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32號聲 請 人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2歲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五二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判決,就被告涉犯未經許可入出境罪部分漏未判決,茲依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來臺打工,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十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沿海處搭船偷渡來臺,並於翌日凌晨三、四時許,自基隆某海岸處上岸,而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詢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以為論處。
三、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自大陸地區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雖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規定,惟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三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耀鴻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違反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 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