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95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周金城律師凃成樞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綽號「小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乙○○之胞妹許瑞芬原係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信證券公司」,現更名為「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副董事長,因與前立法委員羅福助就該公司經營權發生糾紛,乙○○乃於九十二年底,透過前立法委員顏錦福之介紹,與陳崇賢(綽號「黑印度」,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談協助處理上述糾紛,商定由陳崇賢出任乙○○所經營之長泰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安公司」)董事長,由許瑞芬將其所持有之大信證券公司股票移轉至長泰安公司,以便陳崇賢得以長泰安公司法人股東代表身分,出面與羅福助斡旋,俟許瑞芬取回經營權後,再洽談如何給付報酬。惟嗣因許瑞芬所有之股票遭銀行出售以清償融資債權,已無股票可移轉至長泰安公司,致上開計劃無法執行,陳崇賢心生不滿,乃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指示甲○○向乙○○索取報酬,甲○○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六樓A2室乙○○經營之「甫辰行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與乙○○商談,但甲○○竟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自腰際取出銀黑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一把放置於桌上,向乙○○恫稱:「今日須解決此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惟乙○○仍試圖化解氣氛,雙方僵持至凌晨四時許,甲○○因此不耐,期間兩次取出槍枝脅迫乙○○,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他就要做了(意指對乙○○開槍)」等語,致乙○○迫於無奈而簽發發票日期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票據編號三一二三二七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以此脅迫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嗣甲○○於同年七月初某日(確實時間不詳)持系爭本票前往乙○○上開辦公室向乙○○要求兌現不成,因發現載有乙○○女兒地址之信件置於辦公桌上,竟另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向該公司會計丙○○恫稱:
「轉告乙○○,若不聽話要綁架他女兒」等語,以此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丙○○聞言即轉告乙○○,乙○○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再度前往其前揭辦公室,即為警逮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陳崇賢、顏錦福、趙國生於本院審判外之陳述,及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卷內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及偵查中於檢查事務官前之證詞,及證人丙○○於偵查中於檢查事務官前之證詞,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具結,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在偵查中檢查事務官前
所為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可以採為證據之情形,且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兩人均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但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丙○○均未具結,或賦予被告實質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辯稱:緣告訴人乙○○透過前立法委員顏錦福之介紹,委託陳崇賢處理上開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權之糾紛,約定事成之後給付報酬,故告訴人乙○○與陳崇賢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陳崇賢遂委請被告與告訴人乙○○相約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六樓辦公室協商報酬。協商之初告訴人乙○○先開價一千萬元,被告則表示希望能提高至五千萬元,經過磋商後,達成告訴人乙○○給付三千萬元報酬之協議,告訴人乙○○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轉交陳崇賢。協商過程中,除告訴人乙○○外,並有該公司會計丙○○全程在場,丙○○並曾因倒茶水而數度進出辦公室,且多次接聽電話,行動甚為自由,可見告訴人乙○○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乙○○,更無持槍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陳崇賢因告訴人乙○○拖延給付系爭本票款項,故再次委託被告向告訴人乙○○催討,幾經聯繫後,告訴人乙○○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票款,雙方遂約定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在告訴人乙○○之辦公室洽談,詎被告依約前往後,告訴人乙○○竟報警誣指被告恐嚇取財,將被告帶回警局偵辦。本案陳崇賢曾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准許在案,惟告訴人乙○○另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判決告訴人乙○○敗訴在案,該案已就告訴人乙○○、被告,及證人顏錦福、趙國生、丙○○分別傳喚,可證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之際,被告並無持槍脅迫之情事,被告事後前往催討,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客觀上亦無不法手段,難認被告涉犯強制、恐嚇或恐嚇取財罪嫌云云。經查:
(一)案外人陳崇賢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三二四四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告訴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告訴人乙○○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裁判廢棄原判決,改判確認案外人陳崇賢對於告訴人乙○○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中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受陳崇賢之委託,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六樓A2室告訴人乙○○辦公室與告訴人乙○○商談時,先自腰際取出銀黑色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係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械)一把放置於桌上,向告訴人乙○○恫稱:「今日須解決此事」等語,告訴人乙○○試圖化解氣氛,雙方僵持至凌晨四時許,被告因此不耐,期間兩次取出槍枝脅迫告訴人乙○○,恫稱:「如果不簽本票他就要做了(意指對乙○○開槍)」等語,致告訴人乙○○迫於無奈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以上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審理筆錄),兩人證詞互核亦大致相符,且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存卷可稽,並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八0號民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足資參照。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證人陳崇賢於偵查中略證稱:被告是長泰安公司的職員,伊請被告去找告訴人乙○○,問告訴人有無紅利可拿,因為告訴人乙○○及其妹許瑞芬拜託伊擔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處理大信證券公司中與股東羅福助的經營權糾紛,後來大信證券公司的股票股價從
七、八元漲到十七、十八元,伊認為許瑞芬因此獲利,才請被告去找告訴人乙○○問看有無紅利可拿,後來被告帶回系爭本票交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二頁)。而證人顏錦福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略證稱:伊受乙○○及許瑞芬之託介紹陳崇賢與其等認識,欲藉由陳崇賢之影響力與羅福助陣營抗衡,協助許瑞芬取回對大信證券公司之經營權,雙方本約定於大信證券公司董、監事改選時,如許瑞芬一方人馬當選二席董事,其中一席董事將由陳崇賢出任,使陳崇賢得以進入大信證券公司之董事會與羅福助陣營對抗;嗣因許瑞芬陣營在董、監事改選時僅當選一席董事,原訂計畫無法遂行,雙方乃議定由陳崇賢擔任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再由許瑞芬將其對大信證券公司之股權集中至長泰安公司,屆時陳崇賢即可以大信證券公司大股東身分,請羅福助陣營關照,嗣陳崇賢依約成為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但許瑞芬並未依原訂計畫將其在大信證券公司之股權集中至長泰安公司,並向伊表示不願再繼續委託陳崇賢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案件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陳崇賢確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成為長泰安公司之董事長,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即陪同陳崇賢至長泰安公司視察之律師趙國生亦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案件中證稱:陳崇賢曾向伊表示係受託解決大信證券公司之經營權糾紛方欲入主長泰安公司,且當時伊亦親聞乙○○、許瑞芬與陳崇賢提及大信證券之事,並談到羅福助,說要藉助陳崇賢之人脈與羅福助對抗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案件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證人陳崇賢入主長泰安公司成為該公司董事長,係為執行告訴人乙○○所委託處理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權糾紛事宜之計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乙○○委任證人陳崇賢處理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權糾紛,而其受證人陳崇賢之委託前往告訴人乙○○辦公室洽談委任事務等語,應可採信,告訴人乙○○與證人陳崇賢就處理前揭大信證券公司經營權糾紛一事確有成立委任關係。惟委任契約可分為有償委任與無償委任,應由當事人約定之,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委託陳崇賢幫忙時,並沒有談到酬勞,因為先決條件是伊妹妹許瑞芬將股票拿到長泰安公司,這個條件並沒有完成,所以沒有談到酬勞,陳崇賢擔任長泰安公司董事長沒有出任何錢,沒有領車馬費或是董事酬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一頁背面),而被告雖辯稱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證人陳崇賢曾指示其前往告訴人乙○○處催討,當時告訴人乙○○表示暫無現金支付,願以其他方式償付,並提出文件資料證明其正與他人從事業務合作,將可從中獲取鉅額利益,俟該合作案完成後取得款項即可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為取信於證人陳崇賢,並當場簽署業務合作同意書交以被告收執,載明願將與他人合作所得之業務獎金二分之一捐給被告管理之三皇宮建廟,並提出商業合作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案件第五十一頁)。然該商業合作協議書上僅有告訴人乙○○之簽名,並無簽署日期或證人陳崇賢或被告之簽名,難認告訴人乙○○與陳崇賢就前揭委任契約有約定報酬之合意,亦不足以該商業合作協議書即認定告訴人乙○○有同意償付系爭本票或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乙○○係因給付前揭委任事務之報酬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洵非可採,告訴人乙○○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前揭委任事務報酬之給付義務。又被告雖辯稱如其持槍脅迫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當可迅即離去,何以需花費長達五、六小時與告訴人乙○○週旋,且當日證人丙○○行動甚為自由,何以告訴人乙○○未暗示其報警,或於事發後報警處理,均與常情不符云云。然告訴人乙○○係經由前任立法委員顏錦福之介紹而委任證人陳崇賢處理大信證券公司中許瑞芬與羅福助之經營權糾紛,由當事人間之背景及社會地位觀之,告訴人乙○○於事發後擬先觀望協商,低調應付,而未於第一時間循通常模式報警處理,並未悖於情理,難以據此否認犯行。至雖被告當日所持之槍枝並未扣案,然其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可見其取得槍枝並非難事。且告訴人乙○○與證人丙○○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案件審理中隔離訊問時均證稱:槍管是銀色的,手把是黑色的等語(見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二七三號案件第一百一十二頁及第一百一十五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隔離訊問時均證稱:被告總共掏槍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及第二十五頁),如非親身見聞,何以兩名證人均能具體描述槍枝之形狀、顏色及被告當日之動作,堪信被告當日應有持槍要求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持槍要求告訴人乙○○簽發本票,縱未施以壓制或強暴之行為,但告訴人乙○○之自由意志顯已受到壓迫,足以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中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確實時間不詳)持系爭本票前往告訴人乙○○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乙○○要求兌現不成,竟向該公司會計丙○○恫稱:「轉告乙○○,若不聽話要綁架他女兒」等語,丙○○聞言即轉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此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事後被告就一直來向伊要錢兌換系爭本票,又在會計桌上看到伊女兒的信封,就把他拿走,問我會計這是否是伊女兒之信封,並同時跟會計丙○○說要對伊女兒不利,這是伊聽丙○○說的,日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二頁正、背面)。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一次被告去公司在伊位置上拿走告訴人乙○○女兒之信件,並跟伊說他知道告訴人乙○○女兒住在哪裡,並把信封拿走,就是信用卡公司通知之信件,上面寫有告訴人乙○○女兒之地址,伊有轉達被告拿告訴人乙○○女兒信件之事予告訴人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兩人證詞互核並無矛盾之處。被告雖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但證人丙○○就被告拿取載有告訴人乙○○女兒地址之信件之行為細節,證述甚明,而證人丙○○與被告夙無仇怨,如無其事,應無設詞誣陷之理,故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定。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因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4、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5、又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揆諸本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可知本條之規定,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比較新舊法,且依本條規定,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而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又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為前提條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八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持槍脅迫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其認告訴人乙○○與陳崇賢間具有委任關係而向告訴人乙○○請求委任報酬,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其所取得者為有價證券之財物,亦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持槍脅迫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挾告訴人乙○○行無義務之事,並非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上開二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均有未洽,惟起訴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按恐嚇之方法係言語、文字或舉動等,均非所問,惟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被害人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將加害內容告知被害人,但將加害內容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轉告被害人而言。查被告將加害告訴人乙○○之女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告知證人丙○○,並明示證人丙○○轉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犯行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且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關係,尚有誤會。茲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甫於九十年四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素行不佳,竟盲目聽從他人指示持槍脅迫告訴人乙○○簽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甚鉅,並為催討款項而恐嚇告訴人乙○○,破壞社會秩序,對於告訴人乙○○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再斟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與告訴人乙○○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佳薇
法官 鍾素鳳法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