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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389號),本院以事實尚有不明,仍須調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係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建物之所有人,於九十三年間買受上開建物時,樓頂即建有違建,面積約五十四平方公尺,係屬磚牆石棉瓦屋頂材質,因漏水無法居住,乙○○乃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雇工修繕,或不諳法令,修繕者除將原違建屋頂拆除更換金屬鐵皮,並將左右二磚牆以外之部分拆除,裝釘模板預備灌注水泥混凝土,惟僅二日尚不及灌漿,即為人檢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更名為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查證係屬施工中改建之屋頂平台違章建築,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強制拆除,現場僅餘左右二面原有磚牆。詎乙○○於前開違建拆除後,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再雇工於二樓屋頂平台,重行搭建高二點八公尺,水泥柱及金屬柱支撐,金屬柱頂板,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部分四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尚在施工中即復為人檢舉,台北市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查報,六月二十六日強制拆除。案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判決理由中引述之供述證據,其中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函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稿(二份)、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雖均為公文書,惟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者,均屬傳聞證據,本不具備證據能力,惟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之函稿,業據承辦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為該案之承辦人,為其製作,而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結案報告單,亦據承辦人甲○○到庭結證,並就相關之事項經交互詰問,故具備證據能力;其餘九十五年六月間之文件,因被告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部份公文書製作之情形,雖係針對本件個案所製作,惟係公務人員本於職務上之權責而製作,並無不法之情形存在,堪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得為本件判斷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違反建築法犯行,辯稱樓頂於購入時即有老舊屋頂石棉瓦材質違建,因漏水及原有水塔位置甚高,有危及安全之虞,因而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雇工整修,將屋頂更換為鐵皮,前後及左右磚牆都沒有更動,因伊不住在該址,故不知為人檢舉查報,致建築管理處查報拆除時伊並不知悉,結果將除左右磚牆以外之部分全部拆光。九十五年六月伊亦僅在屋頂平台搭建金屬屋頂而已,伊並不覺得犯罪,因伊不懂,不知道,社會對伊不公平云云。

二、查被告係前開建物之所有人,於購入時二樓頂有老舊違建,屋頂為石棉瓦,此有被告提供雇工整修前之照片五張在卷,而被告亦供承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曾雇工整修樓頂違建,經人檢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查報確認係屬改建,模板金屬材質,高約三公尺,面積五十四平方公尺之屋頂平台違建,因被告未居上址,因而將公告張貼現場,隨即租用機械代拆,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拆除現場照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稿(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執行之建築管理科職員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日係以現查現拆之方式拆除施工中之違建,係依照查報員之查報執行,將偵查卷第九頁函稿附圖斜線部分全部拆空,復據查報人員丙○○結證二樓頂伊印象全部都拆掉了,如係舊有違建伊等不會拆除,被告已把舊的部分全部拆除改建為模板,伊去的時候已經沒有看到舊的違建,被告不是修理,已經是改建,舊的建物沒有超過二分之一是可以修繕的,當時彼等沒有動到牆壁,只是拆除模板而已,牆壁以外部分都算是改建,當時伊等主要是拆除模板部分,模板拆完之後就是全部空空的,即上面淨空,如照片所示。故堪認被告所辯僅屬整修,非屬事實,不足採信,又被告當時係雇工為之,受雇者與被告之間或有溝通之差異,惟並不影響前開建物樓頂違建因違規修建而為建築管理科人員拆除之事實及法律上之效果。

三、被告於復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再行雇工重新建造上開建物二樓頂屋頂平台金屬違章建築物,高約二點八公尺,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復經人檢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屬實,隨即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拆除,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函稿、公告及拆除照片、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在卷可稽,由建築管理處所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再次委工建造,係利用原有建物之女兒牆及磚牆搭建高二點八公尺,水泥柱及金屬柱支撐,金屬柱頂板,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及鋼筋混凝土部分四平方公尺之違建,對照被告提出之第一次拆除後之照片(本院卷第十四頁)空曠屋頂之情況,堪認確屬屋頂平台之增建違章建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受雇人建造,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修正條文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最低額由銀元十元提高為新台幣三千元、二千元及一千元,因建築法第九十五條法定刑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初因不諳法令而於修繕舊有違建時逾越範圍致遭主管機關查報拆除,復再僱工增建,再遭拆除,心中尚存怨對,否認犯罪,態度非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之規定,暨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為一百倍之結果,為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素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犯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