拆除違建之事伊並未告知被告或丁○○,伊認為丁○○應該清楚第一次違建被拆除之事,因現場一看即可以看出有被拆除過之痕跡,且拆除之通知單有張貼在現場,丁○○自己應該會去處理;之後伊有打電話與丁○○商談費用之問題,丁○○表示事情他還在處理中;在第一次違建拆除前,伊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因被告並非伊之業主,拆除後則係在檢察署出庭作庭時才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可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時,實際承作系爭建築物裝修工程之甲○○雖知悉拆除違建之事,然伊並未告知被告,參以被告並非伊之業主,且在甲○○認知上丁○○對於違建遭拆除一事應已知情,並已告知伊尚在處理中,故伊交由丁○○處理後續事宜,未親自主動告知被告違建遭拆除一事,亦合乎事理之常。

(三)又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攬系爭建築物之裝修工程,並轉包予甲○○,然甲○○僅負責該工程之前三分之一,即未再施作,當時伊並不知道甲○○停止施作之原因,也不知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違建被拆除之事,伊係在第二次建管處來拆除違建時伊才知悉第一次違建拆除之事云云。然而,丁○○證稱甲○○未繼續施作系爭建築物之裝修工程後,係由其親自負責工程施作,其約一、二日就到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經本院提示存於偵查卷內第一次拆除違建後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丁○○並證稱照片上所顯示情形即為其所見到被拆除後之現場(見本院卷第四○頁);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違建之拆除係採取現查現拆之方式,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強制拆除通知書係依據臺北市政府違章建築處理要點規定,張貼於現場,並拍照存證等情,業據乙○○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二八頁、第二九頁);佐以甲○○所為現場存有拆除通知單,於其停止施工後,丁○○曾於電話中告知伊事情正在處理,且現場明確可以看出遭拆除過之痕跡之證詞;身為專業裝修工程人員之丁○○,對於第一次違建拆除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故丁○○證稱伊並不知悉第一次拆除違建之事云云,應係為了卸免自身違反建築法之罪責所為之不實證詞。又被告供稱:伊當初係交由設計師畫草圖,再將草圖交由丁○○按草圖去設計(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另丁○○證述:伊承包系爭工程時,房屋後面防火巷那邊伊以為是後陽台,伊認為沒問題,事實上係伊疏忽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則系爭工程既係丁○○所設計施工,且丁○○就本件設計存有疏失,若業主即被告知悉系爭建築物有違建問題並遭拆除,可能影響丁○○之請款或產生契約責任,故丁○○未誠實告知被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違建遭拆除之事,並非絕不可能,從而,被告供稱丁○○未告知伊有第一次違建遭拆除之事,丁○○復證述伊未告知被告違建遭拆除之事,應堪予採信。又被告係至九十四年五月始搬入系爭建築物居住,於違建遭拆除之時,伊並未居住該處,僅約一、二個星期一次至現場確認施工進度,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第二五頁、第四○頁);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之違建拆除,並不會再另行通知建物所有人等情,復據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則被告辯稱伊確實不知道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建築物有違建遭拆除一事,應非子虛。

(四)又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強制拆除違建之費用,係由建管處違建科寄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六○九四○○號函通知被告繳納,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該筆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已繳納完畢,此有建管處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北市工違建字第○九五六三○一二九○○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三五四六○九四○○號函、電腦查詢資料、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五頁);而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強制拆除違建之費用須向違建人收取,而上開通知建物所有人繳納費用之函文,係寄送予違建查報地址,然何人至建管處繳納該筆費用則不得而知等情,復有建管處之函文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四頁)。被告既供稱對於建管處通知繳納違建拆除費用一事並不知情,通知繳納費用之函文又係寄發至系爭建築物之所在地,而非被告當時之實際住處,復查無資料可確證係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繳納費用,此外,尚無法排除係丁○○為掩飾違建遭拆除一事而私下繳納拆除費用,故實無法以第一次強制拆除違建費用業已於第二次違建拆除日(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前之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人自動繳納,即認定被告知悉第一次違建拆除之事。

(五)綜上,尚查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次所拆除之違建興建前即已知悉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系爭建築物有違建遭拆除之事,是其容認系爭建築物於同地點繼續搭建違建,即無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洪嘉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