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4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76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銀元叁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73年6 月18日結婚,二人同住在甲○○其所有臺北市○○區○○路2 段123 巷12號1 樓,甲○○並在上址獨資經營「建星中藥行」。嗣乙○○與甲○○於91年10月23日協議離婚後,仍合意同住在上址(乙○○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迄本院於95年4 月14日核發延長通常保護令命乙○○應於95年4 月24日下午5 時前遷出上址為止。其間乙○○曾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11月21日、95年5 月19日分別確定在案。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建星中藥行」乃甲○○獨資經營商號,藥櫃內藥材及櫃臺抽屜內筆記本為甲○○職業上所需之特有財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8 月19日上午6 時50分、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49分許、晚間9 時11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19分許,未經甲○○同意,連續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藥櫃及抽屜內之仙楂片、藥膏及筆記本(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等物。嗣經甲○○每日清點中藥行藥材及觀察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得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建星中藥行」係伊與告訴人甲○○共同經營,伊拿取之仙楂片及藥膏為二人共有,而伊打開抽屜拿取筆記本是作為訴訟之用,並非竊盜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54頁)。惟查:
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辯解前後不一致,然查:
⑴被告於94年8 月19日上午6 時50分許、同年月27日上午6 時
49分許、同年月30日上午7 時19分許,竊取「建星中藥行」藥櫃內仙楂片及藥膏等行為,有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供稱:「我有拿藥櫃內的藥膏」、「只有拿仙楂片泡茶喝,因為我有高血壓」、「仙楂片已經泡茶吃掉」、「有抓藥片,因為我有高血壓,要泡來喝,就只是一些仙楂片…還有香港腳的藥膏」、「第1 張照片是我拿仙楂片及擦香港腳的藥之畫面」、「我說我有拿仙楂片、藥膏、筆記本」等語、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可憑(見95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第27、38、3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
94 年 度偵字第23 778號卷第13至14、20、23、25頁)。⑵被告於94年8 月27日晚間9 時11分許竊取筆記本之犯行,亦
有被告於警詢、審理中自陳:「我有拿筆記本」、「我說我有拿仙楂片、藥膏、筆記本」等語、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手持筆記本離開之翻拍照片2 張足憑(見
95 年 度偵字第11976 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94年度偵字第23778 號卷第20、24頁)。
⑶綜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拿取
告訴人所有置於「建星中藥行」藥櫃及抽屜內之仙楂片、藥膏及筆記本等行為。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財物共有云云,惟據證人楊祥麟即被告與告
訴人之子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中藥房,老闆是我母親。我父親沒有在中藥房做事,他是建築工人,是臨時工,有人點工才去,他每天都有去做工」、「是我媽媽的哥哥原本做中藥房,後來傳給我媽媽。我舅舅原本也住我家,後來我們接了以後他就搬走了。我媽媽在我幼稚園的時候就開始做了。平常的藥房收入或藥材買賣都是我媽媽在管」、「(問:中藥房的財產是不是你父母親共有的?)沒有。因為我父親從來沒有過問,也沒有去管中藥的事情」、「(問:如果你們家的人身體不舒服,會不會自己去拿藥材來吃?)不會,會先跟媽媽講,看媽媽怎麼處理」、「(問:你知道你母親每天都會點藥材嗎?)會」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至反面),可見「建星中藥行」之經營係由告訴人1 人管理,縱告訴人之家人亦不得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拿取藥櫃藥材或其他財物私自使用。又「建星中藥行」確屬告訴人獨資成立之商號,且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123 巷12號1 樓之房屋亦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此有臺北市中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名單、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81頁),堪認「建星中藥行」之營業財產均屬告訴人職業上之特有財產,而非與被共有財產,毋論被告是否基於健康所需或訴訟原因,均不得任意取用,被告所辯實無所據。至被告雖曾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備位主張坐落臺北市○○區○○路2 段123 巷12號1 樓房屋為伊與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而請求該房屋所有權1/ 2登記為伊所有,但業經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時並未敘明有何財產應供分配,故駁回被告之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家上字第239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0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判決書3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8至45頁),亦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附此說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竊取告訴人經營藥房所需之仙楂片、藥膏及筆記本等財物,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並修正第2 條、第33條、第42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320 條1 項竊盜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
,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
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⑶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關於罰金刑及連續犯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
開時間陸續4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以被告另涉犯違反保護令罪,惟公訴人已當庭減縮此部分追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91頁反面),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協議離婚後仍暫同居之期間,曾因傷害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於94年11月21日、95年5 月19日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97至99頁),可見被告素行不良,又常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拿取告訴人經營藥房職業所需之藥材及筆記本,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且被告犯罪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惡劣,但念及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微少,且係被告與告訴人同居狀態下所為,手段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銀元3 千元即新臺幣9 千元。又刑法第42條關於易服勞役之易刑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17日配合刪除,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惟查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
3 仟元折算1 日」。是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標準,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本案易服勞役之標準為新臺幣1 千元,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8 月25日上午7 時
8 分、同年月28日上午6 時33分、同年月31日上午6 時26分許,另有竊取仙楂片、藥膏及筆記本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可考。
㈢訊據被告雖曾坦承拿取仙楂片、藥膏及筆記本等行為,但未
敘明行為時間及次數(見95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第27頁),復核諸告訴人於94年9 月3 日警詢時僅指稱:「8 月25日07時08分偷拿我抽屜的錢數目不詳」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3778 號卷第20頁),並未指出當天被告有何竊取藥材或筆記本之犯行,亦未指述被告於94年8 月28日、同年月31日有何竊盜犯行;復觀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勘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記載被告於94年8 月28日上午6 時33分許、31日上午6 時26分「未經同意翻私人物品」、94年8月31日上午6 時28分許告訴人開燈制止被告等情(第25、26頁),亦無記載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何竊取告訴人物品之行為。嗣告訴人遲至95年7 月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籠統指稱:被告於94年8 月25日7 時8 分、8 月28日6 時33分、8 月31日6 時26分有竊取現金700 元、仙楂片、藥膏及筆記本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第15至16頁),顯與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同,且此次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近1 年,又未若警詢時逐筆詳細區分時間及物品,綜合上情,本院認為告訴人初次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信。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既未指述被告於94年8 月25日、28日、31日有何竊取藥材或筆記本之犯行,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況觀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94年8 月25日之錄影畫面中,被告係背向藥櫃,自難認其有竊取藥櫃內之物(見95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第37頁);又依94年8 月28日及31日之錄影畫面,僅可認定被告在櫃臺抽屜附近徘徊,無從辨識其手持何物(見95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卷第40、42至44頁),故均無從推認被告於94年8 月25日、28日、31日有何竊盜犯行。至證人楊祥麟亦無法確認被告竊盜犯行之時間及所竊取之物為何(見94年度偵字第23778 號卷第5 至6 頁),亦無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㈣綜上,就被告是否於94年8 月25日上午7 時8 分、28日上午
6 時33分、31日上午6 時26分有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告訴人指述容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就此部分自難逕以竊盜罪嫌相繩,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於94年8 月25日、28日、31日之竊盜犯嫌,與被告前述有罪部份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42條第3 項,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芳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