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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24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罰金銀元壹萬元即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銀元壹萬貳仟元即新台幣參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竊佔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台北鄉城社區(下稱台北鄉城)公寓區之住戶,因同社區住戶丙○○、丁○○認該臺北縣新店市○○段○○○○號1220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為台北鄉城全體住戶(包含公寓區及透天厝區)所公同共有,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晚上某時,戊○○先後接獲丙○○及丁○○來電,告知前開停車場有持分問題,其因自認並無違法之處,遂撰寫內容為「敬告各位住戶1.本人於11/28晚間接獲自稱鄉城社區委員會之會長廖小姐TEL:0000-0000,及副會長劉先生0000-0000之電話。恐嚇本人及全體住戶為犯罪嫌疑人,侵占地下室持分及不當使用,並且收取贓款(指停車基金),將對公寓的住戶採取法律行動!2.並且揚言別墅之62戶均已簽字加入該行動,要進地下室很容易,更別說是燒車子或流血衝突了…103號3 F啟」等足以毀損丙○○及丁○○名譽之不實公告,散布該等文字內容而張貼在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佈告欄,丙○○、丁○○見狀隨即將公告取下,嗣戊○○又再度張貼內容留有「聊小姐TEL:0000-0000流先生TEL0000-0000」之公告,致使丙○○及丁○○不斷接獲住戶詢問是否有意燒車等電話,丙○○、丁○○不堪其擾,再度取下公告,戊○○竟在佈告欄公然張貼內容為「又撕走公告的狗娘養的!今天再加罵你:下三濫無恥又下流!…詳請請洽聊小姐0000-0000流先生0000-0000」之公告,侮辱丙○○及丁○○。

二、案經丙○○、丁○○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戊○○被訴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在上揭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及公然侮辱告訴人丙○○、丁○○之犯意,辯稱:其所述為事實,丙○○與丁○○確實說其竊佔,並對被告戊○○恐嚇,另一張公告不是針對丙○○、丁○○做人身攻擊,其係是針對撕走海報的人,如果丙○○、丁○○沒有撕毀海報,其即無犯意存在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丙○○、丁○○並無對被告恐嚇上開內容,業經證人丙○○、丁○○到庭結證明確,被告亦供承其係於電話中聽聞,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二人有該等言論,亦坦承告訴人丙○○並無恐嚇之行為(見本院9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所辯公告內容中告訴人二人恐嚇其及全體住戶為犯罪嫌疑人並揚言別墅之62戶均已簽字加入該行動,要進地下室很容易,更別說是燒車子或流血衝突等足以毀損丙○○及丁○○名譽之文字,並無證據相佐,尚無法證明其為真實。又被告係於不特定第三人可共見共聞入之佈告欄張貼上開文字,自符合加重誹謗罪之「散布文字」要件。

(二)被告坦承於上開公告上所記「聊小姐0000-0000流先生0000000-0000」確係丙○○、丁○○之電話號碼,為可得確定之對象,依該公告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及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已足以使人產生毀損或貶抑告訴人人格聲譽之結果,其所辯非對於告訴人公然侮辱等語,尚難採信。

(三)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一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一八六三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係於第三人可共見共聞、不特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佈告欄張貼上開文字,自符合「公然」之要件。雖要求一個人因他人之行為情緒激動時不得「口出惡言」以發洩情緒,無異強令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出口,惟刑法第309條係立法者基於調和言論自由與感情名譽所作之限制規定,將刑責侷限於「公然」之範圍內,蓋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情況下,抽象漫罵之言語,不特定人根本無暇亦無意願去查證行為人為何說出這樣的一句話,其背後是否有事實作根據,被害人亦只能含冤莫白,孤獨地承受此一罵名,使被指摘之人,招來他人半信半疑的異樣眼光,其人格自有受到貶損之情形,被告係基於羞辱告訴人之意,溢於言表,且告訴人深覺聲譽受損,被告上開侮辱性的話語,或許是其內心真實的感受,但其可於私下的場合,對家人或親密的友人發牢騷、吐悶氣,並非沒有抒發的管道,在公開場合,則應受法律之規範,謹言慎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011號、95上易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自應依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摘示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的「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行為人假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其個人的價值判斷而提出其「主觀的意見與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仍非屬誹謗行為,惟評論內容若有流於「情緒性或人身攻擊」的批評,而有謾罵性的言詞或用語者,則構成公然侮辱罪。核被告上開第1次及第3次張貼公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2條、第33條等規定。刑法第2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1、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前段規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十倍。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對於被告等住戶長期使用該地號之防空避難室作為停車場使用有所不滿,雙方積怨已深,因一時氣憤,而以文字公告,惟其事後仍否認其犯意,不願道歉,致紛爭無法平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

3、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台幣300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上開2張公告業經告訴人撕下取走,並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張貼在佈告欄之上開第1次公告為告訴人丙○○、丁○○取下後,承前加重誹謗之犯意,再度張貼內容為「敬告住戶1.近日本棟地下室出現不明人士,欲破壞車輛及偷取公告及物品…2.近日本棟住戶之權益遭受挑戰一事,已達成共識,請各位隨時注意…若對權益事項有更深入的了解,請洽右列TEL詢問,必有答覆!聊小姐TEL:0000-0000流先生TEL0000-0000」之不實公告,致使丙○○及丁○○不斷接獲住戶詢問是否有意燒車等電話,丙○○、丁○○不堪其擾,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依上開公告之內容所示,其所指「不明人士」欲破壞車輛及偷取公告及物品,依其文意,尚難認係指何特定人士,而當時其公告曾為告訴人所取下,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丁○○所不否認,被告戊○○所辯當時因公告被不明人士取走故為撰寫該公告警告住戶小心,並非誹謗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至其於第2項之內容僅係提出該本棟住戶之權益遭受挑戰一事,如欲更深入的了解,請洽詢「聊小姐TEL:0000-0000流先生TEL0000-0000」即告訴人丙○○、丁○○,亦難認係對於告訴人有何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第2張公告有何誹謗之故意,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戊○○、己○○被訴竊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均為臺北縣新店市○○街台北鄉城公寓區之住戶,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180地號1220建號,面積1134.5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安坑段外挖子小段00000-000建號)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為丙○○、丁○○等台北鄉城全體住戶(包含公寓區及透天厝區)所公同共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自91年9月1日起,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裝設遙控器控制鐵捲門,以佔用前揭防空避難室及停車場,作為公寓區部分住戶停放車輛之用,並藉此向停放車輛之住戶收取每年每部車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停車規費,禁止其他未繳交停車規費之公寓區及透天厝區住戶使用,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竊佔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丁○○之指訴、台北鄉城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規章、現金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現場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2日儲字第0950709385號函、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履勘現場筆錄、照片、美商花旗銀行95年4月14日(九十五)政查字第9174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己○○堅決否認涉有竊佔犯行,二人均辯稱此乃購買該址時已有之分管協定,建商係將該地號之防空避難室供公寓區住戶所使用,該分管之情形已有數十年,別墅區(即透天厝區)自己有車位及自己之車道,二邊是各自獨立,公寓區之住戶因地下室無人使用,故劃出車位,以抽籤方式由抽中者繳納管理費用,用以支付該地下室之管理及水電費用,其2人並非裝設鐵捲門之人,原建商即裝有該鐵捲門,僅將遙控器提供公寓區之住戶及相鄰之12戶透天厝住戶,其2人均無竊佔犯意,該地下室仍可供防空避難使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均到庭證稱:其係聽說公寓區住戶要支付每月5000元之費用才能使用系爭停車場,係聽說該鐵捲門係被告2人所裝設,聽鄰長說被告戊○○是地下室停車場之負責人,其等無據證明鐵捲門係被告2人裝設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對於所聽聞被告2人基於竊佔之犯意,在地下室裝設鐵捲門,收取停車管理費之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2人非架設地下室鐵捲門之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北鄉城住戶甲○○到庭證稱:其於79年係第1個搬入台北鄉城居住,其搬進去時原地下室公寓區與別墅區(即透天厝區)是相通的,公寓區○○○區○○○道可以下去,不久建商在中間砌牆,其問建商公寓區的車子要停在哪裏,建商說沒有關係,反正這邊是屬於你們的,別墅區有他們的停車位,格間隔好的。在91年丙○○、丁○○與公寓區住戶爭執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之前,其他別墅區的住戶並無人爭執停車位的問題過,該停車場是建商交給公寓區住戶使用,因為旁邊都是墳場停車位很多,直到80幾年有住戶反應要整修地下室,所以每戶拿一點錢整理乾淨才開始管理,當時所指之全體住戶係指公寓區之住戶及緊鄰的12戶別墅區,因為他們○○○區○○○○○道,並不包括其餘別墅區的住戶,因為他們每戶都有停車位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4月10日審判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丁○○亦到庭證稱其係聽說87年間他們有人架設機械停車位,直到91年才查出來,91年之負責人是被告戊○○,但不知被告戊○○是否為架設機械停車位之人,亦不知是誰規定要繳停車場管理費用等語明確,雖依卷內台北鄉城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規章、現金帳、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土口地登記申請書、協議書、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可知,系爭地下室設有遙控鐵捲門阻隔外車進入,惟依該等證據尚難認該地下室鐵捲門係由被告2人所設以收取停車費用圖利。

(三)依上述資料所示,本件地下室原為台北鄉城之防空避難室使用,惟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該地下室砌牆阻隔,另於公寓區與別墅區(即透天厝區)分別建造車道以供獨立進入各區地下室使用,有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證人丙○○、丁○○、甲○○證述明確,並當庭於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地籍圖謄本影本繪製車道出入口(見93年度調偵字第386號第26頁),則公寓下為建商砌牆獨立後之系爭地下室究係供全體住戶使用或僅供使用同一車道之公寓區及緊鄰之12戶別墅區(即透天厝區)之住戶使用,依其等多年使用經驗以觀,實已難以確認,辯護人亦陳稱該民事糾紛已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中,則被告2人既非架設系爭地下室鐵捲門之人,其等所收取之費用亦根據當時主觀上認知之「全體住戶」決議之台北鄉城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規章收款,有該台北鄉城地下室停車空間使用規章在卷可參,卷附之現金帳亦係自82起記載收取款項之用途多係用於系爭停車場之管理,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竊佔之行為,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所涉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判例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2人被訴竊佔罪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袁以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0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