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擔任臺北市○○區○○路4段30巷28弄1號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宏泰新象社區管委會)之總幹事,負責管理委員會內之一般行政事務,業務範圍包含收取社區管理費、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停車費及保管社區財物現金、社區公共費用之支付、製作收支會計帳冊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12月22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收取該社區住戶李香嵐及邱文雄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裝潢保證金後,連續將其收取、保管之裝潢保證金,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於95年1月5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6日),因甲○○遭宏泰新象社區管委會解除總幹事之職務,並於同月8日辦理交接離職後,因社區住戶施工完畢而向宏泰新象社區管委會請求返還原繳納之保證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宏泰新象社區管委會代表人劉志成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被告甲○○主張公訴人所提出之保證金公告(註:正確名稱應為「施工公告」)2紙,因其上之住戶李香嵐(由劉永生代為簽名)及邱文雄之簽名,未經證明係各該本人之簽名而懷疑為真正,否認該公告2紙有證據能力。惟查,上開公告上之簽名人劉永生、邱文雄二人,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業已具結證稱:上開簽名均係渠本人所親簽,並無疑義,復有結文2紙附卷可稽。是上開證人既經具結為證,且已詳細陳明簽名確為本人之筆跡,被告徒事爭執,並無依據,本院認為上開「施工公告」2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收李香嵐及邱文雄之裝潢保證金,如果有收,就應該有收據,但本件告訴代理人並未提出收據。當時伊之簽切結書,表示金錢4萬元遺失,同意返還,是因為告訴人騙他說有住戶提供之保證金收據,伊才肯簽那張切結書,惟事後既然告訴代理人提不出收據,即不能證明伊有上開之保證金,即無侵占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自94年12月1日起任職宏泰新象社區管委會總幹事,
因未依社區委員會之規定(於收取各項金額後,迅速解交財務委員收執存入銀行),而於95年1月6日之週五晚間(告訴狀誤載為1月7日),經該社區主任委員乙○○、財務委員陳鴻基、監察委員解思源三人共同要求被告交還辦公室鑰匙,並交出保管之所有現金13萬6千5百13元後,即遭解職,並於次週一(即同年1月9日),會同新到任之總幹事丙○○辦理交接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95年1月6日晚間前,本來不知道被告未將錢存進銀行,是有人發現被告身上都有10幾萬元,我們覺得不對,於是突襲檢查,請他將保險箱及身上公家的錢全部拿出來,還將他的鑰匙拿掉,並問他是否還有公家錢,他都說沒有……,當時新總幹事還沒有到,所以只是由我將錢保管起來,等到星期一新總幹事來了,我們就辦理交接」等語綦詳,核與被告於95年7月23日偵查中供稱:
「當初我收裝潢保證金,星期五晚上來查帳,我把保證金用信封裝著放在抽屜內,財務委員生氣我為什麼沒有把錢存起來,當時我就說我不適任,那我就不做了。……星期五下午通知我交接,星期六、日不上班,星期一下午上班時,門鎖已經換了,東西也被搬走了」等語相符,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告訴狀與起訴書中,就上開解職之時間有所誤植,且就被告係解職而非辭職亦有所誤認,均逕於事實欄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㈡次查,被告前於偵查中辯稱:收取之保證金是存放在抽屜內
,只是數額多少不清楚。交出之13萬6千餘元內並沒有包含收取之保證金云云(參見95年他字第4668號卷第18頁)。依其辯護意旨,並非否認有收取系爭保證金,只是主張保證金應係在交接時放在抽屜內而漏未交接云云,顯與嗣後被告在審理中改口辯稱,伊根本未收到社區住戶李香嵐及邱文雄各2萬元保證金之答辯不同,堪證被告之供詞本有前後不一之現象,難以遽採。況有關被告交出之13萬6千餘元,其中11萬元是社區其他應收款,2萬元則是取自於住戶王學敏於94年12月27日(被告在職期間)所交付之裝潢保證金,且該保證金,業於95年1月11日(被告解職後)返還於住戶王學敏1節,不僅有王學敏於95年1月11日簽名領取保證金之切結書乙紙在卷可考(參見審理卷第28頁),且據告訴代理人於告訴狀中陳明在卷(參見告訴狀與上揭卷同頁筆錄之告訴代理人證述)。參以證人乙○○(當時之主任委員)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他將錢放在抽屜是不合理的,當初我為求慎重,所以由三位(即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共同點收他的錢,由我保管。當時我曾經訊問被告除了有一戶還沒有返還的裝潢保證金外,有無別的住戶還沒有返還,被告都說沒有,我問他除了現在的錢之外,還有無別的錢,他也回答沒有,當時有我、財委、監委三人都在場。……後來發現2戶共4萬元的保證金沒有返還,聯絡被告後,希望被告分幾個月攤還,被告也同意,但說他沒有錢,而且沒有工作,我說沒關係,請他分期,他說願意按月分擔還給住戶。事後又改口說跟他無關,說是放在抽屜裡掉了。但星期五晚上取回他的鑰匙前,我們有確認將辦公室及他身上的錢通通拿出來清點,抽屜裡面如果有錢,應該不會遺漏」等語以觀,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㈢又被告雖於審理中改口辯稱:伊若有收取保證金,即必然有
收據,若未能提出收據,即表示未收到保證金云云,惟查,是否收取保證金同時,必然給付收據,本無定論,蓋制度之設計決定在人為,縱社區委員會原有規定,應於收取保證金同時給付繳款人收據,然究竟有無給付收據,仍取決於當時收取保證金之人有無主動交付。被告當時擔任總幹事,其本人即是負責收取保證金、交付收據之人,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本即因為未遵守社區規定而收取款項,引起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不滿,認為不可信賴,從而任職未滿1月即遭解職,從而,被告是否於收取保證金同時給付收據,本即有疑。況依證人劉永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是將2萬元交給被告,本來是要繳支票,但被告說要現金。我本來跟他要收據,他說不用,說只要簽切結書」等語;證人邱文雄則證稱:伊當時拿現金交給被告,被告並未給他收據,甚至未簽任何切結書,只有給二張印出來的公告,1張貼在電梯,一張貼在門後等語,業就交付保證金給被告後,被告並未給付收據等情,敘述綦詳。按證人劉永生、邱文雄二人與被告間本不相識,夙無仇怨,並無故意攀誣被告之必要,若非確有給付被告保證金2萬元,且未取得收據,何有為區區2萬元,故意入被告於罪之必要?而社區保證金之收取,本即各有特殊規定,一般住戶並不知主動要求收據,況住戶與施工單位,因多係短期工程,基於信賴總幹事之主管權責,但求准許施工已足,又如何知悉繳納保證金之同時,必然應同時取得收據?被告既未積極證明收取保證金之同時必然有給付收據,則若被告本身當時任職期間,原即未交付任何收據,又如何強制要求當事人須提出收據以為證明?此何異於緣木求魚?是證,被告辯稱無收據,即無收取保證金云云,並非可採,亦不足以供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甚為顯然。
㈣末查,被告任職該社區總幹事之任期不長,甚至僅有1月而
已,而在此1月期間,住戶之裝潢施工並非每日發生,依本件所見亦不過三戶,且依卷附之施工公告、切結書以觀,劉永生(代表客戶李香嵐)係於94年12月22日交付、邱文雄是於同年12月23日交付、王學敏則係於同年12月30日交付,衡諸通常經驗,距被告解職之95年1月6日均非久遠,甚至未滿1、2週,被告有無收取保證金,斷無記憶模糊之可能,且依被告當時所經手之款項金額亦非鉅大,不過13萬餘元,則3戶之保證金即達6萬元,依其比例幾佔一半,有無收取,被告自應心知肚明,豈有交待不清之可能?況被告雖於95年1月間離職,然居住處仍在台北市○○路○○巷73之2號,距離宏泰新象社區不遠,此參酌被告於95年3月5日簽立之切結書甚明。而上開住戶劉永生、邱文雄之請求返還保證金,分別發生在95年1月26日、2月10日,亦有劉永生、邱文雄二人向證人丙○○領取保證金之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參見95年度他字第4668號卷第9、10頁),均距被告離職之日未久。若被告確未收取該二住戶之保證金,當時即應據理力爭,甚至主動回到社區陳明理由,或要求與劉永生、邱文雄當面對質,均非難事,何有簽具切結書承認債務之必要?尤以依被告上開95年3月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以觀,其上註明:「本人甲○○……不慎遺失暫管之住戶裝潢施工保證金4萬元……請同意自95年4月份起,每月以5千元分期攤還給付宏泰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如有推諉拖欠,願受管委會提起訴訟,並放棄抗辯權」等語,均證當時被告對確有收取該二戶保證金一事,全無否認之意,何以致此?益證當時被告在事件甫爆發之際,明知確有未返還保證金情事,乃以遺失為名,企圖拖延,事後則文過飾非,並藉詞規避,渠所辯並無足採。㈤綜合上述,被告利用擔任社區總幹事職務之機會,故意違反
社區之規定,於收取住戶劉永生、邱文雄之施工保證金後,故意不給收據,亦未交付財務委員以存入社區帳戶,侵占己入己,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志成在偵查中指訴明確,經核與證人劉永生、邱文雄二人偵查中、證人丙○○、乙○○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施工公告、切結書、銀行存摺、現金移交總計表、損益表、被告自書之切結書等書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修正後已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連續犯規定。若依修正後之新法,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
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業務侵占罪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得併科3千元以下」,即新臺幣9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1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本件經綜合比較,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本於法
律之適用不得割裂,須一體適用之原則,本件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刑法修正實施前所為,且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共有2次,分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23日,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侵占之金額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