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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7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止分四十六期,於每月一日給付一期款新台幣壹萬陸仟叁佰玖拾伍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 罪 事 實

一、甲○○欲購買汽車使用,然明知其已積欠信用卡款,並無資力、亦無意支付價款,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789,000元,向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1樓,以下簡稱順益汽車公司)臺北縣泰山部區土城營業所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該車為標的,與順益汽車公司簽訂契約書設定附條件買賣,約定就買賣價款其中之690,000 元,自94年11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每月1 期,共分48期,每期攤還本息16,395元(48期總共786,960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3樓,以及約定債務人於價款尚未全部付清之前,不得將車輛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並於94年11月

7 日辦竣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即以上開手法,使順益汽車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給甲○○。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後,即拒絕按期償還上開分期款(嗣於順益汽車公司提起本件告訴後,方於95年4月3日給付2期款項),復於95年3月間某日將上述自用小客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使債權人順益汽車公司難於追踪標的物而生損害於其合法利益。

二、案經順益汽車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順益汽車公司告訴代理人乙○○於檢察官面前指訴明確,復有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繳款明細表、分期貸款審核書、分期客戶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甲○○)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就被告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部分,刑法第33條列於總則編,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亦適用於該罪)㈡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就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所犯上開2 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本身在外積欠款項,已無資力繳納分期車款,竟仍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使用,而拒不依約繳納分期款,惡性非輕;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順益汽車公司達成和解,態度良好,以及其學歷為商專畢業,目前在國中擔任工友工作,育有4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已與順益汽車公司當庭以754,170元達成民事和解,此經本院製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為消弭順益汽車公司疑慮,並期被告能遵守約定按期給付,免僥倖之徒利用分期之利,矇騙順益汽車公司取得諒解,並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並命被告給付順益汽車公司754,170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96年3月1日起至99年12月1日止分46期,於每月1日給付

1 期款16,395元,至清償完畢止。此部分與原和解條件待給付之內容相同,依同法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本條修正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用新法規定)、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